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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蔡明宛黃科瑜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訴人
許龍輔
被上訴人
許福添
被上訴人
許直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自38年1 月1日起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仁翠字第134-2 號),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嗣系爭土地於85年6 月24日由上訴人繼承,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亦由被上訴人繼承,由兩造續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六年,詎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竟將被上訴人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黑麻竹、芭樂樹剷除,設置圍牆,並自栽花、樹,強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法利益,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9,62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9,6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行政院核定12項規定要求租佃遵守,地方政府依減租條例做成處分要約出租人,進而單方於租約書面蓋章,以租約替代行政處分,完成行政院核定替代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始終無出租人即上訴人蓋章,行政院核定之12項規定即為租約之意思表示,地方政府依行政處分續約即為三七五租約之締約機關,故三七五租約係存在於地方政府與佃農之間。又系爭租約於91年底租期屆滿,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於92年未實質審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補償金額,率予核定上訴人收回自耕應補償被上訴人1,086,550 元之鉅額補償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於92年起未合法成立。另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補償金給予之規定已於95年7 月因違憲期滿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42 條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對該法律失效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規定,於96年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未合法存在,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21元及自103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自38年1月1 日起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嗣系爭土地於85年6 月24日由上訴人繼承,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亦由被上訴人繼承,嗣續訂有系爭租約,日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六年,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強行占用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爭議案卷等在卷(原審卷5~38頁)為證,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2 年12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土地有關租約等資料在卷(原審卷94~118頁)可稽,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127~141 頁)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強行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栽種花、樹,受有不法利益,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9,6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29,621元,是否有理。

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何時終止?

㈠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於98年1 月5 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向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被上訴人亦申請續訂租約。案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審核後,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97年7 月1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已於102 年8 月13日停止適用)之「耕地」規定不符為由,乃以98年9 月3 日社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收回自耕之申請,並准由被上訴人續訂租約6 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對於上訴人98年1 月5 日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8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改制後之高雄市大社區公所認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乃再以101 年1 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核定出租人不得收回出租耕地,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應作出准許上訴人收回出租耕地之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16日103 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年4 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 號函判決書(原審卷48、7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嗣即依上開判決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核定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否准被上訴人續約,並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備查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4 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覆及其相關資料在卷(原審卷176~192 頁)可稽。則系爭租約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後,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核定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否准被上訴人續約之申請,系爭租約已於97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消滅。

㈡又查,系爭租約前租期(即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曾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被上訴人亦申請續訂租約六年,案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審核,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准由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被上訴人1,086,550 元後收回自耕,命上訴人於收函後20日內補償完畢,逾期則將准由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六年,因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提出補償,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准由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六年,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有上開各函覆文件在卷可稽。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減租條例第20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 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為合法有效,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前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後,既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准由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六年,即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續訂之租期即屬合法有效存在。而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私權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4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租約係由地方政府依據行政法院所頒12項規定,單方於租約書面上蓋章之行政契約,其租賃關係存在於地方政府與佃農間,且當時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未實質審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補償金額,率予核定上訴人收回自耕應補償被上訴人1,086,550 元之鉅額補償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於92年起即未合法成立云云,並非有據。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補償金給予之規定,固認出租人收回出租之土地,若應再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係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有悖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惟亦認其應自解釋公布日(93年7 月9 日公布)起,至遲於屆滿二年即95年7 月9 日時,失其效力,是高雄縣大社鄉於92年所為之補償處分,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並無違法,嗣所為續租之核定,亦屬合法而有效,更不因補償金之給予經上開大法官解釋於95年7 月失其效力,而使原有效之系爭租約變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可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逕認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規定,自行強制收回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抗辯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補償金給予之規定,於95年7 月違憲期滿失效後,系爭租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2 條規定變成無效,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置之不理,其可依行程序法第147 條規定自行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云云,亦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29,621元,是否有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對於系爭土地有權使用、收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係自96年10月1 日起開始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占有系爭土地,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至97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定。則土地法第97條第一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 元,此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原審卷217 頁)可稽,上訴人就此亦未有爭執,該數據自可援為計算之基礎。又系爭土地位於觀音山登山道路旁,距國道10號快速道路仁武交流道車程約5 分鐘,距高雄市大社區市區車程約10分鐘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地圖在卷可稽(原審卷201~203 頁),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暨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屬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逕行剷除被上訴人種植之果樹等,並設置圍牆,在其上自裁花樹,予以占用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621元(822.8 平方公尺×576 元×5 %×5/4 年=29,621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6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就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爭執要旨無涉,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自不逐一論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