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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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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上訴人
魏進明
被上訴人
曾德旺
被上訴人
王頌賀
被上訴人
陳經田
被上訴人
呂吉發
被上訴人
陳瑞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均為上訴人高雄廠區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又伊等於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之規定輪值大、小夜班,並受領夜點費之給付,則該項給付自屬伊等服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付,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納入併計,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原係伊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幾經沿革方改以現金發放代之,性質上為伊單方體恤勞工夜間工作外出覓食不易,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而嘉惠補償夜勤勞工為提供勞務所增加的費用支出,且對日班及夜班請假之勞工不另補助,足見夜點費與勞務給付間不構成對價關係,並非工資,實屬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又伊因目的事業之經營,採全天候24小時3 班制連續性作業,被上訴人等於受雇時即已知悉並同意依3 班制為輪值,勞基法並無規定雇主應對夜間工作者為任何額外之給付,勞工亦不得因雇主未支付夜點費,而拒絕勞務之提供,足見夜點費與勞務給付間欠缺同時履行關係,益證夜點費性質上屬恩惠性之福利給付,並非工資,故不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並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則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⒉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上訴人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⒊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⒋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⒌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又若認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

㈡爭執部分: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本件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⒊上訴人雖陳稱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否則即有重複評價致逾越「薪資與勞務交換等價」之原則,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就「等價交換之充分評價」、「恩惠性之實物或現金福利給之排除」、「同時履行關係之欠缺」等面向為觀察,均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經斟酌後,認尚不足採。

⒋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⒌依上所述,本件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另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上訴人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被上訴人 │魏進明 │曾德旺 │王頌賀 │陳經田 │呂吉發 │陳瑞典 │├──────┼──────┼───────┼──────┼───────┼──────┼──────┤│退休日期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1日 │├─┬────┼──────┼───────┼──────┼───────┼──────┼──────┤│基│基動基準│26.83333 │23.66667 │30 │15.83333 │28.33333 │20.83333 ││數│法施行前│ │ │ │ │ │ ││個├────┼──────┼───────┼──────┼───────┼──────┼──────┤│數│勞動基準│18.16667 │21.33333 │15 │29.16667 │16.66667 │24.16667 ││ │法施行後│ │ │ │ │ │ │├─┼────┼──────┼───────┼──────┼───────┼──────┼──────┤│夜│退休前 │4,983.33元 │4,766.66元 │4,900元 │5,066.66元 │4,766.66元 │4,333.33元 ││ │三個月 │ │ │ │ │ │ ││點├────┼──────┼───────┼──────┼───────┼──────┼──────┤│ │退休前 │5,158.33元 │4,675元 │4,941.66元 │5,183.33元 │4,858.33元 │4,550元 ││費│六個月 │ │ │ │ │ │ │├─┼────┼──────┼───────┼──────┼───────┼──────┼──────┤│應│勞動基準│133,719元【 │112,811元【計 │147,000元【 │80,222元【計算│135,055元【 │90,278元【計││補│法施行前│計算式:4983│算式:4766.66 │計算式:4900│式:5066.66×1│計算式:4766│算式:4333.3││發│(A) │.33×26.8333│×23.66667=11│×31=147000│5.83333=80222│.66 ×28.333│3×24.16667 ││退│ │3=133719.33│2810.96】 │】 │.1 】 │33=135055.3│=90277.69】││休│ │】 │ │ │ │5】 │ ││金├────┼──────┼───────┼──────┼───────┼──────┼──────┤│計│勞動基準│93,710元【計│99,733元【計算│74,125元【計│151,180元【計 │80,972元【計│109,958元【 ││算│法施行後│算式:5158.3│式:4675×21.3│算式:4941.6│算式:5183.33 │算式:4858.3│計算式:4550││ │(B) │3×18.16667 │3333=99733.31│6×15=74124│×29.16667=15│3×16.66667 │×24.16667=││ │ │=93709.67】│】 │.9】 │1180.48】 │=80972.18】│109958.35】 ││ ├────┼──────┼───────┼──────┼───────┼──────┼──────┤│ │合計 │227,429元 │212,545元 │221,125元 │231,403元 │216,028元 │200,236元 │├─┴────┼──────┼───────┼──────┼───────┼──────┼──────┤│應補發退休金│227,429元 │212,545元 │221,125元 │231,403元 │216,028元 │200,236元 │├──────┼──────┼───────┼──────┼───────┼──────┼──────┤│利息起算日 │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2日 ││(民國)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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