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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訴人
張立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上訴人
孫有銘

      蔡家稘(原名蔡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孫有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永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 月5日簽立盤讓契約書(下稱系爭盤讓契約),上訴人向伊盤讓永朋公司之一切生財器具、合格證明及營業權,且依系爭盤讓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103年2月20日再給付7萬元、餘款11萬元則於103年 3月1日基準日辦理移交時付清。詎上訴人除給付15 萬元外,餘款11萬元並未於103年3 月1日給付,又依系爭盤讓契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另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故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1萬元餘款及50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盤讓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定系爭盤讓契約,惟因伊委任律師黃振銘代為處理後續履約事宜,然黃振銘於103年2 月4日突因重病住院,故兩造合意延展交接基準日至黃振銘出院後,嗣黃振銘於103年3月20日出院並通知被上訴人於次日交付相關設備及文件,惟被上訴人孫有銘於103年3月21日僅交付部分設備即斷絕聯繫,是本件履約縱有遲誤,亦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又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附表一編號8、9所示條碼機及磅秤、附表二編號2、3、4、6、8、10 所示文件或物品;另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公司大小印,被上訴人未交付公司負責人印章;至附表二編號9 所示四0一報表歷史紀錄,被上訴人亦僅交付永朋公司102 年11、12月間之四0一報表歷史紀錄,未交付其他月份之報表,經伊於103年4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其義務,是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11萬元之餘款。縱認伊仍須支付被上訴人11萬元餘款,然因永朋公司由被上訴人經營所發生之公法債務15萬7,574 元已由伊所繳付,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孫有銘、蔡家稘各10萬5,000元,及均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2月5 日簽立系爭盤讓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6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盤讓永朋公司之一切生財器具(如附表一)、合格證明及營業權。

㈡系爭盤讓契約第5 條約定:移轉基準日前,永朋公司所發生之工資、廠房租金、勞健保(含退休金準備、稅賦)、貸款及遲延給付此等款項所產生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於基準日後概與永朋公司及上訴人無關;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永朋公司營運之歷史資料、公司登記文件、存摺、印章、發票章、及其他相關證件、文件及物品(如附表2 )交予上訴人;第10條約定:營運交接之基準日為103 年3月1日;第1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訂金8萬元、於103年2月20日再給付7萬元、餘款(11萬元)則於103年3 月1日基準日辦理移交時付清;第17條約定:簽約後任一方不得違約,否則應賠償他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餘款11萬元尚未給付。

㈣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26日交付系爭盤讓契約附表一所示除磅秤及條碼機外之物品,另亦已交付附表二編號1、5、7、9所示合格證書、公司大章、客戶歷史交易紀錄、102年11、12月四0一報表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經營永朋公司期間,永朋公司欠繳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103年1、2月間營業稅,共計33,931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103年3、4月間營業稅11,824元;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5所示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共計359,224 元;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積欠華南銀行之薪資債務1,548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盤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1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盤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1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1.經查,兩造於103 年2 月5 日簽立系爭盤讓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6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盤讓永朋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之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合格工廠內如附表一所示一切生財器具、合格證明及營業權,並約定103年3月1 日為交接基準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但餘款11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依約既有尾款11萬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盤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餘款11萬元,應屬有據。

2.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尚不得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第850 號判例明揭此旨。又按契約之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

3.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磅秤及條碼機、如附表二編號2、3、4、6、8、10 所示文件或物品,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司負責人印章、編號9所示102年11、12月以外之四0一報表歷史紀錄、編號10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可拒絕給付尾款11萬元等語。按上訴人係為取得永朋公司之合法經營權及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之設備,而以26萬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盤讓契約,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成系爭盤讓契約之主要目的,即轉讓永朋公司經營權及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之設備予上訴人,使其得以繼續經營永朋公司,被上訴人於系爭盤讓契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即為移交永朋公司之經營權及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之必要設備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盤讓價款26萬元,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餘款11萬元,性質上應屬主給付義務之未履行,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亦未履行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或屬達成契約目所必要之從給付義務時,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4.經查,被上訴人未交付附表一編號8、9所示磅秤及條碼機等情,業經其自認在案(一審卷第63頁),堪信屬實。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代理人黃振銘之助理黃琦雯於原審證述:附表二所示物品及文件中,伊有收到編號1 合格證書、編號5之公司大章、編號7客戶歷史交易紀錄、及編號9之102年11、12月份之四0一報表等語(一審卷第147-148 頁)、及證人黃振銘於原審結稱:孫有銘有交去銀行開戶的章,但不齊全,少了1 個章,後來經過永朋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漢章同意新刻1個章等語(一審卷第118頁)。而被上訴人先於原審103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附表二部分已交付編號1合格證書、編號5公司大小章、編號6 銀行存摺及印章、編號7客戶交易歷史資料、及編號9四0一報表等語(一審卷第63-64頁)嗣後則改稱:附表二編號 2、5、6、8所示文件及物品均已交給黃琦雯,另編號3 統一發票存根聯不知是否有給,編號4 統一發票章亦曾交給黃琦雯,但其不拿云云(一審卷第178 頁),則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已交付之事實,尚難採信,因此,綜合上述證人黃琦雯、黃振銘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收到附表二編號1、5、7所示物品、編號6之銀行開戶印章及編號9之102年11、12月份之四0一報表,故上訴人抗辯未收到附表二編號2、3、4、8所示文件或物品及編號6 所示銀行存摺等情,應堪採信。

