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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 法定代理人
- 塗明山
- 訴訟代理人
- 戴國石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訴訟代理人
- 張芳鼎
劉葛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以訴外人陳怨(原名吳陳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3,224 元及自8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陳怨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1921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2 年6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怨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陳怨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上訴人明知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執行債務人姓名「吳陳怨」與上訴人之存款客戶「陳怨」係同一人,卻於102 年6 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6 月27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與本社戶名不符」為由,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而未扣押陳怨帳戶內之存款725,286 元,且容任陳怨於102 年6 月27日逕自存款帳戶提領72萬元,致被上訴人對陳怨之債權無從實現,上訴人所為已違背系爭扣押命令,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725,28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5,286 元,及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執行債務人名稱「吳陳怨」,與欲扣押之存款帳戶戶名「陳怨」不合,自不生扣押效力。又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異議不實,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以為救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致系爭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以102 年6 月28日雄院高102 司執文字第81921 號函文撤銷,上訴人更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執行力,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對陳怨之債權並未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受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如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姓名予執行法院據以核發扣押命令,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分擔50% 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應予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扣押陳怨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經高雄地院於102 年6 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2 年6 月24日送達上訴人。
㈡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吳陳怨在2,503,224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其清償。
㈢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7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與本社戶名不符」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㈣陳怨在上訴人處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2 年6 月27日之結存餘額為725,286 元。
㈤陳怨於102 年6 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720,000 元後,系爭帳戶迄今仍有餘款5,286 元尚未領取。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未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怨自系爭帳戶領款,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怨自系爭帳戶領款,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法規範目的觀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或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為目的者,始足當之。亦即該法律內容倘僅關於權利義務之規定,或就權利內容為一般性之規定,而從該法律所欲達成之規範價值觀察,非在防免危害或禁止侵害權益者,或非以保護行為人自己或本人為目的者,即不屬之。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旨在確保債權人權利之實現,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生禁止處分之拘束力,始能確保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否則任由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將導致將來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該扣押命令即形同具文,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即具保護他人財產權益性質,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之列。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明知查封標的為陳怨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卻於102 年6 月27日向執行法院為不實異議,並於同日容任陳怨自系爭帳戶提領72萬元,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接獲系爭扣押命令,並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仍在102 年6 月27日容任陳怨自系爭帳戶領款72萬元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執行債務人姓名「吳陳怨」與系爭帳戶戶名「陳怨」不符,自不生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效力,上訴人容任陳怨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既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過失云云。
⒊經查:
⑴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6 月18日雄院高102 司執文字第81921 號函送系爭扣押命令予上訴人及陳怨,禁止執行債務人即陳怨收取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對陳怨清償,除在該函文說明欄第一項記載執行債務人「吳陳怨」之姓名外,並於副本債務人姓名、年籍欄內,載明吳陳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及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足供辨識執行債務人之同一性,有系爭扣押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再由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務承辦人員鄭秀美證稱:伊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經核對該命令所載執行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是正確的(見本院卷第57頁),及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覆函稱:上訴人客戶陳怨即吳陳怨(見原審卷第9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2頁)等情以觀,可知上訴人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由該命令所載人別資料,已足特定系爭扣押命令欲查封之存款債權即陳怨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即負有遵循該禁止命令之義務。