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號
- 抗告人
- 吳至恕
- 相對人
- 盧莉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抗告人為之。茲依前引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