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2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 相對人
- 陳金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4 月13日104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並無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名下僅有81年份三陽汽車1 輛,惟牌照已於95年12月4 日遭逾檢註銷沒收,並無財產價值,該車早已不存在,名下並無其它財產;且抗告人102 年並無所得,亦無財產,更可認其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決定准予扶助,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書、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為證。原法院以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之相關事證,以釋明之,而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其已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 千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書、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代墊)為證。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固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抗告人固主張其聲請法律扶助,經法扶高雄分院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惟經本院向法扶高雄分院函詢結果,經該會函覆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案件曾至本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惟遭駁回等語,有該會104 年5 月29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4DU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適用。又抗告人所提其餘證物,僅能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