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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告
魏進明
原告
曾德旺
原告
王頌賀
原告
陳經田
原告
呂吉發
原告
陳瑞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魏進明、曾德旺、王頌賀、陳經吉、呂吉發、陳瑞典均曾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公司高雄廠區之勞工,並已各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等退休金。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顯屬勞務之對價,且為原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乃經常性給付,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之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給之。又原告等任職之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各依原告之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休退金基數分別乘以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錢(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給付是否屬工資,除應審酌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外,尤應視有無具「勞務對價性」之要件。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原告等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為輪值,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且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足見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被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另為額外給付之義務。況原告於退休前每月所支領不含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其金額遠逾勞動市場平均價額,被告既已願從優發給原告退休金,自無再違法以其他名目發給工資以規避退休金之必要。被告於工資外另就原告輪值夜班給付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具對價關係,誠屬福利性、恩惠性給予而非屬工資。

(二)被告在5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40年間亦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之實施,另早在37年間,被告之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之代電函亦有相關加值班膳食代金點心費之支給辦法,可知夜點費之發放緣由,原為夜間點心費,蓋被告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 包含夜班輪值人員,及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人員) 之健康,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被告公司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致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勞工對食物夜點口味不同,嗣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以補充體力,此等制度於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頒佈前已存在30至40年之久,由其自食物提供演變為按實際用餐費用換算核發金錢之過程觀之,足證夜點費非屬勞務性對價,而為勉勵夜間工作勞工之恩惠性福利措施。

(三)就夜點費發放之數額以觀,不因原告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較之勞務對價一般均隨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又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無加倍發放夜點費之情形,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益徵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

(四)況被告公司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業將其於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故被告所核發不含夜點費之薪資中,業將夜間輪班乙情衡酌在內,則另給付之夜點費當不具勞務對價性。

(五)原告雖稱夜間工作較為辛苦、危險,本應支領較高之薪資,夜點費為夜間辛勞之工作報酬云云。惟原告等輪班之比例相同,此屬法定之工作型態,且就輪班者間相互比較,因日、夜班之比例相同,即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純就值夜班與值日班相互比較,自無可採。況晝夜輪班制屬勞基法第34條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晝夜輪班制當亦在正常工作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而另加給延時工資之情形不同。

(六)被告所屬之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全管理,均可領夜點費,倘認定夜點費之性質具勞務之對價性,則非屬輪班人員之值夜既非屬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何以亦可領取具勞務對價性質之夜點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尚難認定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顯見夜點費並非工資。

(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1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為解釋之內容:「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益證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個案認定。

(八)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屬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嗣修正時,雖將上述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且其修正理由中並未明示夜點費、誤餐費必屬工資,自應視個案認定。綜上,夜點費之性質既為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原告請求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並據以請求補發退休金,即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前均為受雇於被告公司,已分別於附表之「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各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三個月、六個月並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夜點費」欄所示。

(三)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四)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五)原告等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歷經多次調整,最近一次於97年1 月1日調整小夜班夜點費為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 元。

(六)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具「制度上經常性」,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

(七)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八)倘認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

四、本件之爭點:

(一) 夜點費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且具勞務對價性?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列入原告工資之一部分?

(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列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此觀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即明。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有上開二項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觀念以為決定,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工廠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等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且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而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具「制度上經常性」,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業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開三班輪值之工作型態,非屬短期、偶發之性質,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需長期、制度性以此方式履行勞務,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足認該等三班輪值已成為被告固定之工作制度。其次,依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夜間乃身、心運作之休息睡眠時段,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對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此乃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條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之理由。因此依就業市場常態,於其餘工作條件相同之情況下,勞工在此時段服勞務之意願往往較低;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小夜班、大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小夜班、大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勞工犧牲正常作息利益對雇主所為之貢獻。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況依上開被告乃24小時輪班作業之制度,被告發給夜點費之情狀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係屬雇主之經常性給與。故原告主張夜點費係勞工為被告經常性於夜間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工資之一部,於法並無不符,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夜點費乃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應非工資云云,即無足採。

