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光明
- 相對人
-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自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如未繳納,抗告即非合法;再者,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3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3 年1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惟迄未繳納,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自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意旨所稱各節,核屬抗告合法後本院始予審究事項,故不贅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