5.另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其他經營本事業所需之文件」,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文件即為附表四列載之文件,其並曾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云云。然查,就兩造曾口頭約定應交付附表四所示文件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交付附表四所示文件卻未交付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交付附表一編號8 磅秤、編號9 條碼機,及附表二編號2、3、4、8所示文件及物品,及編號5 公司負責人印章、編號6銀行存摺、編號9所示102年11、12 月份以外之四0一報表,尚屬有憑,可堪採信。

7.查,依內政部消防署於100年10 月21日公布之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規定(本院卷第40、41頁),第3點第2款、第4點第8款、第8點規定,磅秤(60kg及300kg)係經營合格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工廠,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合格證書之必要設備,若欠缺此規格之磅秤( 60kg及300kg)便無法即得合格證明書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之延展,惟永朋公司現已由上訴人實際經營,且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持續對外從事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填充等相關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顯見上訴人已自行以購入或其他方法取得上開設備,始能開始營業。又上述被上訴人所未交付之其他文件,依其性質並非經營此種工廠所必要之文件,故於此情形下,因上訴人經營該業務之契約目的已達成,則被上訴人未交付上述磅秤( 60kg、300kg)、條碼機及其他文件,與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僅得主張扣除因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物品而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始符合公平原則。而本件上訴人並未為此種扣款之主張,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1萬元,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盤讓契約約定之交接基準日103年3月1 日給付尾款11萬元應屬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前揭系爭盤讓契約第14條及第17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1 日給付餘款11萬元予被上訴人,否則即違反系爭盤讓契約。惟依證人黃琦雯於原審證述:黃振銘於103年2月24日起住院將近1 個月,黃振銘有請伊跟孫有銘聯繫延後履約,伊約在2 月底前與孫有銘聯絡,跟孫有銘說因為黃振銘住院,所以履約時間要延展到黃振銘出院後,孫有銘也有答應,當時係以電話聯絡,但孫有銘沒有問伊確切的延展日期等語(一審卷第147頁),核與證人黃振銘於原審到庭證稱:103年3月1日被告(上訴人)未交付尾款,係因伊於103年2月24日生病住院,被告委託伊代理履約事宜,伊遂在3月1日前透過伊事務所的小姐黃琦雯聯繫孫有銘,因伊生病無法代理履約,孫有銘有同意延展到伊出院之後,伊於3 月20日出院等語(一審卷第117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黃振銘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一審卷第134 頁)。衡諸常情,黃振銘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盤讓契約之履約事宜,則其因病住院無法處理交接事宜,因而請助理通知被上訴人孫有銘協議延展交接期日,難謂與常情有悖,故前揭證人證述應堪憑採。參以被上訴人蔡秀珍亦自承:3月1日當日原本約在新木公司的工廠交接,但伊等當日並未載運相關設備到新木公司的工廠等語(一審卷第120-121 頁),倘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延展交接基準日,被上訴人應會依約於103年3月1 日載運相關設備至雙方約定之地點,但被上訴人當日卻未載運相關設備至約定地點,益證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延展交接日期至黃振銘出院後等情,應屬有憑,而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3年3月1 日交付尾款11萬元屬違約一情,自非可採。

