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廖碧虹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任職於其經營之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期間,因其為鼓勵上訴人提高工作績效,與上訴人協議將其可得認購之原創公司大股東認股數讓與上訴人及配偶參與認股,嗣因上訴人工作屢屢出錯並有外洩公司報價單等事由,故於上訴人離職前,與上訴人協議而取回上訴人認購之45張股票(即45,000股股份)股份,惟上訴人並未依兩造協議轉讓交付上開股份,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訴請上訴人轉讓交付原創公司普通股股份45,000股,並附帶請求上訴人將持有上開股份而無償配發之普通股股息12,324股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審理後,以103 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原審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元,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7,275 元(見本院卷第7 頁),上訴人收受原審裁定後,並未對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並依限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26頁),茲上訴人受第二審敗訴判決,竟對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之本件提起上訴(上訴人自行主張上訴利益為223 萬5,636 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三、至於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本院將另行依法辦理退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