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丁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上訴人 振興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克文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羅意中,於訴訟中變更為丁建中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令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79-80 頁)為證。而丁建中業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15日簽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3 廠訂購軍品契約(採購案編號:JC01124P111 ),約定上訴人以每加侖新台幣(下同)1,039 元向被上訴人採購「環氧鋅粉底漆」共4,409 加侖(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附件購案清單(下稱購案清單)約定,採購之環氧鋅粉底漆應符合「203-M-17-0096 」文件(下稱96文件)所定規格。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8 月13日交付第一階段價額為1,558,500 元(下稱系爭價金)之環氧鋅粉底漆1,500 加侖(下稱系爭購品)。其次,依96文件4.2 「檢驗項目與方法」(下稱系爭檢驗法)之約定,「環氧鋅粉底漆」是否合乎規格之測試操作方法,應依CNS11583K6853 操作方法(下稱CNS11583K6853 操作)測試。而系爭採購品經上訴人所有品質環境保護室兩度檢驗結果,均出現塗膜外觀顆粒、方格試驗不合格之情形(下稱保護室檢驗)。復據被上訴人申請他驗,經送訴外人SGS 檢驗中心高雄分公司(下稱檢驗中心)及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檢驗室(下稱公會檢驗室,與檢驗中心合稱系爭中心)檢驗結果,均因上訴人要求以未過濾方式檢驗,而出現「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下稱塗膜外觀瑕疵)之不合格(下合稱外送檢驗)。惟系爭檢驗法係建立於「有蓋容器盛裝主劑與鋅粉,並依此塗料製造商指定之方式混合」之基礎(下稱系爭混合指定)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購品之供應商即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出具產品說明書,記載「將硬化劑倒入主劑中攪拌再逐漸加入鋅粉,最後再通過80孔濾網過濾」(下稱系爭說明),足見進行系爭檢驗法之前,確有先以濾網過濾必要。上訴人未依系爭說明辦理,顯不符系爭檢驗法規定,係屬以積極行為妨害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成立,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付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即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購品價款合計1,558,500 元(1,500 加侖×1,039 =1,558,500 )。詎上訴人竟以檢驗不合 格為由,依購案清單備註16⑵「b . 最後驗收不合格」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於102 年5 月2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29,048 元及材料保證金210,120 元(下稱系爭解約函),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此外,兩造於102 年4 月2 日、19日召開兩次調解會議,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自得援引系爭契約通用條款5.3 條、購案清單22(9 )約定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並發還履約保證、材料保證金合計1,997,668 元(下稱系爭款項)。末者,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已表明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思,而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4 月2 日調解期日之前1 日收受催告,迄未置理,即應自102 年4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暨附件約定請求權,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7,668 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檢驗法並未要求塗膜外觀檢驗時,應先以濾網過濾,而上訴人取得系爭購品後,即交需用單位使用,事實上,亦不可能由上訴人或使用單位先行篩濾後使用。其次,上訴人之前向訴外人新美華公司等廠商採購環氧鋅粉底漆,廠商亦未曾要求先行過濾後檢驗。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購品時,亦未向上訴人說明應先以濾網過濾始能進行塗膜外觀檢驗,更未附濾網及系爭說明,上訴人均無從知悉。又系爭購品經上訴人檢驗不合格,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9 月19日取回重整,製造商永記公司亦於同年9 月28日發函自認有不符合要求之情事,參以外送檢驗仍不合格後,而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及申訴,於待調解不成立及申訴被駁回,且經上訴人通知解約及沒收履約、材料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並於102 年5 月29日領回系爭購品,足見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檢驗法不須先經濾網過濾,本件系爭購品經檢驗有塗膜外觀瑕疵之不合格,上訴人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7,668 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6 月15日簽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3 廠訂購軍品契約(採購案編號:JC01124P111 ),約定上訴人以每加侖1,039 元向被上訴人採購「環氧鋅粉底漆」共4,409 加侖。