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曾瓊華
訴訟代理人
何泰輝
再審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於民國86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1 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03 萬2,780 元,並約定自86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0月1 日止,以每2 月為1 期,分30期繳交,每期應繳交之價款為3 萬4,426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伊自88年2 月1 日應繳交之該期起即未依約繳交,寶慶公司乃依其與再審被告間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並獲理賠54萬2,974 元,再審被告進而主張其已受讓寶慶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而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54萬2,974 元本息。經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敗訴,而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判決,竟廢棄改判命伊應給付52萬2,503 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伊違約未繳之88年2 月2 日起算,計至其起訴之103 年1 月17日,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為據,但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伊自87年12月1 日繳交該期款後,即未於88年2 月1 日應繳交之期日為給付,則本件之請求權時效,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即應自87年12月1 日起算,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88年2 月2 日,則計至起訴之103 年1 月17日,顯已逾15年而時效完成,伊並已在該訴訟程序中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可見原確定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廢棄,且就該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請求之判決。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所主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係指再審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價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87年12月1 日起算,而非自88年2 月2 日起算,故計至再審被告起訴之103 年1 月17日,即已逾15年之時效,再審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確定決仍命其給付,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本件再審被告係因與寶慶公司間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而寶慶公司在再審原告違約未繳交價款後,依保險契約向再審被告申請並獲理賠54萬2,974 元,再審被告進而主張其已受讓寶慶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而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4萬2,974 元,並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52萬2,503 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就此而言,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再審原告與寶慶公司所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所行使之債權則為受讓寶慶公司基於該買賣契約所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價金之權利,甚為明確。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請求權之行使,係以具備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得行使之要件時,始得行使,此從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及同法第315 條規定「清償期」之內容對照觀之即明。故民法第125 條以下所規定各類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均應為相同之適用,亦即民法第128 條所稱之「請求權可行使時」,應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內容為行使之依據,在清償期未屆至前,債務人雖得提前清償(民法第316 條參照),但債權人並無請求清償(給付)之權利。故若契約有約定清償期(約定給付之時點),債權人在清償期前既無請求給付之權利,請求權即無從行使,自亦無時效起算之問題。

㈣本件再審原告與寶慶公司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關於「所購車輛價款之支付方法」第1 項約定,分期總價款為103 萬2,780 元,計分30期償還,自86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0月1 日止,每2 月為1 期,每期給付34,426元,首期款項之繳款期限為86年12月1 日,往後各期均以雙數月之1 日為繳款期限,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再審原告就價金之繳交方式(清償期),係以在86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0月1 日止之期間,於雙數月之1日為給付,且在該日屆至前,再審原告並無繳交義務,再審被告更無請求給付之權利,甚為明確。而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1 日之該期為繳交後,次期之繳交義務(清償期)為88年2 月1 日,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在該日之前,並無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權利,且再審原告之遲延給付,亦應自該日後即88年2 月2 日起始發生,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不得再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就此而言,再審被告應自88年2 月2 日起,始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全部價金,其價金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則計至再審被告起訴之103 年1 月17日,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

㈤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12月1 日起算,但再審被告在88年2 月1 日前,並無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權利,已如前述,縱再審原告在87年12月1 日繳交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交價金,但並不影響再審被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點,自無從採為認定請求權得行使之依據,故再審原告此部分論述,即屬誤解,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原確定決就再審被告行使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之論述,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其所述顯與該條之要件不符,而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