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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高金枝洪能超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陳思宇
上訴人
古秀珍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富祥
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莫景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古秀珍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以要保人身分為上訴人陳思宇向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及其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9年3 月2 日繳納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5,929元。嗣陳思宇於99年7 月間,因發燒抽筋症狀,先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住院,經診斷為癲癇症。嗣古秀珍於99年8月1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詎遠雄人壽公司僅給付55,000元,旋即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於99年9 月間所提供非由醫師出具之「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察結果摘錄報告」(下稱系爭摘錄報告),以被保險人於97年11月17日、19日、98年1 月20日,曾因癲癇前往就診,古秀珍為陳思宇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此事項漏未說明,致遠雄人壽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予以承保為由,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迫使古秀珍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以維護權利,經本院以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古秀珍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又系爭摘錄報告係由高雄榮總之職員出具,其記載陳思宇患有癲癇係屬不實,已侵害陳思宇之人格權,並造成身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古秀珍須不斷向高雄榮總爭取補正,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致古秀珍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高雄榮總自應就其所屬職員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嗣上訴人於100 年4 月9 日向高雄榮總院長陳情後,旋即接獲高雄榮總100 年4 月18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顯見寄發系爭函文係高雄榮總院長之個人行為,而系爭函文仍聲稱系爭摘錄報告係屬病歷摘要,致遠雄人壽公司持以佐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係屬合法,故高雄榮總院長所寄發之系爭函文已屬侵權行為,高雄榮總自應就其院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請求高雄榮總賠償精神損失1,000萬元。另遠雄人壽公司之董事長明知系爭摘錄報告內容不實,仍以陳思宇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患有癲癇之既往症,未據實說明為由,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造成上訴人因而受有陳情、提告之財產上損失100 萬元,且遠雄人壽公司董事長之前揭執行職務行為,已侵害陳思宇之人格權、名譽權、健康權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身分權,亦侵害要保人即古秀珍身為陳思宇監護人之身分權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失1,000 萬元,遠雄人壽公司應就其董事長之行為負連帶賠償1,100 萬元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高雄榮總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㈡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高雄榮總則以:系爭摘錄報告之所以記載「癲癇」,係依陳思宇於97年11月17日在神經外科,及97年11月19日在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記載(即病人主訴、診斷及用藥)所為之摘錄,內容並無不實。而陳思宇於97年11月17日至高雄榮總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診查醫師於病歷上記載主訴「最近幾天經常癲癇局部性發作,類似症狀自7 、8 歲開始,集中於右上臂(中譯)」,惟因客觀檢查正常,無法斷定是否有癲癇,故臆測診斷為國際疾病分類(ICD )代碼345.90之「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並開立藥名為「200mgVAL pro-ate sodium TAb 」之癲癇用藥,復請陳思宇轉至神經科內科治療。陳思宇於97年11月19日至高雄榮總處神經內科就診,病歷記載陳思宇主訴右上肢不自主抖動,持續5 秒至10秒,但意識清楚,最近右上臂輕微虛弱,但腦部磁振造影正常,腦波檢查正常,因無法判斷為癲癇症,未開立藥物,建議在家觀察,故系爭摘錄報告之記載係依合法程序而為,且為真實。又陳思宇業經診斷罹患癲癇,系爭摘錄報告有無記載「疑似」2 字,與陳思宇之健康毫無關聯,客觀上亦不會造成其名譽受損。另系爭函文並未蓋高雄榮總院長私章,非高雄榮總院長個人信件及行為,且系爭函文說明系爭摘錄報告係依病歷資料而為,故將系爭摘錄報告稱之為病歷摘要,亦無不實之處。再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則辯稱:陳思宇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即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9日、98年1 月20日至高雄榮總就診,曾主訴癲癇症狀,並由醫生開立抗癲癇藥物予陳思宇服用,而古秀珍於99年2 月10日為陳思宇投保時,卻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第4 條第2 項關於是否曾患有癲癇之詢問,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致影響遠雄人壽公司之危險評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正當,並非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其他身分法益。又系爭前案之當事人係古秀珍,並非陳思宇,陳思宇自不可能受有所謂律師費、潤筆費等陳情、提告之財產上損失,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各項支出之證明文件,難認有支出各項費用100 萬元。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高雄榮總對上訴人不實證明應予補正(即高雄榮總向遠雄人壽公司發文表示曾經所為的發文是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83頁),並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費用1,000 萬元。㈢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不實證明解約應補正(即遠雄人壽公司向保險局發文表示曾經所為的發文是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賠償上訴人財物損失費用100 萬元及精神損失費用1,000 萬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古秀珍於99年2 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上訴人陳思宇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公司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㈡遠雄人壽公司依高雄榮總所提供之系爭摘錄報告(內容記載「神經外科門診:97.11/17。神經內科門診:97.11/19、98.1/20 。癲癇」),認定陳思宇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患有癲癇之既往症,以未據實說明為由,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古秀珍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古秀珍於99年10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上訴人古秀珍向原審對遠雄人壽公司公司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經原審以100年度保險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古秀珍敗訴,上訴人古秀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改判上訴人古秀珍勝訴確定在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追加請求高雄榮總對上訴人不實證明應予補正,暨追加請求遠雄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不實證明解約應補正,是否合法? 如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補正,是否有理由? ㈡高雄榮總所提供之系爭摘錄報告是否係出院病摘?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高雄榮總對上訴人不實證明應予補正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對高雄榮總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遠雄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不實證明解約應補正,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及財物損失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對遠雄人壽公司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追加請求高雄榮總對上訴人不實證明應予補正,暨追加請求遠雄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不實證明解約應補正,是否合法? 如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補正,是否有理由?

