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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3號

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43號

上訴人
琉球鄉靈山寺
法定代理人
許姚賜枝
被上訴人
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存摺及定期存單等紙本之物之客體,而非就存摺及定期存單所表彰之財產權利所有爭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前開訴訟標的物之價值係屬無從計算,亦未為反對意見(見原審卷第7 、25至26頁),足認上訴人上訴標的係屬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寄託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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