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3號
- 上訴人
- 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于喬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怡律師
- 上訴人
-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錦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美利律師
褚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用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零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金品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米芸,嗣已變更為林于喬,林于喬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金品管委會原係以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為金品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金品大樓屬公共設施之共用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順發公司給付金品管委會自民國97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以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為請求,並擴張請求順發公司按月給付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之不當利得,且基於順發公司無權占用金品大樓共用部分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順發公司拆除樓地板、水泥牆、鐵皮棚架、水泥斜坡車道及回復升降梯設備,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金品管委會主張:順發公司係位在金品大樓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及18號、16號2 樓之1 、之2 、之3 、16號地下1 層、16號之1 、18號之1 號建物(下分別以號碼稱之,合稱16號等8 間建物)之所有權人,竟自90年4 月間起,非法占用金品大樓共用部分即高雄市○○區○○段00○號之公共設施暨所坐落之同段522 地號土地,將之作為其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經營電腦事業。順發公司無權占用部分計有附圖一A 、B 、C2部分、附圖二C1部分、附圖三C 、D 部分、附圖四E 部分、附圖五F 部分、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金品管委會受有損害,金品管委會自得請求順發公司給付自97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以5 年計按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順發公司應給付金品管委會4,702,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順發公司則以:順發公司係先於89年10月1 日向訴外人即前所有權人邱東德承租16號等8 間建物使用,嗣於90年間購入16號等8 間建物而取得所有權。於順發公司承租時,附圖一A 、B 、C2部分、附圖二C1部分、附圖三C 、D 部分、附圖四E 部分、附圖五F 部分即均位在16號等8 間建物內部,順發公司並無任何擅自增設或改建而占用之行為,該等區域之原始設計屬法定空地、門廊或電梯間等公共區域,乃不詳人士拆除原有大樓牆面後增建而呈現今之狀況,其規模極大且已嚴重影響整棟大樓住戶權益,衡情金品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增建區域之使用應有達成約定專用之協議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順發公司自屬有權占用增建區域。縱認無分管契約存在,順發公司向邱東德買受之標的僅有16號等8 間建物,增建部分非雙方讓與合意範圍,順發公司無拆除增建部分之權限,況附圖一A 、B 、C2部分及附圖三D 部分之增建牆面、樓地板、天花板等均因附合成為金品大樓之一部分,屬共用部分,順發公司無拆除之處分權能。附圖三C 部分位在金品大樓本體外,順發公司未曾占用,其上方鐵皮棚架亦為不詳人士所設置,附圖一G 及G1部分之原始設計為汽車升降梯,係不明人士將之改建為水泥斜坡車道,順發公司並無拆除之處分權,且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者,順發公司係於99年11月24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所附複丈成果圖後,始知有無權占有情形,先前乃誤信有使用收益權限而占有上開區域,無須返還所受利益,且順發公司已先後於98年11月9 日、99年8 月22日、103 年11月20日、104 年1 月26日、104 年4月30日,以設置隔間或鐵捲門之方式,將16號等8 間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增建區域予以區隔,拋棄對增建區域之占有,增建區域均屬公共區域,利用價值不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順發公司應給付金品管委會2,118,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金品管委會其餘請求,金品管委會、順發公司對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金品管委會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金品管委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順發公司應再給付金品管委會907,719 元,及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順發公司應將附圖三C 部分上方鐵皮棚架、D 部分之西面、北面及西北面水泥實牆、附圖一A 部分(不含陽台)投射至二樓之樓地板、B 部分(不含陽台)投射至二樓之樓地板及一樓南面及東南面水泥實牆、C2部分投射至二樓之樓地板及東面、北面水泥實牆、G 部分水泥斜坡車道拆除,及將G 及G1部分回復成汽車升降梯設備;㈣順發公司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一A 、B 部分及附圖三D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金品管委會17,062元;
