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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44號

給付保險金(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真真謝肅珍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告人
吳健竹
相對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張世偉

      張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欠缺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對之失其效力,保險法第3 條、第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團體保險,係指保險人對具有一定團體關係之多數人及其一定範圍內之家屬提供保障,無須對個別被保險人進行危險審查及簽發保單之方式,而與要保單位訂定之單一保險契約。我國保險法對於團體保險並無特別規定,對於團體保險之要保人應如何認定,保險實務向以主管機關頒佈之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款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要保單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團體成員及其家屬」之規定辦理(原審卷第79頁),然依保險法第3 條之規定,團體保險之訂定,應以要保人有保險利益為前提,則要保單位對於「團體成員」固有保險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適用可能,惟要保單位對於「團體成員之家屬」之生命或身體,如何具有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險利益?是否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即生妥當性、適法性及有效性之問題。此部分應藉由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及個案保單條款所約定之解釋方法,以茲解決。

二、抗告人為「台中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台中司法合作社)」之員工,以其父母為被保險人,參加該單位與相對人間之團體保險。因其母許玉鳳死亡,向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依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單條款)第3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即台中司法合作社,有系爭保險單條款、團體保險保險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48、53頁)。惟,系爭保險單條款以要保單位為要保人之契約條款,有首揭所述之疑義,基於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及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 條第2 項約定之主觀解釋原則,本院認為應從實質面認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無庸拘泥於系爭保險單之文義,故系爭保險單之要保人應為抗告人,而非台中司法合作社。抗告人依保險法第16條第1 款對於其家屬許玉鳳有保險利益,除合乎保險法對於保險利益之要求,以免該部分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致有礙於保險人之保險費利益外,如此解釋亦無損於其他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對價衡平原則)。是抗告人之住所所在地為屏東縣屏東市,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遽以其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應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4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移轉管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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