2.又兩造固已合意延展交接日至黃振銘出院後,但合意展延時未明確約定交接日期,而黃振銘係於103年3月20日出院等情,業經證人黃琦雯、黃振銘證述如前,則關於兩造另行約定之交接日究係何時乙點,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3年3月26日與黃振銘約定交付物品及收取尾款等語(一審卷第102-121頁),上訴人則主張:黃振銘於103年3 月20日出院即通知被上訴人於次日交付應交付之設備及相關文件,但被上訴人孫有銘於103年3月21日近中午時前往約定之新木公司工廠交接時,僅交付部分設備,而稱要再去載來,卻一去不回,黃振銘隨即去電孫有銘,孫某拒接電話,黃振銘即於103年3月21日13:38去電0000000000號給被上訴人蔡秀珍,請其轉知孫有銘出面處理,詎孫有銘仍無音訊,黃振銘乃再於103年3月21日晚上發簡訊給孫有銘、蔡秀珍二人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各情,有其提出黃振銘打行動電話給被上訴人蔡秀珍之通聯紀錄,黃振銘發給被上訴人孫有銘、蔡秀珍之簡訊為證(一審卷第135、136、137頁),且證人黃振銘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3 月20日出院後,就打電話與孫有銘聯繫,約定3月21 日把東西交到新木科技公司仁武的工廠,然後我們會交付尾款,結果原告(被上訴人)孫有銘在3月21日只有交付部分物品,營運之相關文件例如發票等都沒有交付,因為沒有全部繳齊,所以我們就沒有付尾款,我在3 月22日有催促原告交付等語。惟被上訴人孫有銘則稱:伊只在103年3月26日與黃振銘約定交剩下的物品及收尾款等語(一審卷第121 頁)。被上訴人蔡秀珍稱事情都是由孫有銘處理,但103年3月26日當天我有實際參與,工人有把生財器具載到工廠,我在工廠處理工人搬運機器的部分,孫有銘在約定地點等待對方交接,是黃振銘通知我們在103年3月26日將東西交到工廠,順便交接尾款等語(一審卷第120 頁)。又孫有銘於103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記載「……再三催促張立人直到3月26日才交付到……仁武區澄觀路……之廠房,同時3月27日由師父教育現場同仁8小時,依約應交付尾款卻再推託,由於條碼機是要由原廠商設定即可使用,……下午四時說好同時交付尾款,卻不理,且黃振銘說三說四,找理由推託,只好將條碼機再帶走,請於文到二日內再次移交,同時交付尾款」等語(一審卷第48至52頁),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9 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等應交付之滅火器工廠內之一切生財器具,並未全部交付本人,特別是條碼機,台端竟拒絕交付,甚至於持至本人處所後仍帶走該條碼機,請於文到二日內交付我方按裝,並依盤讓契約書第8 條在我方處所對我方人員實施教育訓練,否則即屬違約,盤讓契約附表二之文件物品,除合格證書外,台端等均未交付,已嚴重妨害本人盤讓後之營業,請於文到二日內交付....等語(一審卷第25至27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實情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振銘於103年3月20日出院後即與被上訴人孫有銘約定於103年3月21日中午左右在新木公司工廠交接,被上訴人應交付設備及相關文件,上訴人則應交付尾款11萬元,惟當時被上訴人孫有銘僅交付部分設備,二人再約定於3 月26日在上開工廠交接,被上訴人孫有銘有帶條碼機到場,惟黃振銘認為尚有文件未交付,而不願交付尾款,被上訴人孫有銘乃將條碼機帶走而未交付。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未交付尾款,應認違約,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無不合。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11萬元餘款,依系爭盤讓契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違約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盤讓契約約定之盤讓價格係26萬元,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僅餘款11萬元尚未給付;且依系爭盤讓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物品及文件予上訴人,但其迄今仍未交付附表一編號8磅秤、編號9條碼機,及附表二編號 2、3、4、8,及編號5公司負責人印章、編號6銀行存摺及編號9所示102年11、12 月份以外之四0一報表予上訴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同有部分違約情事,考量兩造履約過程、雙方違約情節等一切客觀情狀,及上訴人違約遲延未付尾款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為遲延運用尾款11萬元之損害,至於其利息之損害記既亦可一併請求遲延利息,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有何其他損害等情,爰依職權酌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逾此請求違約金不予准許。

⒌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尾款11萬元及違約金2 萬元,合計13萬元。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盤讓契約第4 條約定,永朋公司於移轉基準日前對外之負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經營永朋公司期間於基準日前欠繳之公法上債務,已由上訴人負責清繳之金額為157,574 元,上訴人自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繳納上開金額。