㈤順發公司之上訴駁回。順發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順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品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金品管委會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金品管委會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僅於907,719 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上訴,其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順發公司於90年4 月間,向邱東德購買16號等8 間建物,為該8 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附圖一A 、B 、C2部分、附圖二C1部分、附圖三C 、D 部分、附圖四E 部分、附圖五F 部分均位在金品大樓共用部分,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或同段26建號建物範圍內。
㈢附圖一A 、B 、C2部分、附圖二C1部分、附圖三D 部分、附圖四E 部分、附圖五F 部分原位在順發公司所購買之16號等8 間建物內部。順發公司已於98年11月9 日、99年8 月22日、103 年11月20日,以設置隔間之方式,將附圖三D 部分、附圖二C1部分、附圖五F 部分與16號等8 間建物之專有部分區隔,另於104 年1 月26日、1 月26日、4 月30日,以設置鐵捲門之方式,將附圖一A 、B 、C2部分與16號等8 間建物之專有部分區隔,並於區隔之翌日對金品管委會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
七、本院之判斷:
㈠金品管委會主張:依金品大樓建築設計圖所示,附圖一A 、B 、C2部分、附圖二C1部分、附圖三C 、D 部分、附圖四E部分、附圖五F 部分屬金品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16號等8 間建物之專有範圍,竟位處順發公司所有之16號等8 間建物內部,由順發公司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69年間所繪製之建物複丈成果圖、附圖四、使用執照所附之金品大樓1 、2 樓平面圖等為證(原審卷一第94至104 、156 、157 頁、卷二第181頁),順發公司對於依上開圖面資料之記載,上開部分均屬金品大樓之共有部分,非在16號等8 間建物專有範圍並不爭執,惟抗辯未曾占用附圖三C 部分,其上之鐵皮棚架非其所設置,且其自95年間數位館停業後即未再使用附圖五F 部分,任何人均可由附圖五F1、F2之樓梯間進入等語置辯。經查:
⒈附圖三C 部分係位在金品大樓建築本體之外,其上所建之鐵皮棚架內並無電燈、地上物,該部分土地上亦未見順發公司有堆置物品或積極占用之情形,業經原審於103 年11月21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4、98頁),金品管委會於原審則陳稱:附圖三C 部分通往長明街的鐵門是我們做的,之前誰都可以從長明街進入,只是從金品大樓內部通往附圖三C 部分的通路遭順發公司封死等語(原審卷二第130 頁),堪認金品大樓通往附圖三C 部分之通路縱因16號等8 間建物增建而遭阻斷(即附圖二C1部分),惟此乃順發公司占用附圖二C1部分所致,尚無從逕認順發公司有占用附圖三C 部分之行為。金品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順發公司確有占用附圖三C 部分之情事,另亦未舉證附圖三C 部分上方之鐵皮棚架為順發公司所搭設,則其主張順發公司無權占用附圖三C 部分,應返還不當利得及拆除上方之鐵皮棚架云云,洵屬無據。
⒉附圖五F 、F1、F2、F3部分位在金品大樓2 樓,其中F1、F2為樓梯間,F3為電梯間一節,業據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8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670138500 號函所檢送之金品大樓2 樓竣工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可知附圖五F 部分為緊鄰電梯、樓梯間之空間。據證人褚雋鵬於原審到庭證稱:樓梯間1 樓部分在當賣場使用時有鎖住,95年之後沒有當賣場之後就沒有,當時有叫主委來看,有推開給他們看等語(原審卷二第215 頁),及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6月29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53004345號函(原審卷二第150 頁),顯示順發公司已於95年6 月間將其營業地址自16號等8 間建物遷至高雄市○○區○○○路0 號10樓,堪認順發公司抗辯其自95年間起即未在金品大樓營業,而未使用附圖五F部分等語屬實。而附圖五F部分既與F1、F2之樓梯間相通,其他住戶自可利用該樓梯間通往附圖五F部分,金品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順發公司於95年間搬遷至他處營業後仍有將該部分占為己用之情事,其以順發公司占用為由,請求順發公司就附圖五F 部分給付自97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以5 年計算之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㈡附圖一A 、B 、C2部分、附圖二C1部分、附圖三D 部分、附圖四E 部分原均位在順發公司所購買之16號等8 間建物內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至61、67至70、73、74、101 至103 、114 至120 頁、卷一第93、95頁、原審卷二第97頁),而順發公司對於自89年間承租16號等8 間建物時起即占有使用附圖一A 、B 、C2部分、附圖二C1部分、附圖三D 部分及附圖四E 部分,並未爭執,應堪認金品管委會主張該等區域為順發公司占有等語屬實。