依系爭契約附件購案清單約定,採購之環氧鋅粉底漆應符合「203-M-17-0096 」文件所定規格。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交付第一階段價額為1,558,500 元之環氧鋅粉底漆1,500 加侖。 (二)依「203-M-17-0096 」文件4.2 「檢驗項目與方法」之約定,「環氧鋅粉底漆」是否合乎規格之測試操作方法,應依CNS11583K6853 操作方法測試。 (三)上訴人所有品質環境保護室兩度檢驗系爭採購品結果,均出現塗膜外觀顆粒、方格試驗不合格之情形。復據被上訴人申請外送檢驗,經SGS 檢驗中心高雄分公司及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檢驗室以未過濾方式檢驗結果,出現「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之不合格,上訴人遂以檢驗不合格為由,依購案清單備註16⑵「b . 最後驗收不合格」之約定,於102 年5 月2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29,048 元及材料保證金210,120 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 (四)上訴人已將系爭購品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退還系爭採購品中之鋅粉丟棄。 六、兩造協商之爭點:(一)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58,500 元,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29,048 元及材料保證金210,120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購品經外送檢驗,以未過濾之方式檢驗,出現塗膜外觀瑕疵之不合格情形,顯不符合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系爭檢驗法係建立於稱系爭混合指定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購品之供應商永記公司出具說明書,已載明「將硬化劑倒入主劑中攪拌再逐漸加入鋅粉,最後再通過80孔濾網過濾」,足見進行系爭檢驗法之前,應先以濾網過濾,上訴人未依系爭說明辦理,顯不符系爭檢驗法規定,故解約不合法云云。 2、經查,依「203-M-17-0096 」文件4.2 「檢驗項目與方法」之約定,「環氧鋅粉底漆」是否合乎規格之測試操作方法,應依CNS11583K6853 操作方法測試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96文件附卷(見原審卷第71-72 頁)可稽,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購品之規格或檢驗方法,應受96文件約定之拘束。其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購品存有塗膜外觀瑕疵,而關於塗膜外觀測試方法,依96文件4.2 檢驗項目與方法,其中第4.2.5 項約定,是依據CNS11583K6853 第4.7 節操作(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至CNS11583K6853 第4.7 節約定底漆檢驗法,關於塗膜外觀,則依CNS10756塗料一般檢驗法(塗膜物理性狀之試驗部分)第2.1 節之規定,將作完環氧樹脂鋅粉底漆檢驗法(見原審卷第73頁)第4.5 節試驗之試片保持原狀地放置48小時後觀察塗膜操作。而CNS10756塗料一般檢驗法(見原審卷第146-161 頁)之試驗方法第2.1 節,僅規定用肉眼觀察塗膜外觀是否正常,並未規定在檢驗之前必須先行以濾網過濾(見原審卷第146 頁);另環氧樹脂鋅粉底漆檢驗法第4.5 節關於作業性,係規定刷塗作業依CNS9894 第2.7.2.1 節規定,依CNS9894 第2.7.2.1 節規定(見原審卷第140 頁),僅規定採用以CNS9007 塗料一般檢驗法第3.3 節之方法處理而得之試驗板如何放置,並未規定在檢驗之前必須先行以濾網過濾。此外,再觀諸CNS9007 塗料一般檢驗法(見原審卷第164 頁),僅規定試驗所用試驗板可分成玻璃板、鍍鍚鐵皮板、鋁板及可撓板等,均未規定在系爭檢驗法之前,必須先行以濾網過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將主劑、硬化劑及鋅粉混合攪拌後,在進行系爭檢驗法之前,應先以80孔濾網過濾云云,自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檢驗法。 3、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依CNS11583K6853 第4.2 節規定(見原審卷第73頁),系爭檢驗法係建立於「有蓋容器盛裝主劑與鋅粉,並依此塗料製造商指定之方式混合」之基礎上,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購品之供應商即永記公司出具說明,記載「將硬化劑倒入主劑中攪拌再逐漸加入鋅粉,最後再通過80孔濾網過濾」云云,固援引CNS11583K6853 第4.2 節規定及永記公司提出之系爭說明(見原審卷第17頁)為證。惟混合性與塗膜外觀檢驗項目與方法,依96文件4.2 檢驗項目與方法,其中塗膜外觀依第4.2.5 項約定,是依據CNS11583K6853 第4.7 節操作;至混合性依4.2.2 項約定,係依據CNS11583K6853 第4.4 節操作(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兩者所適用的操作方法並不相同。又CNS11583K6853 第4.4 節混合性規定為:依廠商指定之混合比例各取主劑及鋅粉,倒入塑膠桶內混合,用玻璃棒易於攪拌均勻,無分離結塊現象,視為主劑及硬化劑(鋅粉)易調勻(見原審卷第73頁)等語,依其記載文義觀之,應僅在說明檢驗時,應按製造廠商要求之混合比例予以混合,尚無從導出應先行以濾網過濾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CNS11583K6853 第4.2 節規定,所謂試驗一般條件,係用有蓋容器盛裝主劑與鋅粉,並依此塗料製造商指定之方式混合,核與前揭CNS11583K6853 第4.4 節混合性規定:依廠商指定之混合比例各取主劑及鋅粉等語相同,亦無從導出應先行以濾網過濾之規定。此參諸證人即檢驗中心人員顏瑞旗於原審到庭院證稱:「CNS11583K6853 」4.2 節之規定,係基於主劑與鋅粉有一定的比例,應按廠商所定的比例來混合,例如鋅粉太多就不容易混合均勻,該項規定與檢驗前是否應先行過濾無關(見原審卷第181 頁)等語益堪認定。