又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7日容任陳怨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72萬元,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逕向陳怨為清償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復自承:由於上訴人負責辦理法務及存款業務之人員不同,可能因橫向聯繫不足,故辦理存款業務之人員不知陳怨存款遭法院扣押,才會容任陳怨於102 年6 月27日領款,非故意配合陳怨領款(見本院卷第34頁)乙情至明,是以上訴人於辦理存、提款作業時,因疏未注意向存款業務單位傳達系爭扣押命令內容,使陳怨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後,仍得自系爭帳戶領款,致未能確保系爭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執行債務人姓名「吳陳怨」與系爭帳戶戶名「陳怨」不符,上訴人復於102 年6 月27日執此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系爭扣押命令對系爭帳戶自不生扣押效力云云,並提出聲明異議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頁)。惟上訴人由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吳陳怨之人別資料,已足辨識吳陳怨即系爭帳戶存款人「陳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諸陳怨於94年6 月8 日與其配偶吳阿興離婚後,始撤冠夫姓,於97年6 月16日回覆本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而陳怨於84年3 月21日向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嗣於94年6 月8 日撤冠夫姓後,始於99年5 月21日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為「陳怨」,有印鑑卡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陳怨於離婚撤冠夫姓後,始變更系爭帳戶戶名為陳怨,並辦理印鑑變更,上訴人為保管系爭帳戶申設及變更戶名、印鑑資料之人,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佐以證人鄭秀美證稱:一般來說,如果遇到這種情形伊會先以電話詢問書記官意見,看是否要補正正確資料,或先退還錯誤函文再等正確公文,也會詢問有無必要先凍結存款,如果書記官希望先行扣押也會照做,但會要求書記官儘快補資料過來,伊會將電話照會過程記載在法院來函文件上,隨文歸檔(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及鄭秀美提出之歸檔文件上僅手寫註記「查債務人吳陳怨Z000000000 戶名與本社主檔戶名不符」,並未記載電話照會書記官之經過(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以觀,可知上訴人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已查悉系爭扣押命令欲查封之存款債權帳戶戶名,因存款人撤冠夫姓而有不同,卻疏未依慣例照會書記官,即逕為異議,其異議內容既與事實不符,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其異議自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扣押命令因被上訴人未遵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訴訟而遭撤銷,自始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雖據上訴人援引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 月28日雄院高102 司執文字第81921 號函稿為憑(見系爭系爭事件卷第20頁,原審卷第41頁)。然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旨在避免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有損第三人權益,非謂系爭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撤銷後,即可溯及解免第三人應遵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之義務。
⒋從而,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禁止陳怨自系爭帳戶領款,並逕向陳怨清償72萬元之作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怨年事已高,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上訴人容任陳怨自系爭帳戶領款72萬元,致被上訴人對陳怨之債權陷於將來不能受償之危險,而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對陳怨之債權不因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消滅,且不能排除日後得由陳怨之其他財產受償之可能性,要難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疏未向執行法院陳報陳怨之正確姓名,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於收受上訴人異議之通知後10日起提起訴訟,致系爭扣押命令遭撤銷,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50% 之過失責任云云。
⒉經查:
⑴陳怨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僅有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化中心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文化中心分行)之存款債權可供執行之事實,有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 頁),而被上訴人於執行陳怨對遠東銀行文化中心分行之存款債權後,僅受償536,836 元,有遠東銀行文化中心分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5 頁),故被上訴人對陳怨之債權猶有1,966,388 元未獲清償(即2,503,224-536,836=1,966,388 ),前開債權復因上訴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容任陳怨自系爭帳戶領款72萬元,使其可供執行之整體財產因而減少,致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核其損失性質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⑵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之客體,除權利外,尚包含權利以外利益之保護,至於純粹財產上之損失,是否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列,則應視該保護他人法律之目的是否包含財產法益在內為斷。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核發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實現,而具備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性質,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致系爭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未獲落實,而無從自系爭帳戶取償72萬元,以實現其債權,其所受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範圍之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債務人陳怨之正確姓名,致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執行債權人姓名,因與欲扣押之系爭帳戶戶名不符,而未能及時查封陳怨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向執行法院陳報陳怨之身分證字號,足供上訴人辨識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執行債務人吳陳怨與系爭帳戶立帳人陳怨為同一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
⑷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聲明異議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致系爭扣押命令遭撤銷,亦有過失云云。查執行法院於102 年6月27日接獲上訴人以傳真方式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旋於102 年6 月28日作成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函稿,同日並在被上訴人持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效果」等文字後,逕將債權憑證發還被上訴人,終結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傳真書狀、高雄地院102 年6 月28日通知函稿、債權憑證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20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聲明異議之日,即遭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實無從期待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後10日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⑸本院既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作成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即無再予審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客體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受有損害72萬元,且其就該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在72萬元本息範圍內,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12月4 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