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吳文相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本懿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並擔任澎湖縣社會慈善促進會總顧問;訴外人陳駿榮為澎湖縣社會慈善促進會理事長。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於103 年度8 月底、9 月初某日晚上,至澎湖縣馬公市○○路000 巷0 號前開慈善促進會服務處(即陳駿榮住所),委請陳駿榮尋找可靠親人為其買票,二人並於103 年9 月間某日中午於前開慈善促進會服務處,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駿榮之妻舅即訴外人邵志華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 千元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上訴人並當場交付8 萬元予陳駿榮。嗣後陳駿榮即於103 年9 月間某日晚上於上開慈善促進會服務處,交付約7 萬元現金給邵志華,請邵志華以每票1 千元幫上訴人買票,並請答應投票支持之選民於103 年9 月28日18時30分到「順成餐廳」聚餐表示支持上訴人。邵志華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約定渠等投票時支援上訴人,其中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劉英信、呂耀昌應允收受;訴外人鄭和發則拒絕,上訴人上開行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 上開選舉公告當選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陳駿榮賄選買票之行為並不知情。其不同意引用刑事案卷內之證據,因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且依刑事案卷內之證據,亦不足認定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另經勘驗播放檢察官及一審刑事庭訊問陳駿榮之錄音光碟結果,可知陳駿榮於檢察官最初偵訊時,係供述私自掏腰包幫上訴人買票等語,嗣經檢察官屢次申斥並以羈押為手段施壓,陳駿榮始更改供述,而一審刑事庭法官亦以不公正言語詢問陳駿榮,進而影響陳駿榮自白之任意性而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陳駿榮歷次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以盡信。且陳駿榮涉犯買票賄選重罪,為求減輕刑責之目的,可能誣攀上訴人,而上訴人之子吳仁慈曾經偵辦陳駿榮涉嫌他案,致陳駿榮心生怨懟,陳駿榮於面對上開羈押禁見及日後恐判重刑之壓力下,遂將買票行賄責任推給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係系爭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經投票、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945 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乃於103 年12月5 日正式公告上訴人當選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有前揭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各候選人得票情形在卷可憑。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本次選舉期間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行為?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有該會103 年12月5 日函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 份足憑,而被上訴人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03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
㈡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惟按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有關於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 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等情,可見民事訴訟法制並未採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排除法則,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只是其證明力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因此,上訴人抗辯不同意引用刑事案卷內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㈢陳駿榮、邵志華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陳駿榮於103 年9 月間某日晚上於澎湖縣社會慈善促進會服務處,交付約7 萬元現金給邵志華,請邵志華以每票1 千元幫上訴人買票,並請答應投票支持之選民於103 年9 月28日18時30分到「順成餐廳」聚餐表示支持上訴人,而邵志華取得該約7 萬元後,對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劉英信、呂耀昌、鄭和發等有投票權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並經附表編號1 至7 之選民收受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允諾、編號8 之選民拒絕受賄之事實,業據陳駿榮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在103 年9 月中旬某日晚上約12點,打電話請邵志華到我澎湖縣社會慈善促進會服務處來找我,我是該會理事長,邵志華來後,我告訴他我欠吳文相議員很多人情,我希望他力挺吳文相,我就拿7 萬元左右給邵志華,希望他幫忙吳文相,我告訴他1 票1 千元。我有叫邵志華找支持吳文相的人去參加餐會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106 至107 頁)。