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8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7號
- 抗告人
- 程擎天
- 相對人
- 孫靜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探視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9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其前持原法院民國99年度監字第725 號裁定、100 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會面交往方法,由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程○樂進行會面交往,經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766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雖函知相對人應於函到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方式使抗告人與程○樂會面交往,詎相對人從未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相對人怠金促其履行(下稱系爭怠金裁定),與法相符。惟相對人卻聲明異議,欺瞞原法院承審法官,致原法院裁定廢棄系爭怠金裁定(下稱原裁定),乃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就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程○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乃定為:自即日起至程○樂成年之日止,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星期六中午12時起,至程○樂所在處所接其外出會面、出遊,並應於翌日之星期日晚上6 時以前,送回程○樂所在處所:抗告人應於事前2 日通知相對人,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若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亦得陪同到場;抗告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對造教育之時間等語。嗣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履行,乃主張:相對人拒絕使抗告人與程○樂會面交往等語,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2 月17日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系爭執行事件,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抗告人認為相對人阻撓其探視兒子(0412探視日),相對人則稱係抗告人遲到,孩子肚子餓了才未續等抗告人。2 名子女情感依附關係緊密,兒子(7 歲)表示如果爸爸只想看自己,不要姊姊(18歲)一起去,其也不要跟爸爸出去(抗告人認為是相對人教導並用姊姊箝制弟弟行動,此觀念似已根深蒂固極難撼動),女兒就抗告人只要弟弟較不在乎其的作法難過落淚,但因抗告人只要變更兒子監護權,其完全沒有機會向抗告人表達。委員舉豬哥亮與謝金燕例子,提醒抗告人強行拆散2 名子女的後遺症,抗告人仍舊固執己見等語;嗣於103 年7 月21日相對人及兩造所生子女程○又、程○樂至執行法院陳述意見,程○千陳稱:願意依執行名義內容陪弟弟到爸爸家過夜,今年5月10日、11日我和弟弟有跟爸爸見面,那一次我們去臺北,另外6月14日、15日我和弟弟也有去爸爸家。希望爸爸能分擔我與弟弟的生活費及學費,希望爸爸能依判決會面的時間進行,不要變來變去,也希望爸爸可以在會面前先跟我聯絡等語;程○樂陳述:如果爸爸給媽媽錢,姊姊又有陪我,我願意去,上次我有和姊姊去找爸爸,爸爸帶我們去臺北住飯店等語;相對人陳述:均有配合,也有督促孩子與其父親聯絡會面之事等語一節,有系爭執行名義之附表、執行法院103年2月17日雄院隆103司執育字第12766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6月16日高少家美103司家助執司善字第2號函暨附件、執行法院103年7月21日言詞陳述筆錄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背面)。足認抗告人並非未與未成年子女程○又、程○樂會面交往。佐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訪視報告之記載,兩造就相對人是否阻撓抗告人與程○樂面會交往一事有所爭執,易言之,尚無從僅以抗告人之主張,逕予認定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義務。此外,程○又、程○樂均陳稱於103年5月10、11日、6月15日、14日有與抗告人會面交往等語,則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13日、103年6月24日對相對人發執行命令,命其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義務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第35頁),相對人是否全無使抗告人與程○樂會面交往,甚至阻撓,自屬事實未臻明瞭;況且,相對人亦向執行法院具狀主張:其每一次均按時交付子女,但抗告人有時到場有時未到,有時到了,卻不接,有時又要求1、3週接送,並且常遲到或未於約定時間將小孩送回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則抗告人是否亦未遵守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致相對人有正當理由拒絕使抗告人與程○樂會面交往,亦有查明必要。是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查明事實,遽認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義務而裁處怠金,自屬未洽。相對人不服系爭怠金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有理由而以原裁定廢棄系爭怠金裁定,與法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