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李彥緯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輝煌
- 兼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再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要保人沈惠玲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聲請人為受益人,故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