(三)被告固提出其相關沿革內規、函文,並辯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食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食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食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 被告復辯稱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已綜合評量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以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而辦理評價工作時,乃選用含體能、工作環境等大因素,其中體能尚包括心力、體力等小因素,工作環境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小因素,故被告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益徵夜點費純係被告於工資外另行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具有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夜點費係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業如前述,故就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夜間或日間工作之差異而給與不同對價之報酬,本屬合理,則原告因須夜間工作而獲取不同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五) 被告另抗辯其所屬之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全管理,均可領夜點費云云,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尚難認定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意旨,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上開函文意旨係就值日(夜)班,而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所領得報酬所為說明,則被告所屬員工如非本件之三班制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班,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縱被告發給夜點費,該夜點費既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自非屬工資。惟本件原告係三班制輪班人員,於輪小夜班及大夜班時,所從事工作係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則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係勞務之對價甚明,應屬工資,二者性質不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六) 被告另援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1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為解釋之內容:「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此與系爭夜點費之發給條件顯不相同,是上開函文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被告提出之有關夜點費並非工資認定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尚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 被告另又辯稱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依法律不溯既往,夜點費自不屬於工資云云。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被告辯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不得將夜點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再兩造對於原告6 人如附表所示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所計得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均不爭執,此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從而,原告等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 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       告 │魏進明      │曾德旺        │王頌賀      │陳經田        │呂吉發      │陳瑞典      │              
├──────┼──────┼───────┼──────┼───────┼──────┼──────┤              
│退休日期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1日 │              
├─┬────┼──────┼───────┼──────┼───────┼──────┼──────┤              
│基│基動基準│26.83333    │23.66667      │30          │15.83333      │28.33333    │20.83333    │              
│數│法施行前│            │              │            │              │            │            │              
│個├────┼──────┼───────┼──────┼───────┼──────┼──────┤              
│數│勞動基準│18.16667    │21.33333      │15          │29.16667      │16.66667    │24.16667    │              
│  │法施行後│            │              │            │              │            │            │              
├─┼────┼──────┼───────┼──────┼───────┼──────┼──────┤              
│夜│退休前  │4,983.33元  │4,766.66元    │4,900元     │5,066.66元    │4,766.66元  │4,333.33元  │              
│  │三個月  │            │              │            │              │            │            │              
│點├────┼──────┼───────┼──────┼───────┼──────┼──────┤              
│  │退休前  │5,158.33元  │4,675元       │4,941.66元  │5,183.33元    │4,858.33元  │4,550元     │              
│費│六個月  │            │              │            │              │            │            │              
├─┼────┼──────┼───────┼──────┼───────┼──────┼──────┤              
│應│勞動基準│133,719元【 │112,811元【計 │147,000元【 │80,222元【計算│135,055元【 │90,278元【計│              
│補│法施行前│計算式:4983│算式:4766.66 │計算式:4900│式:5066.66×1│計算式:4766│算式:4333.3│              
│發│(A)   │.33×26.8333│×23.66667=11│×31=147000│5.83333=80222│.66 ×28.333│3×24.16667 │              
│退│        │3=133719.33│2810.96】     │】          │.1 】         │33=135055.3│=90277.69】│              
│休│        │】          │              │            │              │5】         │            │              
│金├────┼──────┼───────┼──────┼───────┼──────┼──────┤              
│計│勞動基準│93,710元【計│99,733元【計算│74,125元【計│151,180元【計 │80,972元【計│109,958元【 │              
│算│法施行後│算式:5158.3│式:4675×21.3│算式:4941.6│算式:5183.33 │算式:4858.3│計算式:4550│              
│  │(B)   │3×18.16667 │3333=99733.31│6×15=74124│×29.16667=15│3×16.66667 │×24.16667=│              
│  │        │=93709.67】│】            │.9】        │1180.48】     │=80972.18】│109958.35】 │              
│  ├────┼──────┼───────┼──────┼───────┼──────┼──────┤              
│  │合計    │227,429元   │212,545元     │221,125元   │231,403元     │216,028元   │200,236元   │              
├─┴────┼──────┼───────┼──────┼───────┼──────┼──────┤                
│應補發退休金│227,429元   │212,545元     │221,125元   │231,403元     │216,028元   │200,236元   │                
├──────┼──────┼───────┼──────┼───────┼──────┼──────┤              
│利息起算日  │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2日 │              
│(民國)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