復於一審刑事庭羈押訊問時稱:在租屋處交付7 萬元予邵志華。邵志華是我的小舅子,至於邵志華幫吳文相交付賄款的對象我不認識,但我有告訴邵志華1個賄選對象是1千元,錢是吳文相交給我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是因為我不想當一個無情無義的朋友,我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還要把我收押。我交付邵志華的7 萬元,就是吳文相當天早上交付給我叫我幫他買票的錢等語(見一審103 年度聲羈字30號刑事卷第14至16頁)。又於一審刑事庭陳稱:我在四維路慈善促進會服務處我上班的地方交7萬元給邵志華,有告訴他1票1千元。吳文相有告訴我1票1千元,我向吳文相說有7、80票時,吳文相主動拿8萬元給我等語(見一審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202頁、第204頁背面)。核與邵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103年9月初,陳駿榮打電話要我過去他的租屋處,他問我:可以找到幾票,我說應該是50幾票,所以他就拿大概6萬多元,包括給我1萬元的走路工;陳駿榮說1票1千元,請我找人投票支持吳文相等語(見同上選偵字第20號卷第88至89頁)。邵志華復在一審刑事庭陳稱:陳駿榮告訴我1票1千元,請我幫忙吳文相買票。是在9月中旬某日晚上11點多在他的服務處拿了7萬元給我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95-96頁、205頁),則陳駿榮與邵志華二人在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刑事庭之訊問時所陳述大致相符,並經陳稟昇、魏長軒、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劉英信、呂耀昌、鄭和發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述如附表所示邵志華交付金錢要求投票給上訴人等情明確,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於一審刑事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委請陳駿榮尋找可靠人為其買票,上訴人並交付8 萬元予陳駿榮之事實。但上訴人則抗辯: 對陳駿榮買票之事不知情等語。經查:
1.陳駿榮雖於103 年12月1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買票的錢係我自己主動拿出來,吳文相並未交付錢,亦未委託我買票等語。惟陳駿榮於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想跟檢察官說出實情,吳文相在8 月底9 月初某天晚上約8 點半在○○路000 巷0 號有跟我講請你找比較可靠的親人去處理買票的事情,協助他競選連任,我說我小舅子邵志華滿穩重的,請他出面處理這些事情,錢是吳文相拿給我的,時間是103 年9 月間我交給邵志華當天的中午1 點半,地點是○○路000 巷0 號我租屋處,他交給我7 、8 萬元叫我處理買票的事情,因為他有提到我們9 月28日在順成餐廳的餐會他要提供兩箱高粱酒,因此我從他交給我的錢提出1 萬元,其餘晚上全部交給邵志華。」(見同上選偵字第20號卷第114 至115 頁);嗣後檢察官偵查、一審羈押時、一審刑事庭訊問時,陳駿榮均一致陳稱: 我受吳文相委託而找人買票,每票1 千元,吳文相交付8 萬元給我,我交付邵志華7 萬元請他買票等語(見同上選偵字第20號卷第123 頁;一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30號刑事卷第15頁;一審刑事卷第202 頁、第204 頁背面)。
2.上訴人雖辯稱:陳駿榮對於實際交付的款項數額及日期均未明確具體,對交付予邵志華的款項之來源為何之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然查,陳駿榮對於上訴人詢問其是否有可靠親人可幫其買票之日期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與邵志華及附表編號1 至8 所列之陳稟昇等多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互為印證結果,足認陳駿榮已明確陳述其係在103 年9 月間,收受上訴人交付8 萬元供買票,其再交付邵志華7 萬元賄款買票等情明確。且陳駿榮於一審刑事庭稱:我在102 年初有被倒債好幾百萬元,人家簽給我的本票都還在家,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好過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202 頁背面)。則參以陳駿榮經濟況不佳之情況下,實難有財力自行出資7 萬元為上訴人行賄之理,故陳駿榮於警訊及檢察官最初訊問時所陳述自掏腰包以7 萬元交付邵志華買票云云,自與常情有違,其此部分陳述,顯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較無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陳駿榮於一審刑事庭曾稱其私下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且上訴人確有交付該現金,則陳駿榮所交付予邵志華的款項,是否就是取自這15萬元的一部分,陳駿榮先前所自白係自己私下為上訴人買票賄選,即非無可能云云。惟查,據陳駿榮於一審刑事庭陳述: 在103 年10月中旬左右,我向吳文相借款15萬元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202 頁背面)。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陳駿榮最近1 次在103 年10月在他的住處向我借款15萬元,尚未歸還等語(見同上選偵字第20號卷第148 頁)。由該二人上開陳述,足認上訴人所稱之15萬元係指陳駿榮於103 年10月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但本件賄選款項,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交付8 萬元予陳駿榮,再經邵志華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邀請願意支持上訴人之選民於103 年9 月28日晚上6 時30分許至順成餐廳之餐會,有邵志華以手機通信軟體通知餐會時間地點之訊息影本可佐(見澎湖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0號卷第76頁),顯見上訴人交付陳駿榮8 萬元及邀請收賄願投票支持之選民出席餐會之時間,均係於陳駿榮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之前,並無上訴人所稱陳駿榮交付予邵志華的款項係取自陳駿榮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一部分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抗辯: 陳駿榮最初供述私自掏腰包幫上訴人買票,經檢察官屢次申斥並以羈押為手段施壓,陳駿榮始更改供述,而一審刑事羈押庭法官亦以不公正言語詢問陳駿榮,進而影響陳駿榮自白之任意性云云。