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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鍾文榜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游新鑑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火山橋下便道由南往北欲穿越通仙巷行駛時,貿然逆向駛入該路口欲跨越通仙巷往北,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通仙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髕骨肌腱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交通費用79,800元、工作損失920,930 元,並因身體受傷,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以上合計1,682,37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165 元,合計受有損害1,593,20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3,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吳君英賠償部分,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逆向行駛,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承認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伊同意其請求。看護部分,沒有看護之必要,如有看護之必要,亦無每日24小時日夜看護之必要,一天看護費用為1000元方合理。交通費用部分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其自己有交通工具,也可以搭公車,應以公車費用來計算損害,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為臨時工,豈能月領48,470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4,905 元本息(即醫療費1,640 元,看護費76,000元,交通費4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9,63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874,07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9,165元,為784,905 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372,09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7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鍾文榜於102 年3 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火山橋下便道由南往北欲穿越通仙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鍾文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跨越通仙巷欲左轉往北,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通仙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髕骨肌腱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及左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鍾文榜因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2 年3 月11日送至義大醫院急診進行手術治療至102 年3 月18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40 元。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任職於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台21線242K+530寶隆大橋改建工程之技工一職,已於102 年4 月3 日離職。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9,165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火山橋下便道由南往北欲穿越通仙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跨越通仙巷欲左轉往北,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車沿通仙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髕骨肌腱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及左胸挫傷之系爭傷害之事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各件影本附卷可佐(附民卷第4 頁、第8 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系爭事故刑案卷警詢卷第9 頁至第17頁),上訴人在原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其過失行為所致,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而上訴人因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屬實。而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既須駛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自應停讓被上訴人先行,應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小心通過,上訴人未停讓先行,有過失。被上訴人遵向行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應堪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640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2 年3 月11日送至義大醫院急診進行手術治療,及日後需回診接受治療、復健等,支出醫療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合計1,64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各件影本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 頁;第12至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18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其自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及出院後至同年6 月10日止,期間三個月,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均由其妻子全日照護,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鍾文榜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總計18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3 個月),為上訴人否認,抗辯稱被上訴人無看護必要,縱有必要,亦無每日24小時日夜看護之必要,一天看護費用為1000元方合理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2 年3 月11日入院,至同年月18日出院,其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因需以輪椅代步,故需由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 年12月9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附民卷第8 頁、原審卷第9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計8 日及出院後以輪椅代步之1 個月期間有受全日看護必要。被上訴人主張至同年6 月10日止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云云,並非有據。再以,親屬之看護所支出之精神、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親屬間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然親屬看護,究非如僱請專業看護般,須支出較高之看護工資,本院認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38,000元(100038=38000),逾此金額之請求,自非有理。
⒊交通費79,8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1 月18日之期間內,尚需仰賴輪椅、柺杖等輔助器材及定期復健,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至醫院回診時,應無法以機車或公車等震動較為劇烈之交通工具代步,故其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之間,自有其必要性,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為回診目的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間共18趟,車資共計46,800元,自應准許。然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既因受系爭傷害須全日看護,自應休養,避免傷害之擴大,如被上訴人已痊癒能至學校上課,則縱確有搭車至學校上課之事實,核非屬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7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出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96 號卷宗第6 頁點名單),及至高雄市區申請法律扶助並支出交通費之事實,核係被上訴人因進行訴追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而支出,非屬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已為兩造所不再爭執,則交通費請求以46,8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920,93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2 月22日起任職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達公司),擔任該公司台21線242K+5300 寶隆大橋改建工程之技工,平均每月薪資48,470元,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再擔任該工作,不得已於102年4 月3 日離職,則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該工程預計於103 年10月31日完工止,被上訴人喪失19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920,930 元(48470 19=920930 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被上訴人為臨時工,豈能月領48,470元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自102 年2 月22日起,任職於頤達公司,擔任該公司在台21線242K+530寶隆大橋改建工程之技工,至102 年3 月11日止,工作18天,薪資共29,082元,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工作,而於102 年4 月3 日離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聘僱同意書、薪資證明、離職證明在卷(附民卷38-40 頁)可稽,核與頤達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頤旗寶字第0000000 函覆原審法院稱本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台21線242K+530寶隆大橋改建工程」,開工日期為102 年01月25日,施工地點於高雄市甲仙區,為促進當地就業機會,聘僱游新鑑君擔任營造臨時工,經雙方同意訂立聘僱同意書。由於臨時工係為各個工地在工區當地聘僱,大多從事安衛環保清潔之臨時作業,故於同意書第一點載明工作期限開始為進入工地時間,結束時間則依其負責之工作結束、工地主管認為該職務已階段性完成或員工離職則自動終止聘僱關係,又查該員係102 年2 月22日進場擔任臨時工,於102 年3 月11日下班後休息時間,為增加一技之長另參加旗山地區之餐飲考照課程,而於上課途中不幸遭遇車禍受傷,考量該員無法再負擔所擔任之職務,於102 年4 月3 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原審卷49頁)相符,自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為1616元(29082 18=1616 ),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工時計算,勞工每月工作時間為24天,則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8,784元(161624=38784),被上訴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48470 元,自不可採。
⑶而據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8 頁)所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傷害,於102 年3 月11日入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右橈骨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及右髕骨骨折復位及鋼絲內固定手術,及髕骨肌腱修補,於同年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一個月,活動須以輪椅代步至少一個月,續以拐扙助行至少三個月,復健至少半年等語,及上開義大醫院第00000000號函覆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6日返院回診時,仍有跛行情形,而需持拐杖助行,且因右手腕骨穿刺釘未移除,導致手部功能受影響等語(原審卷93頁)。則被上訴人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住院8 日,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需輪椅代步一個月,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止需持拐杖助行三個月,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止復健需半年,其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103 年1 月18日止,共9.5 個月,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損害,自屬可信,依上開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38,784元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368,448 元(38784 9.5=368,448 ),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髕骨肌腱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其因之住院手術且需忍受日後之復健療程,且至今右膝仍殘留疼痛其及活動受限制之症狀,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受傷甚為重大,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次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商工附設進修學校餐飲管理科肄業。曾任廚師、技工等職務,有房屋、汽車、股票等資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每月工作所得約為1 萬元,有汽車一部,業經兩造陳明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1頁、第66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㈢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04,888 元(1640+38000+46800+368448+350000=804,888)。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9,165元(原審卷第14至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上開之損害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89,165元後,得向上訴人榜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5,723 (000000-00000=715723)。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5,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2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勝訴及敗訴之判決,於勝訴判決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敗訴判決部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