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 菊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盛山
- 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出售予訴外人許崇文,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伊出售系爭土地前,上訴人未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土地徵收、徵用,亦未取得伊同意,竟於44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45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開闢為寬20公尺之道路,即相當於高雄市林森路、新田路交岔路口,又於48年12月18日逕依職權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系爭土地雖已出售他人,然不影響伊於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伊自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97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萬5732元之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1186萬7026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聲請以現金或同額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供民眾作為道路使用已數十年,乃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屬既成道路,並非伊所闢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初,並未異議,迄今時日已久,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又被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受益者應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伊並未獲利。雖系爭土地於公用地役關係成立後,伊曾於44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嗣於48年12月18日變更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而伊亦曾為公眾通行之利益予以整修、鋪設柏油,惟系爭土地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本即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則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至多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屬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6萬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101 年2 月14日出售予訴外人許崇文,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⒉上訴人於44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嗣於48年12月18日變更地目為「道」。
⒊系爭土地現況為高雄市林森二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道路乃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為交通要道,道路兩側商店林立,鄰近中央公園、百貨公司、新堀江商圈、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學校、高雄市立新興高中、新興國小。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2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萬5732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44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嗣於48年12月18日變更地目為「道」,是否合法?
⒉系爭土地於44年間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⒊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都市計畫,由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及其需要擬定之。」、「都市計畫擬後,應送由內政部會同關係機關核定,轉呈行政院備案,交由地方政府公布執行。」、「都市計畫應表明左列事項:…道路系統及水道交通。…」,28年6 月8 日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規劃之道路,應考量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以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並增進公共利益,自不以當時存在之既存道路為限。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係高雄市林森二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道路乃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可稽(原審卷一第219 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乃屬44年5 月19日公告發布實施之「實施本市都市○○○區○○○○○設○000 號「道路用地」,該公告係依據28年6 月8 日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6 條規定辦理發布實施,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5 月28日高市都發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台灣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告稿、台灣省政府函、台灣省高雄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可憑(本院卷第98至119 頁),而上開台灣省政府函文內容明白記載內政部會同國防、交通、經濟、教育四部代表核定,及審核意見經報奉行政院轉飭辦理等詞(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0 頁),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係依都市計畫書將系爭土地於44年5 月19日變更為計劃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爭執,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斯旨(本院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基此,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係依當時適用即28年6 月8 日公布之都市計畫法上開規定為之,尚非無據。再依系爭土地於48年12月18日變更地目為「道」,而地目為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一般性土地之地目變更,已於42年起授權縣市政府勘查核定後,報省備查、抽查,政策性土地由縣市政府初勘後,報省複勘核定,於核定後由地政事務所依核定結果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4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並附台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可參(本院卷第66、72至73頁),是系爭土地地目調整係依據上開程序,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當時已開闢道路使用,則地政機關變更地目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有違憲法保障私人財產之意旨,被上訴人應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後,始得開闢道路云云。惟公法上損失補償之原因,可大別為土地徵收及特別犧牲二類,前者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後者則指人民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在都市計畫地區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未經取得前,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不利益,即形成特別犧牲。而都市計畫之實施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又按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固為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所明示,然而如何給予補償,涉國家財政負擔之能力,預算支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之態樣,及人民財產所受損失之程度等因素,非可一概而論。其以公用徵收而強制剝奪人民之所有權者,如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法等均有關於補償之規定,人民據以請求補償,並無窒礙。其以法律長期限制人民行使所有權者,如都市計畫法之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司法院釋字第336 號解釋,屬應如何修正法律予以補償之立法問題,人民無法律之依據,即無從請求補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8 號裁判意旨可參)。準此,系爭土地於44年5 月19日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並已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乃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以公用徵收方式,自無應予徵收補償之適用,而對於特別犧牲者,國家是否應予合理補償,乃屬另一問題,難謂上訴人未經徵收,不得將系爭土地開闢道路。
㈣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係指「都市計畫外之『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用地」,應依法律辦理徵收之例,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又主張依上開解釋應予徵收始能闢建為道路,顯有矛盾,況參諸該號解釋文中載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內容,足見該號解釋特別犧牲之應予補償亦僅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無從據為國家應為徵收或補償後始能將私有土地開闢道路之基礎。此外,被上訴人援引現行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2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9 號、第513 號,均係系爭土地於48年變更地目後之法令及解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不足資為被上訴人應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後,始得開闢道路之依據,亦不足採。又依當時土地法第208 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該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而非應予徵收,自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於44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嗣於48年12月18日變更地目為「道」,既符合當時施行之都市計畫法,則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無足採。至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道路既不以當時存在之既存道路為限,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44年5 月19日以前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之適用,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86萬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