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林劉春金
林劉春妹
劉菊金
鍾劉菊蘭
劉冬蘭
上列當事人與劉文光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77,497 元(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963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