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陳聰傑
- 再審被告
- 林佳威
林義信
蔡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民國103 年4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於103 年5 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乃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本院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再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以不備合法程式,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