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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告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佩貞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陳佩貞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該院裁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0800元。因伊在監服刑已有六年,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無親人可幫忙申請低收入戶等證明,此情於其另訴訟中,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7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90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原審法院竟以上開裁定不能拘束該院,亦非書證,不得執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因認伊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其聲請,即有違誤。爰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情聲請訴訟救助,然上開裁定為個案見解,且裁定非屬書證,不能認抗告人已就其無資力為釋明。約言之,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欠缺信用等,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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