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琉球鄉靈山寺
- 法定代理人
- 許姚賜枝
- 被上訴人
- 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存摺及定期存單等紙本之物之客體,而非就存摺及定期存單所表彰之財產權利所有爭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前開訴訟標的物之價值係屬無從計算,亦未為反對意見(見原審卷第7 、25至26頁),足認上訴人上訴標的係屬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