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 上訴人
- 黃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包喬凡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沈玉葉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6萬元,拍得債務人陳金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5 (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對該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卻於同年月20日向該院具狀聲明優先購買,伊有訴請確認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利益與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陳金象因積欠伊債務未償,前經原審102 年度司執字第9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拍賣陳金象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伊承受,並於102 年7 月19日取得所有權。又彼等執行事件拍賣結果,致土地、房屋所有人各異,伊依民法第838 條之1 、第425 條之1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1 號解釋意旨,對系爭房屋視為取得基地法定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1 月15日拍賣陳金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由被上訴人以76萬元拍定。
㈡上訴人為土地共有人,依上開拍賣公告說明六:如拍定人為共有人時,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上訴人雖為共有人,不得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上訴人亦不就此主張。
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法定期間內即103 年1 月20日,具狀聲明優先購買。
㈣上訴人於前執行事件,聲請拍賣陳金象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於102 年7 月19日承受。
㈤該土地上第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黃博晟輾轉前手陳全長經他共有人同意於土地上興建,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130 建號建物(即同區中正路665 巷2 號)為被上訴人輾轉前手陳通瑞經他共有人同意於土地上興建,並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㈥系爭土地上建物位置及外觀如上訴人準備二狀示意圖及相片。
五、本院論斷: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準此,基地出賣時,對該基地已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之人,始得主張優先購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與土地原為陳金象所有,上訴人經前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土地則於系爭執行事件經被上訴人拍定,則本件爭點乃上開規定所稱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於拍賣之有土地時有無適用一端。
㈢查共有人雖非土地之單獨所有人,但不能指其非所有人,是依條文同屬一人「所有」之文義觀之,固不足認有排除土地共有之情。另就規範意旨言,同一人之房地,因強制執行時導致土地與房屋拍定人各異時,無從期其依私法自治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故有上開規範必要。經查在自己(含債務人或義務人)土地上構築房屋,本不生基地使用權問題,顯見上開規範正在處理原不致生使用權問題之房地,於房地拍賣異主時所生使用權問題,進而為解決此種因強制執行後衍生之使用權問題,方為如上規定。次按共有人之土地(即應有部分)與其所有房屋,遭強制執行而由不同人拍定時,就該應有部分同樣始生規範所指之使用權問題,至土地共有人是以何法律關係,於共有土地上建屋,既非該條所指因「強制執行」致房地所有人異主,即與該法律規範所欲調整基地使用權之情有間,而無須在上開規定中審究。至原審雖引學者見解,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範目的,在解決基地使用問題,苟已有使用基礎關係,即無適用該規定可言云云。然依上所述,單獨所有土地,因拍賣結果發生房屋、基地使用權關係如上,何以共有土地拍賣即不致發生此問題,殊難想像。約言之,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興建房屋,嗣一併被拍賣而生房地所有權異主時,仍會發生上開情事,應認亦有以上開規定調整基地使用權之必要。從而,即有上開規定適用。
㈣被上訴人於前執行事件,聲請拍賣陳金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由其承受取得;另陳金象共有系爭土地嗣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即發生陳金象所有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結果,拍定人各異,其情合於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定,經通知行使權利之法定期間內,即103年1 月20日具狀聲明優先購買,有訴狀可稽(原審卷第9 至12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故而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限於單獨所有,不包括共有情形,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云云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拍賣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原審准為所請,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民法第425 條之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1 號解釋,並系爭房屋是否經土地共有人分管,或同意興建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