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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蔡明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李彥緯

兼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兼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再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要保人沈惠玲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聲請人為受益人,故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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