雖被上訴人提出永記公司之系爭說明,記載:「將硬化劑倒入主劑中攪拌再逐漸加入鋅粉,最後再通過80孔濾網過濾」,主張檢驗時,應先經濾網過濾,惟既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檢驗方法,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永記公司於原審函稱:被上訴人銷售該公司於生產系爭購品予上訴人時,該公司曾分別向兩造說明混合時,應以濾網過濾之必要性,並提供產品說明書予兩造參考,故兩造應知悉先經過濾再使檢驗之事實等語,固有該公司103 年4 月10日陳報狀在卷(見原審卷第253-254 頁)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於交貨時,未告知檢驗或使用之前,應先以何種濾網過濾,也沒有交付產品說明書及濾網(見原審卷第267 頁)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收到產品說明書及濾網;暨上訴人針對系爭購品於混合後,進行檢驗結果,發現有混合性及塗膜外觀等不合格之情形,即函知被上訴人,旋由永記公司於101 年9 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函稱:關於訂購環氧鋅粉底漆,本公司已改善品質並重新製造包裝等情,有檢驗報告、上訴人函、掛號回執及永記公司復函(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43-49 頁)可稽,而永記公司於復函當時,既未質疑上訴人內部檢驗方法,亦未特別告知應以何種孔目濾網過濾後才能作檢驗等相互以觀,則永記公司上開陳報狀內容,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又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於將主劑、硬化劑及鋅粉混合攪拌後,在進行系爭檢驗法之前,既未約定應先以80孔濾網過濾,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系爭契約之約定,法院尚不得逾越兩造於契約約定之意旨,另以所謂環氧鋅粉底漆於檢驗前,應先經濾網過濾之「一般檢驗原則」,做為判斷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購品,是否依約履行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所有品質環境保護室兩度檢驗系爭採購品結果,均出現塗膜外觀顆粒、方格試驗不合格之情形。復據被上訴人申請外送檢驗,經SGS 檢驗中心高雄分公司及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檢驗室以未過濾方式檢驗結果,出現「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之不合格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檢驗報告、通知函各2 份、被上訴人要求再送驗函、檢驗中心試驗報告、公會檢驗室委託試驗報告(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43-45 、51-55 、58-59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上開送驗之檢驗方法,均採用未以濾網過濾方式檢驗,亦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之保護室檢驗或系爭中心之外送檢驗,其檢驗方法,均屬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至鋅粉易因濕氣而結成細小顆粒,當三成分混合後易產生顆粒,經過濾後測試;環氧樹脂塗料在容器中放置較久或開封接觸空氣,因氧化聚合作用,會在液面上形成皮膜(結皮)乙節,有塗料公會103 年4 月28日(103 )區塗總字第043 號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30日台檢(材高)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256-257 頁)可稽,固指稱系爭購品於混合後,有先經過濾必要。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交付系爭購品後,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6日、10月8 日先後進行第一、二次檢驗(見原審卷第43、51頁),均係當場混合,即時檢驗,並經被上訴人派員參與會驗,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再於101 年11月底及12月初先後囑託檢驗中心及公會檢驗室,進行檢驗,亦均當場混合,即時檢驗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3 頁),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復有上開檢驗報告、試驗報告及會驗單在卷(見原審卷第40、43、50-51 、55、58-59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按上訴人既於收受系爭購品後隔兩天,即行第一次檢驗,且當場混合,即時檢驗,衡情,系爭購品自不至於因濕氣而結成細小顆粒;亦無所謂塗料在容器中放置較久或開封接觸空氣,因氧化聚合作用,會在液面上形成皮膜(結皮)之情形,是上開兩份函示要旨,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檢驗中心試驗報告於備註欄3 載明「塗膜外觀如經100mesh 篩網過濾後,則外觀無起泡…高低不平等現象」(見原審卷第55頁)等語,固據該中心人員顏瑞旗到庭證稱:根據一般檢驗原則,是要先行過濾,所以將過濾後的結果以備註方式說明(見原審卷第181-182 頁)等語。惟所謂先行過濾之一般檢驗原則,據顏瑞旗證述:CNS11583K6583 操作方法中,並未載明樣品需先行過濾。而所謂一般檢驗原則,會先行過濾,是因為塗料為高分子的聚合物,罐裝久了它表面會有結皮等現象,所以先行過濾,以便將結皮現象過濾掉(見原審卷第181-182 頁),則依顏瑞旗證述,所謂一般檢驗原則,會先行過濾,是因為鋅粉罐裝久了,表面會有結皮等現象,所以先行過濾。然本件檢驗時,並無結皮現象,為兩造不爭執,已與顏瑞旗證述一般情形不同,已徵顏瑞旗證述,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購品後隔兩天,即行第一次檢驗,且所有檢驗均係當場混合,即時檢驗,如前所述,顯見上訴人買受系爭購品後,並無罐裝過久問題,益徵顏瑞旗所述罐裝久了,表面會有結皮等現象,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訴外人柏林股份有限公司以(103 )柏總字第015 號函(見原審卷第252 頁)固稱:該公司生產之CNSK2087環氧鋅粉底漆,依產品說明書,施工注意事項第2.