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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許明進陳真真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林佳威

      林義信

      蔡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民國103 年4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於103 年5 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乃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本院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再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以不備合法程式,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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