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播放勘驗103 年12月11日陳駿榮於接受檢察官、一審羈押庭法官訊問之錄影光碟結果,雖有上訴人所抗辯: 檢察官稱: 「你不用講那個,那個我不會相信的話不用. . . . 」、法官稱:「現在檢察官會向法院聲請羈押,你可以問律師就知道. .. . 」等語(該二人陳述內容詳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筆錄附於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正面)。惟查,檢察官、法官為上開陳述時,並無拍桌等脅迫方式,觀該二人陳述內容,檢察官的陳述著重在表達其不相信陳駿榮所言,法官則在表達陳駿榮一定會被檢察官起訴,但均未提及要陳駿榮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以此抗辯: 陳駿榮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尚無可採。
4.上訴人雖另抗辯:陳駿榮涉犯買票賄選重罪,為求減輕刑責之目的,甚可能誣攀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子吳仁慈曾經偵辦陳駿榮涉嫌他案,致陳駿榮心生怨懟,於面對羈押禁見及日後恐判重刑之壓力下,遂將買票行賄責任全部推給上訴人云云。惟查,陳駿榮於坦承賄選犯行後至本院刑事庭審理前之歷次刑事偵、審訊問筆錄,均無任何翻異前詞之情形,甚至於本院刑事庭播放勘驗上開訊問錄音光碟後,仍陳稱:我說錢是我自己的,這部分是說謊,我是因為人情,想說吳議員已經上了年紀,加上是因為我小舅子出了問題,所以才承擔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陳駿榮於坦承賄選犯行時亦均知悉所涉犯之罪責非輕,苟僅為尋求羈押獲致交保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供述,為何於交保後仍為相同陳述,是陳駿榮所為之證詞,應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於本次選舉競選期間,主動委請陳駿榮尋找可靠人為其買票行賄及交付8 萬元,即上訴人透過陳駿榮將賄款交予邵志華,再由邵志華向有投票權之選民即附表編號1 至8 之人行賄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駿榮、邵志華間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交付款項予陳駿榮再交予邵志華,嗣由邵志華以附表編號1至8 之時間、方式、地點為賄選之行為等情,應為實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無賄選之行為,均無可信,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公告當選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有投票權人│行賄財物 │備註 │ ├──┼──────┼─────────┼─────┼─────┼─────┤ │ 1 │103年9月中旬│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魏長軒 │5,000元( │交付賄賂 │ │ │許 │199號之1「霸味薑母│ │含魏長軒及│ │ │ │ │鴨」前 │ │其4名友人 │ │ │ │ │ │ │各1,000元 │ │ │ │ │ │ │) │ │ ├──┼──────┼─────────┼─────┼─────┼─────┤ │ 2 │103年9月中旬│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陳稟昇 │2,000元( │交付賄賂 │ │ │某日 │20號之1「紅龍電子 │ │含陳稟昇及│ │ │ │ │遊藝場」前 │ │其妻蘇子方│ │ │ │ │ │ │各1,000元 │ │ │ │ │ │ │) │ │ ├──┼──────┼─────────┼─────┼─────┼─────┤ │ 3 │103年9月中旬│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高麗文 │2,000元 │交付賄賂 │ │ │某日 │20號之1「紅龍電子 │ │(含高麗文│ │ │ │ │遊藝場」內 │ │及其夫薛文│ │ │ │ │ │ │學各1,000 │ │ │ │ │ │ │元) │ │ ├──┼──────┼─────────┼─────┼─────┼─────┤ │ 4 │103年9月中旬│澎湖縣馬公市民福路│丁勝男 │1,000元 │交付賄賂 │ │ │某日上午8時 │27號「鴻海電子遊藝│ │ │ │ │ │許 │場」內 │ │ │ │ ├──┼──────┼─────────┼─────┼─────┼─────┤ │ 5 │103年9月中旬│澎湖縣馬公市民福路│劉英信 │1,000元 │交付賄賂 │ │ │某日晚上23時│27號「鴻海電子遊海│ │ │ │ │ │許 │藝旁停車場 │ │ │ │ ├──┼──────┼─────────┼─────┼─────┼─────┤ │ 6 │103年9月間某│澎湖縣重光社區瓦斯│魏志昇 │6,000元( │交付賄賂 │ │ │日 │行之工作處所 │ │含魏志昇及│ │ │ │ │ │ │其5名友人 │ │ │ │ │ │ │各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7 │103年9月間某│澎湖縣馬公市阿喜羊│呂耀昌 │1,000元 │交付賄賂 │ │ │日 │肉盧斜對面、華陽飯│ │(因呂 │ │ │ │ │店路邊 │ │耀昌於103 │ │ │ │ │ │ │年9月間曾 │ │ │ │ │ │ │向訴外人邵│ │ │ │ │ │ │志華借款 │ │ │ │ │ │ │3,000元, │ │ │ │ │ │ │約定103年 │ │ │ │ │ │ │10月5日返 │ │ │ │ │ │ │還,訴外人│ │ │ │ │ │ │呂耀昌乃於│ │ │ │ │ │ │103年10月5│ │ │ │ │ │ │日扣除 │ │ │ │ │ │ │1,000元賄 │ │ │ │ │ │ │款,返還訴│ │ │ │ │ │ │外人劭志華│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8 │103年9月11日│澎湖縣馬公市「綠的│鄭和發 │1,000元 │行求賄賂 │ │ │下午 │飯店」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