⒉經查,被上訴人經營永朋公司期間,於上開約定基準日前所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撥、勞工保險費等公法上債務合計157,574 元已經繳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經本院彙集整理如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經營該公司,既未繳納該欠款,則現經營者即上訴人主張該款由其繳清一節,依常理應屬可取。是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者為尾款11萬元及違約金2 萬元合計13萬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即具狀以永朋公司於上開移交基準日前所欠之公法上之債務中359,224元為上訴人所繳納而為抵銷之抗辯,並於104年2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嗣主張以其所納之公法上債務157,574元為抵銷,經本院認定可抵銷之債權為如附表五 157,574元,則自應以104年2月24日為上訴人之清償日,基此,被上訴人之抵銷受動債權應為134,636元〔(130,000+4,636(利息)=134,636〕,經以附表五編號1至37 之金額及編號38中之3,786元債權(合計134,636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向上訴人請求。

⒊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經營永朋公司期間共欠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406527元,其中編號3至5永朋公司積欠之勞工保險金、健保費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債務共359,224 元,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上訴人經營永朋公司期間取得之對君鴻酒店之應收帳款債權方式支付,而永朋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抵銷等語,有無理由,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盤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違約金13萬元本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13萬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五編號1 至38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則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設備明細清單
┌──┬───────────────┬───┐
│編號│         項      目           │ 數量 │
├──┼───────────────┼───┤
│ 1  │集塵器                        │  1   │
├──┼───────────────┼───┤
│ 2  │水壓機                        │  1   │
├──┼───────────────┼───┤
│ 3  │充填機                        │  1   │
├──┼───────────────┼───┤
│ 4  │氮氣充填線(含壓力調整器)    │  1   │
├──┼───────────────┼───┤
│ 5  │烘乾機                        │  1   │
├──┼───────────────┼───┤
│ 6  │空壓機                        │  1   │
├──┼───────────────┼───┤
│ 7  │防護桶                        │  1   │
├──┼───────────────┼───┤
│ 8  │磅秤(60kg、300kg)           │  1   │
├──┼───────────────┼───┤
│ 9  │條碼機                        │  1   │
├──┼───────────────┼───┤
│ 10 │老虎鉗                        │  1   │
├──┼───────────────┼───┤
│ 11 │水桶、回收桶                  │  1   │
├──┼───────────────┼───┤
│ 12 │工具(含風槍、螺絲起子等工具)│  1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或 物 品        │  備  註  │
├──┼───────────────┼─────┤
│ 1  │合格證書                      │          │
├──┼───────────────┼─────┤
│ 2  │申請文件留底影本              │          │
├──┼───────────────┼─────┤
│ 3  │統一發票存根聯                │          │
├──┼───────────────┼─────┤
│ 4  │統一發票章                    │          │
├──┼───────────────┼─────┤
│ 5  │公司大小印                    │          │
├──┼───────────────┼─────┤
│ 6  │銀行存摺/印章                 │          │
├──┼───────────────┼─────┤
│ 7  │客戶交易歷史紀錄              │          │
├──┼───────────────┼─────┤
│ 8  │收據存根聯                    │          │
├──┼───────────────┼─────┤
│ 9  │四0一報表歷史紀錄            │          │
├──┼───────────────┼─────┤
│ 10 │其它經營本事業所需之文件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2人經營永朋公司期間積欠款項表
┌──┬─────────────────┬───────┐
│編號│        欠 款 原 因               │金額(新臺幣)│
├──┼─────────────────┼───────┤
│ 1  │永朋公司103年1月至2月期間之營業稅 │33,931元      │
├──┼─────────────────┼───────┤
│ 2  │永朋公司103年3月至4月期間之營業稅 │11,824元      │
├──┼─────────────────┼───────┤
│ 3  │被上訴人2 人欠繳永朋公司應繳納勞工│139,905元     │
│    │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以致永朋公司遭│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扣押對君鴻│              │
│    │酒店之應收帳款                    │              │
├──┼─────────────────┼───────┤
│ 4  │被上訴人2 人欠繳永朋公司應繳納勞工│167,180元     │
│    │退休金,以致永朋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              │
│    │行署高雄分署扣押對君鴻酒店之應收帳│              │
│    │款                                │              │
├──┼─────────────────┼───────┤
│ 5  │被上訴人2 人欠繳永朋公司應繳納健保│52,139元      │
│    │費,以致永朋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高雄分署扣押對君鴻酒店之應收帳款  │              │
├──┼─────────────────┼───────┤
│ 6  │被上訴人2 人積欠華南銀行之薪資債務│1,548元       │
├──┴─────────────────┼───────┤
│              合   計                   │406,527元     │
└────────────────────┴───────┘
附表四:營利事業應備置文件明細表
┌──┬───────┬───────────────────┐
│編號│文件、帳簿名稱│             法 條 依 據              │
├──┼───────┼───────────────────┤
│ 1  │普通序時帳簿  │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1條第1 款、23條  │
├──┼───────┼───────────────────┤
│ 2  │總分類帳簿    │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2條第1 款、23條  │
├──┼───────┼───────────────────┤
│ 3  │會計帳簿目錄  │商業會計法第25條                      │