金品管委會復主張順發公司係無權占用附圖一A 、B 、C2部分、附圖二C1部分、附圖三D 部分、附圖四E 部分,則為順發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是以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⒉附圖四E 部分係位在18號建物內,緊鄰金品大樓1 樓大廳管理員室,其北面、東面牆水泥牆為金品大樓1 樓大廳牆面之一部,附圖三D 部分位在16號之1 建物內,其西面、西北面及北面水泥實牆亦屬為金品大樓1 樓大廳牆面之一部,位在管理員室對面,有附圖四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93、95、187 頁、卷二第73、103 頁),衡諸附圖四E 部分及附圖三D 部分之上述牆面與金品大樓1 樓大廳其餘牆面相連,使金品大樓1 樓大廳與其旁18號、18號之1 、16號之1 建物有所區隔而成為獨立空間,且該空間為進入金品大樓、搭乘電梯之主要出入口,18號、16號之1 歷任所有權人顯不可能自行以增設上述附圖四E部分及附圖三D 部分之牆面之方式擴張其專用範圍,應以建商完成興建時即已設置上述附圖四E 部分及附圖三D 部分之牆面較為合理可能,於此情形下,應認建商於出售金品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時,已與承購戶約定原屬共用部分之附圖四E 部分及附圖三D 部分由取得18號、16號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金品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四E 部分及附圖三D 部分自有分管契約存在。又金品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69年間建築完成,有16號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6號等8 間建物複丈在卷可佐(勘測結果)圖(原審卷一第19、94至104 頁),依前述說明,該分管契約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而失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從而,順發公司抗辯其基於分管契約而有占用附圖四E 部分及附圖三D 部分之權源,堪可採信,金品管委會主張順發公司無權占用附圖四E 部分及附圖三D 部分,並據以請求順發公司返還不當利益及拆除附圖三D 部分之西面、西北面及北面水泥實牆,洵屬無據。
⒊附圖一A 、B 、C2部分及附圖二C1部分分別位在金品大樓之西側、東側及北側之外圍區域,面積依序為17.71 平方公尺、22.06 平方公尺、31.1平方公、27.03 平方公尺,依金品大樓竣工圖之記載,應屬金品大樓之法定空地區域,其中附圖一A 部分之西側原設計無牆面存在,2 樓相對應位置之東側設有陽台,現西側部分已築有水泥牆連接18號建物北側牆面及18號之1 建物南側牆面,2 樓已無陽台而全部增設樓地板,附圖一B 部分之北側、西側及南側原設計均有牆壁存在,2 樓相對應位置之北側、西側設有陽台,現已無該等牆面及陽台,而係另沿附圖一B 部分之西側、南側設置牆面,使附圖一B 部分成為室內空間,2 樓亦全部增設樓地板,附圖一C2部分及附圖二C1部分原設計無建物存在,C2部分之南側現僅有竣工圖所示之柱體,無牆面,北側及東側牆面屬增設之牆面,且C1、C2部分之二樓已增設樓地板,順發公司已先後於99年間、104 年間,在附圖一A 、B 、C2部分及附圖二C1部分,以設置隔間、鐵捲門之方式,將該等部分與18號、18號之1 、16號、16號之1 建物做區隔等情,有附圖四、原審103 年11月21日及104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本院105 年1 月14日及106年2 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施工照片、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工程驗收報告、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4至96、100 頁、190 至195 頁、本院卷一第90至92、94、153 至157 、184 至186 頁、卷二第59至61、67至70、101 、102 、114 至119 頁、卷三第3 至22頁)。
⒋金品管委會自102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具體陳明附圖一A 、B 、C2部分及附圖二C1部分之增建究係何時所為,順發公司則否認該等增建為所為,而由證人邱東德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係於88、89年間(應係87年9 月之口誤,本院卷一第120 頁請假狀、第195 至203 頁16號等8 間建物異動索引)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16號等8 間建物,取得後未為任何更動即出售予順發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至177 頁),並參以16號等8 間建物原為張秀芬、陳施杏華、張李水治、陳昭宏所有,先後於85年11月、12月間遭原審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並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嗣於87年9 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邱東德所有,有建物異動索引、原審法院民執
9 頁),張秀芬等人於16號等8 間建物遭查封後,依法已不得為任何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依常情言,其等亦顯不可能於此情形下支出費用而為增建,則綜合上開證據,應認附圖一A 、B 、C2部分及附圖二C1部分之增建於85年11月、12月間法院查封時即已存在,較為合理。
⒌由附圖一A 、B 、C2部分及附圖二C1部分均位在金品大樓之外側區域,依原設計圖及竣工圖應呈空地狀態,惟上開圖面所示原有外牆有部分現已不存在,另在原應屬空地之外圍設置牆面及樓地板,將該等部分變更為16號等8 間建物之內部空間之情,可見此增建係以破壞金品大樓原有1、2 樓外牆、另築新牆之方式為之,顯存有危害金品大樓整體建物安全性之虞,金品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實無任由緊鄰該等區域之區分所有權人施工增建之理;又附圖一A 部分面積為17.71 平方公尺(西側)、附圖一B 部分面積為22.06 平方公尺(東側)、附圖一C2部分及附圖二C1部分面積共計58.13 平方公尺(北側),可知增建規模非小,且非1 、2 日間即可完成,加以附圖一A 、B 部分,除1 、2 樓有增建物外,3 、4 樓區分所有權人亦有為相同之增建,而形成一4 層樓之增建物,業據金品管委會陳明在卷,並有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8、91頁),金品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顯可輕易查知他人在上開區域為大規模之增建行為,不可能毫無所悉;再審以金品大樓係於69年間興建完成,已如前述,而附圖一A 