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之請求,其主張之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而可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又「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係分別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尚非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48 條非屬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得為請求權基礎之法條,上訴人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雄榮總對上訴人不實證明應予補正及賠償精神損失費用1,000 萬元;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不實證明解約應補正,並賠償財物損失費用100 萬元及精神損失費用1,000 萬元,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高雄榮總所提供之系爭摘錄報告是否係出院病歷摘要?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高雄榮總對上訴人不實證明應予補正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對高雄榮總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已於103 年4 月11日當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訂於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表示本件已可為終局裁判,自無就「高雄榮總所提供之系爭摘錄報告是否係出院病摘?」之爭執事項為中間判決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就上開爭執事項為中間判決,自無必要,核先敍明。

⒉上訴人主張依遠雄人壽公司於99年9 月9 日發函給高雄榮總之函文記載,可知系爭摘錄報告非醫師出具之病歷摘要,而是將87年非典型肺炎的出院病歷摘要,結合97年癲癇複診,由高雄榮總開立之出院病歷摘要,具有效之醫事證明,比醫師診斷證明的證明力還要大,把神經內科醫師之證明比下去等語,高雄榮總則辯稱:系爭摘錄報告係依陳思宇於97年11月17日在神經外科、97年11月19日、98年1月20日至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記載(即病人主訴、診斷及用藥)所為之摘錄等情。查,遠雄人壽公司於99年9 月9日發函給高雄榮總,請高雄榮總提供陳思宇關於支氣管性肺炎/ 癲癇之主訴、初診日期、歷次門診日期及診斷、歷次住院日期及診斷、護理記錄、ICD CODE(即國際疾病分類代碼)、與「歷次就診病歷或出院病摘」,高雄榮總遂於99年9 月17日以高總(管)查第0871號函文檢附系爭摘錄報告予遠雄人壽公司,該函文之主旨記載檢送陳思宇於高雄榮總就醫資料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系爭摘錄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足見遠雄人壽公司請求高雄榮總提供之資料非僅有關住院之資料,尚包括陳思宇之主訴、初診日期、歷次門診日期及診斷等,故高雄榮總所函覆之系爭摘錄報告之抬頭記載「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察結果摘錄報告」,內容為「神經外科門診:97.11/17。神經內科門診:97.11/19、98.1/20 。癲癇」,均係依上開遠雄人壽公司之要求而回覆,非僅就住院之情形所為之出院病歷摘要,足見系爭摘錄報告非僅局限於出院病歷摘要,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既有特別規定,且時間較短,依民法第125 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上訴人主張本件之請求權時效限縮為2 年,並不合理,應以民法第125 條規定以15年為宜云云,應屬無據。

⒋本件上訴人主張對高雄榮總請求賠償1,000 萬元,係因其職員核發系爭摘錄報告予遠雄人壽公司,而系爭摘錄報告記載陳思宇患有癲癇,係屬不實,及高雄榮總院長於100年4 月18日核發之系爭函文仍聲稱系爭摘錄報告屬於病歷摘要,其寄發系爭函文已屬侵權行為,高雄榮總自應就其職員及院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及補正之責等情,此為高雄榮總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姑且不論系爭摘錄報告內容是否不實及與核發系爭函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其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本院先就此爭執點為論述。