├──┼───────┼───────────────────┤
│ 4  │外來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              │
├──┼───────┼───────────────────┤
│ 5  │對外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              │
├──┼───────┼───────────────────┤
│ 6  │內部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              │
├──┼───────┼───────────────────┤
│ 7  │收入傳票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              │
├──┼───────┼───────────────────┤
│ 8  │支出傳票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              │
├──┼───────┼───────────────────┤
│ 9  │轉帳傳票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              │
├──┼───────┼───────────────────┤
│ 10 │營業報告書    │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
├──┼───────┼───────────────────┤
│ 11 │資產負債表    │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  │
├──┼───────┼───────────────────┤
│ 12 │綜合損益表    │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  │
├──┼───────┼───────────────────┤
│ 13 │現金流量表    │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  │
├──┼───────┼───────────────────┤
│ 14 │權益變動表    │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  │
└──┴───────┴───────────────────┘
附表五:
┌─┬───────────────┬────────┬───────┬─────┐
│編│       案    號               │公法債務種類    │公法債務發生時│  金額    │
│號│                              │                │期            │(新臺幣)│
│  │                              │                │              │          │
├─┼───────────────┼────────┼───────┼─────┤
│1 │102年度健執字第598803號       │全民健康保險費  │102年3月1日   │ 6,581元  │
├─┼───────────────┼────────┼───────┼─────┤
│2 │102年度健執字第598804號       │全民健康保險費  │102年4月1日   │ 6,581元  │
├─┼───────────────┼────────┼───────┼─────┤
│3 │102年度健執字第598805號       │全民健康保險費  │102年5月1日   │ 7,799元  │
├─┼───────────────┼────────┼───────┼─────┤
│4 │102年度健執字第598806號       │全民健康保險費  │102年6月1日   │ 8,380元  │
├─┼───────────────┼────────┼───────┼─────┤
│5 │102年度勞退費執字第99883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  │102年6月23日  │ 2,404元  │
├─┼───────────────┼────────┼───────┼─────┤
│6 │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09224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7月6日   │ 3,877元  │
├─┼───────────────┼────────┼───────┼─────┤
│7 │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09225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7月6日   │ 7,272元  │
├─┼───────────────┼────────┼───────┼─────┤
│8 │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09226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7月6日   │ 7,513元  │
├─┼───────────────┼────────┼───────┼─────┤
│9 │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09227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6月6日   │    10元  │
├─┼───────────────┼────────┼───────┼─────┤
│10│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09228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6月6日   │    19元  │
├─┼───────────────┼────────┼───────┼─────┤
│11│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09229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6月6日   │    20元  │
├─┼───────────────┼────────┼───────┼─────┤
│12│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09230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7月6日   │   360元  │
├─┼───────────────┼────────┼───────┼─────┤
│13│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09231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7月6日   │   676元  │
├─┼───────────────┼────────┼───────┼─────┤
│14│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09232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7月6日   │   704元  │
├─┼───────────────┼────────┼───────┼─────┤
│15│102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28561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  │102年7月26日  │ 4,508元  │
├─┼───────────────┼────────┼───────┼─────┤
│16│102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28562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  │102年7月26日  │ 2,404元  │
├─┼───────────────┼────────┼───────┼─────┤
│17│102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37784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  │102年8月24日  │ 4,696元  │
├─┼───────────────┼────────┼───────┼─────┤
│18│102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37785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  │102年8月24日  │ 4,508元  │
├─┼───────────────┼────────┼───────┼─────┤
│19│102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54463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  │102年9月26日  │ 5,760元  │
├─┼───────────────┼────────┼───────┼─────┤