、B 、C2部分及附圖二C1部分之增建於85年11月、12月法院查封時已存在之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增建應係於69至85年間之某時期所為,然金品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此有損害金品大樓建物安全性之虞之大規模增建行為,竟未曾異議,係迄至16號等8 間建物易手數次而由順發公司取得後之98年10月間,始有住戶林秀枝、許文鳴對順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偵字第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金品管委會於102 年2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述偵查案件影卷、不起訴處分書及本件起訴狀可佐(原審卷一第3 、7 至10頁),應足見金品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一A 、B 、C2部分及附圖二C1部分之增建長期未為反對之意思,顯非單純之沈默,而係默許同意由與附圖一A 、B 、C2部分及附圖二C1部分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各該區域,是金品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一A 、B 、C2部分及附圖二C1部分之區域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堪予認定,金品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此分管契約所拘束。從而,順發公司抗辯其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占用附圖一A 、B 、C2部分及附圖二C1部分之權源,應屬可採,金品管委會主張順發公司乃無權占用該等區域云云,委無足採,其請求順發公司就占用附圖一A 、B 、C2部分及附圖二C1部分給付不當得利及拆除該等區域之增建牆面、樓地板,自屬無據。
㈢金品管委會另主張:附一五G 及G1部分原為汽車升降梯設備,遭邱東德或順發公司變更為水泥斜坡車道,應由順發公司負責回復原狀等情,為順發公司所否認,並以其購買16號等8 間建物時,附圖一G 及G1部分即為水泥斜坡車道,且該二部分非其買受範圍,其無拆除車道及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附圖一G 及G1部分(即附圖三G 部分)為通往地下室之車道,車道上方並無地上物一節,業據原審於103 年11月2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4、95、99頁、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71頁)。又依附圖一、附圖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顯示該水泥斜坡車道係位在金品大樓建築本體以外,為無地上物之開放空間,且兩造均不爭執此為金品大樓之共用部分,金品大樓管委會徒以16號地下1 樓建物為順發公司所有及順發公司有使用該車道之行為,主張該車道空間亦屬順發公司買受範圍,而為順發公司所占有管領云云,但未舉證證明,非可採信,堪認順發公司抗辯其向邱東德買受之標的不包含該水泥斜坡車道等語屬實。
⒉金品管委會雖主張金品大樓曾於79年間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缺失,遭主管機關作成停止使用之處分,嗣上開缺失於86年間改善經複檢合格,停止處分始經撤銷,可見於86年間複檢合格時,附圖一G 及G1部分仍為汽車升降梯設備,乃邱東德或順發公司於不詳時日拆除汽車升降梯設備並改建為水泥車道云云。惟金品大樓縱於79年間存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嗣於86年間複檢合格,仍無法遽以推認附圖一G 及G1部分於86年間確仍為汽車升降梯設備而非水泥斜坡車道,金品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順發公司有拆除汽車升降梯設備及鋪設水泥斜坡車道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順發公司確有拆除該水泥斜坡車道之權限及就汽車升降梯設備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金品管委會請求順發公司拆除附圖一G 部分之水泥斜坡車道及將G 及G1部分回復成汽車升降梯設備,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金品管委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順發公司給付自97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以5 年計算之不當利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順發公司給付2,118,011 元,及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順發公司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金品管委會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金品管委會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金品管委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追加請求:㈠順發公司應將附圖三C 部分上方鐵皮棚架、D 部分之西面、北面及西北面水泥實牆、附圖一A 部分(不含陽台)投射至二樓之樓地板、B 部分(不含陽台)投射至二樓之樓地板及一樓南面及東南面水泥實牆、C2部分投射至二樓之樓地板及東面、北面水泥實牆、G 部分水泥斜坡車道拆除,及將G 及G1部分回復成汽車升降梯設備;㈡順發公司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附圖一A 、B 部分及附圖三D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金品管委會17,062元,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順發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金品管委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