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
- 原告
- 吳健竹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仰
陳世偉
張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單條款)第33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 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行政院金管會頒佈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 條第1 項亦有相同規定,是該定義條款並非被告公司所創設,規範內容亦甚為明確,並無疑義可言。而系爭保險單條款係以台中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為要保單位(即要保人),所屬員工及其眷屬為被保險人,所謂「要保人住所所在地」自係指台中而言,從而,本件即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前揭管轄之約定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由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始為適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新台幣100 萬元,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3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復合意定有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