│20│102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54464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  │102年9月26日  │ 4,696元  │
├─┼───────────────┼────────┼───────┼─────┤
│21│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63311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10月2日  │ 8,880元  │
├─┼───────────────┼────────┼───────┼─────┤
│22│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63312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10月2日  │ 6,513元  │
├─┼───────────────┼────────┼───────┼─────┤
│23│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63313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10月2日  │ 4,440元  │
├─┼───────────────┼────────┼───────┼─────┤
│24│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63314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9月2日   │    24元  │
├─┼───────────────┼────────┼───────┼─────┤
│25│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63315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9月2日   │    16元  │
├─┼───────────────┼────────┼───────┼─────┤
│26│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63316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9月2日   │    10元  │
├─┼───────────────┼────────┼───────┼─────┤
│27│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63317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10月2日  │   860元  │
├─┼───────────────┼────────┼───────┼─────┤
│28│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63318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10月2日  │   587元  │
├─┼───────────────┼────────┼───────┼─────┤
│29│102年度勞費執字第163319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10月2日  │   344元  │
├─┼───────────────┼────────┼───────┼─────┤
│30│103年度健執字第14903號        │全民健康保險費  │102年7月1日   │ 4,645元  │
├─┼───────────────┼────────┼───────┼─────┤
│31│103年度健執字第14904號        │全民健康保險費  │102年8月1日   │ 4,199元  │
├─┼───────────────┼────────┼───────┼─────┤
│32│103年度健執字第14905號        │全民健康保險費  │102年9月1日   │ 4,199元  │
├─┼───────────────┼────────┼───────┼─────┤
│33│103年度健執字第14906號        │全民健康保險費  │102年10月1日  │ 2,954元  │
├─┼───────────────┼────────┼───────┼─────┤
│34│103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146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  │102年11月24日 │ 2,304元  │
├─┼───────────────┼────────┼───────┼─────┤
│35│103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147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  │102年11月24日 │ 3,918元  │
├─┼───────────────┼────────┼───────┼─────┤
│36│103年度勞費執字第21598號      │勞工保險費      │103年1月4日   │ 4,440元  │
├─┼───────────────┼────────┼───────┼─────┤
│37│103年度勞費執字第21599號      │勞工保險費      │103年1月4日   │ 3,749元  │
├─┼───────────────┼────────┼───────┼─────┤
│38│103年度勞費執字第21600號      │勞工保險費      │103年1月4日   │ 7,073元  │
├─┼───────────────┼────────┼───────┼─────┤
│39│103年度勞費執字第21601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12月5日  │    10元  │
├─┼───────────────┼────────┼───────┼─────┤
│40│103年度勞費執字第21602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12月5日  │     7元  │
├─┼───────────────┼────────┼───────┼─────┤
│41│103年度勞費執字第21603號      │勞工保險費      │102年12月5日  │    18元  │
├─┼───────────────┼────────┼───────┼─────┤
│42│103年度勞費執字第21604號      │勞工保險費      │103年1月4日   │   344元  │
├─┼───────────────┼────────┼───────┼─────┤
│43│103年度勞費執字第21605號      │勞工保險費      │103年1月4日   │   264元  │
├─┼───────────────┼────────┼───────┼─────┤
│44│103年度勞費執字第21606號      │勞工保險費      │103年1月4日   │   652元  │
├─┼───────────────┼────────┼───────┼─────┤
│45│103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8182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  │102年12月26日 │ 2,304元  │
├─┼───────────────┼────────┼───────┼─────┤
│46│103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8183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  │102年12月26日 │ 2,304元  │
├─┼───────────────┼────────┼───────┼─────┤
│47│103年度勞退費執字第48886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  │103年1月23日  │ 1,766元  │
├─┼───────────────┼────────┼───────┼─────┤
│48│103年度勞退費執字第48887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  │103年1月23日  │ 2,304元  │
├─┼───────────────┼────────┼───────┼─────┤
│49│103年度勞退費執字第73779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  │102年10月26日 │ 3,918元  │
├─┼───────────────┼────────┼───────┼─────┤
│50│103年度勞退費執字第73780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  │102年10月26日 │ 5,760元  │
├─┴───────────────┴────────┴───────┼─────┤
│                                                         合計       │157,574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