⒌查,古秀珍曾於99年12月3 日收受遠雄人壽公司99年12月3 日(99)遠雄壽字第127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與系爭摘錄報告等附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83 頁、第260 至261 頁);又系爭前案原係由陳思宇於100 年4 月19日對遠雄人壽公司提起,嗣變更原告為古秀珍,而陳思宇於系爭前案之起訴狀即檢附系爭摘錄報告為佐證,亦經原審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屬實(見原審判決第11頁記載),足見古秀珍於99年12月3 日、陳思宇於100 年4 月19日,即已分別知悉高雄榮總出具系爭摘錄報告予遠雄人壽公司。是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古秀珍、陳思宇因系爭摘錄報告對高雄榮總職員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9年12月3 日、100 年4月19日起算2 年時效,分別於101 年12月3 日、102 年4月19日屆至。然陳思宇遲至102 年4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起訴狀),並於102 年8 月20日始追加古秀珍為原告對高雄榮總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63 頁),堪認上訴人對高雄榮總職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又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時,始追加請求高雄榮總對上訴人不實證明應予補正(就系爭摘錄報告部分),其請求權亦當已罹於2 年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高雄榮總就其所屬職員出具系爭摘錄報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及不實證明應予補正之責,已罹於2年時效,高雄榮總自得拒絕賠償及補正,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查,系爭函文係高雄榮總於100 年4 月18日所核發,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是1 週內收到(見原審卷第260 頁),即至遲於100 年4 月25日收到,則2 年時效於102 年4 月25日屆至,陳思宇雖於102 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時僅主張系爭摘錄報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於102 年9 月27日始追加主張系爭函文有侵害其權利一節,有起訴狀、102 年9 月27日原審筆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補充說明㈣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 、202 、203 、211 至215 頁),並於102 年8 月20日始追加古秀珍為原告對高雄榮總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63 頁),堪認上訴人對高雄榮總院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又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時,始追加請求高雄榮總對上訴人不實證明應予補正(就系爭函文部分),其請求權亦當已罹於2 年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高雄榮總就系爭函文負連帶賠償及不實證明應予補正之責,當已罹於2 年時效,高雄榮總自得拒絕賠償及補正,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高雄榮總對上訴人不實證明應予補正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遠雄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不實證明解約應補正,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及財物損失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對遠雄人壽公司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對遠雄人壽公司請求賠償1,100 萬元,係因其董事長明知系爭摘錄報告內容不實,仍以陳思宇患有癲癇既往症為由,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係屬侵權行為,遠雄人壽公司自應就其董事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此為遠雄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姑且不論遠雄人壽公司董事長是否明知系爭摘錄報告內容不實,仍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其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本院先就此爭執點為論述。

⒉查,遠雄人壽公司依高雄榮總所提供之系爭摘錄報告(內容記載「神經外科門診:97.11/17。神經內科門診:97.11/19、98.1/20 。癲癇」),認定陳思宇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患有癲癇之既往症,以未據實說明為由,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古秀珍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古秀珍於99年10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陳思宇係81年8 月20日生,於遠雄人壽公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尚未成年,古秀珍為其法定代理人,故就陳思宇部分已由古秀珍代為收受)在99年10月27日即知遠雄人壽公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因為陳思宇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患有癲癇之既往症,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則1,000 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之2 年時效應於101 年10月27日屆至,陳思宇於102 年4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並於102 年8月20日始追加古秀珍為原告對遠雄人壽公司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63 頁),堪認上訴人對遠雄人壽公司董事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遠雄人壽公司就其董事長之行為負連帶賠償,已罹於2 年時效。又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時,始追加請求遠雄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不實證明解約應予補正,其請求權亦當已罹於2 年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遠雄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及不實證明解約應補正之責,當已罹於2 年時效,遠雄人壽公司自得拒絕賠償及補正,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遠雄人壽公司賠償財物損失100 萬元,係因提起前案訴訟及之前的調解、申訴,與刑事部分的提告,並向民代請託,找法扶、消保官、消保會協助,至金管會、行政院、總統府、保險局、保發中心陳情,與高雄榮總溝通協調,請教專家、法律咨詢、潤筆費、訴狀約50狀,以每狀5,000 元至20,000元計算,約50萬元,交通以計程車來回一趟約400 元,計1,000 趟,合計40萬元,抗告、再審2 次及各項證明文件申請、雜支等計10萬元云云,遠雄人壽公司則辯稱:上訴人並未提出各項支出之證明文件等語。查,上訴人係為其自身權益而為上開行為,縱有支出費用,亦非屬因遠雄人壽公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支出,亦非屬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當然結果,難謂與遠雄人壽公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何況原審於102 年8 月30日當庭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76 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且前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本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一案已判決命遠雄人壽公司負擔,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遠雄人壽公司為賠償,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遠雄人壽公司賠償財物損失100萬元,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高雄榮總對上訴人不實證明應予補正,及賠償1,000 萬元;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不實證明解約應補正,並賠償1,100 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金錢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遠雄人壽公司承辦人林宗佑、張家銘證明遠雄人壽公司申請那些醫事證明、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如何查證、是否符合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遠雄人壽公司取得本案醫事證明或資料之途徑為何及如何使用等;及傳訊證人即高雄榮總之承辦人李乾澤、盧晉暉、何英豪、黃榮慶到庭證明高雄榮總如何製作以上訴人名義(委託書)申請之醫事證明、是否符合醫師法與醫療法之規定、100 年4 月18日上訴人申訴函覆文為何逕送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一審答辯之用及說明其內容、出院病摘由病歷室開出是否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規定、高雄榮總說明函覆遠雄人壽公司之醫事證明文件由誰批示、經過何人審訂、轉呈、簽呈說明內容為何等,本院認上開事項中或卷內之證物已足以證明(例如遠雄人壽公司申請那些醫事證明,有遠雄人壽公司致高雄榮總函在卷足稽;遠雄人壽公司取得本案醫事證明或資料之途徑為何及如何使用等,遠雄人壽公司於訴狀已說明;高雄榮總已於訴狀及開庭時已說明如何製作醫事證明)、或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故不予傳訊,併此叙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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