要求攪拌均勻後,最後再以#80 目濾網過濾等語。惟依該公司於函示中表示:係由於塗料中使用鋅粉,比重較一般原料重,可能於儲存過程中受外在溫度影響而產生嚴重沉澱甚至結粒。為避免塗料使用前,使用者混合攪拌不完全或攪拌機具動力不足,故建議先以#80-100 目濾網過濾,以防結粒物阻塞噴槍(見原審卷頁252 )等情,顯見該函係認鋅粉比重較一般原料重,可能於儲存過程中受外在溫度影響而產生嚴重沉澱甚至結粒,然上訴人買受系爭購品後隔兩天,即行第一次檢驗,且所有檢驗均係當場混合,即時檢驗,顯見上訴人並無因儲存系爭購品過程中,可能遭受外在溫度影響而產生嚴重沉澱甚至結粒之情形。況系爭購品並未因儲存過程中受外在溫度影響而產生嚴重沉澱甚至結粒之情形,亦為兩造不爭執,自無從以該函示,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訴外人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華公司)以103 年5 月9 日103 華字第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259 頁)說明3 後段固記載:若鋅粉結塊可能須將結塊擊成粉狀,再篩濾後使用等語。然依同說明3 前段亦載明:愛波龍鋅粉底漆中的鋅粉成份一般均有乾燥機制,故不需過濾等語,顯見該公司製造之鋅粉,原則均無須過濾,除非結塊,才有需要為將結塊擊成粉狀,而使用過濾,核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末者,上訴人購買環氧鋅粉底漆,是為提供海軍軍艦使用。之前曾經向新美華公司、三峰油漆公司等採購過環氧鋅粉底漆。先前採購的環氧鋅粉底漆未曾有因結塊或結皮而須先行過濾之情形。以往上訴人自己製造環氧鋅粉底漆時,也沒有使用前或檢驗前需先過濾的情形,之後外包採購,也沒有在檢驗或使用前需要先行過濾的情形。交付鋅粉予使用單位使用時,也不會交付濾網等情,業據上訴人之技術員林敬梧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69-273 頁),顯見上訴人依其本身生產及向外購買鋅粉之經驗,並無從得知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購品,於檢驗或使用前,須先經濾網過濾之專業經驗;又塗料生產之後,交給海軍使用,用在船艦水線以下的防鏽功能,即對船艦泡水的部分去做塗膜外觀。油漆的使用,是混合均勻之後,就用噴槍噴上去,不須經過濾網過濾就能使用。塗料使用時,係採垂直立面噴塗,所以塗料黏稠度很高,以被上訴人提出的過濾方式,除會將防鏽原料即鋅粉濾掉外,也會耗費很多時間,且塗料稠度高,要過濾也很困難,故不可能使用前先行過濾等語,亦據上訴人職員蔡坤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26 頁),益徵上訴人購買系爭購品於混合後,並無使用濾網過濾之經驗,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專業知識,應知悉系爭購品於檢驗或使用前,須先經濾網過濾云云,尤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混合系爭購品後,於檢驗或使用前,須先經濾網過濾,應可採信。 5、再者,系爭購品經檢驗後,出現「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之不合格情形,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遂以檢驗不合格為由,依購案清單備註16⑵「b . 最後驗收不合格」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於102 年5 月2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約不合法,尚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58,500 元,是否有據? 經查,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自解約生效日起15日曆天內,由被上訴人自行運回乙節,為購案清單備註22⑴所約定(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而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自行運回系爭購品。其次,上訴人已將系爭購品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將退還系爭採購品中之鋅粉丟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而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購品,既因上訴人合法解約後,由被上訴人取回丟棄,則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58,500 元,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29,048 元及材料保證金210,120 元,是否有據? 經查,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尚須負責賠償上訴人重購貨品之價差乙節,為購案清單備註16⑵所約定(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自得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其次,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解約後,同時沒收被上訴人為履約而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29,048 元及材料保證金210,120 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購品存有塗膜外觀瑕疵,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58,500 元,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既已合法沒收被上訴人為履約而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29,048 元及材料保證金210,120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