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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和吉
- 上訴人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郭俊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勤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黃詩凱
- 訴訟代理人
- 邱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郭俊生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其僱主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鶴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以下合稱A 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載運貨物,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348 公里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疏未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需與同車道之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下稱系爭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適其前方由訴外人陳光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以下稱B 車),因見其前方車輛減速,乃煞車減緩自己所駕車輛之行車速度,郭俊生見狀雖亦煞車減速,然因安全距離不足,致其所駕A 車從後追撞B 車,B 車並因而自後撞擊其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 車),導致C 車再向前推撞其前方由訴外人陳南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以下稱D 車),造成被上訴人所有C車受有毀損,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C 車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17,000元、修復費用595,887 元,及被上訴人在修車期間為接續履行與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公司)所訂運送承攬合約,而委由訴外人林派煒出車,所支出費用共416,000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8,887 元,及自10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尚因陳南樺所駕D 車違規停止行駛,及被上訴人駕駛C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所共同肇致,故陳南樺及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尚較郭俊生為重,應負較大責任。又被上訴人雖與林派煒訂立運送合約,然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所請自屬無據。再者,崧鶴公司就其所有A 車裝置行車紀錄器進行監控,亦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67,630 元本息。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求將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郭俊生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其所屬崧鶴公司所有A 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事故。
㈡郭俊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致生事故,造成訴外人陳光實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㈢郭俊生於事故發生時,為崧鶴公司之受僱人。
㈣C 車於事故發生時,登記車主雖為東記交通有限公司,但實際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C 車因事故支出拖吊費17,000元,屬必要費用。
㈥C 車於事故中受毀損,而由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下稱裕益公司)修復車頭及升降尾門,修復費用為589,287 元;由廣大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修復車廂側身,修復費用6,600 元。
㈦C 車車頭及尾門修復期間係自101 年12月5 日至102 年1 月21日;車廂側身修復期間為102年1 月22日至1 月25日。
㈧C 車係97年3 月31日發照使用,兩造同意以此期日計算折舊。
㈨C 車上開修復期間,被上訴人另委由林派煒為其履行與高冠公司間之運送承攬合約。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郭俊生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其雇主即上訴人崧鶴公司所有A 車前往載貨途中,行經上揭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所有C 車受有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38頁至50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郭俊生駕駛動力車在使用中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致C 車毀損,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郭俊生自應就被上訴人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郭俊生於事故發生時為崧鶴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郭俊生因駕駛崧鶴公司所有A 車前往載貨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及郭俊生就事故損害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規定,崧鶴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崧鶴公司辯稱,伊在A 車裝置行車紀錄器監控,已善盡其選任及監督義務,故毋庸負責云云。然所指行車紀錄器行政監理強制貨卡等車輛必裝設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該紀錄器之裝置與崧鶴公司選任監督郭俊生駕駛並非等同,崧鶴公司既未能證明其選任郭俊生擔任司機時,已就其資格、歷練、肇事紀錄等相關事項盡調查及審核之舉,所辯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云云,自難憑信。
㈡上訴人雖指對造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據D 車駕駛人陳南樺陳稱:「. . . 因塞車,車已停止,剛停車尾就被916-JE號車(即C 車)追撞而肇事,感覺被撞1 次」、被上訴人陳稱:「. . . 正常行駛中,車尾突然被770-KH號車(即B 車)追撞,被撞後推前撞上872-KQ號車(即D 車)而肇事」、訴外人即B 車駕駛人陳光實陳稱:「. . . 正常行駛中,車尾突然被330-KC號車(即A 車)追撞,被撞後推前撞上916-JE號車(即C 車)而肇事」,及郭俊生稱:「. . . 見前煞車,我亦煞車,因煞車不及追撞770-KH營業用聯結車而肇事」(見原審卷一第44、43、42、41頁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由上開各肇事車輛駕駛人所述,及上訴人郭俊生陳述其當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綜合觀察,足認係郭俊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 車,導致前方B、C 、D 三車依序接連推撞。被上訴人所駕C 車係遭後車衝撞始致撞擊D 車,並無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曾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經各該機關鑑認肇事原因為郭俊生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肇致,B 、C 、D 車駕駛均無肇事原因,亦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一卷179 至181 頁、本院卷47頁)。上訴人復雖以:依卷證資料,並無法釐清事故之真相,故無法斷定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聲請將連同當時四輛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等,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等語。然查,微論被上訴人肇事當時,因未裝用行車記錄卡,經當時處理之公路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2 項予以舉發,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可稽(見警卷影本)其他三輛車之行車紀錄卡上訴人未提出本院,則上訴人迨至本院始為上述之聲請,已非可取。況,行車紀錄器(非指電子影印紀錄器)功能,在於記錄瞬速度、行走總距離、行駛時間,紀錄器內人紙卡顯示外圈大數字為幾點鐘,內部刻度為每5 分鐘為一格,形式上固有其上述之功能,惟並非每種事故皆可藉諸為判斷肇責之歸屬。以連環車禍為例,由於車輛究係主動煞停或被動停止(撞及前物),在紀錄卡上顯現者,均係停於零之位置,故不能單憑紀錄卡上顯現之內容,判定各該車輛究係自己未能煞止而撞及前車,抑或已煞停(或可煞停)然因後車之撞擊,始致被推撞及前車之情形。矧鑑定乃證據調查方法之一,本件交通事故,依卷證資料已足供本院為如上之認定,故而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云云,自無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非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多少金額?
⒈拖吊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C 車發生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拖吊費用17,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0頁、第1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應予准許。
⒉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於法有據;惟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又固定資產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公允。並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5(原審卷二第115 頁背面、第121 頁)。被上訴人主張C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分別送交裕益公司修復車頭及升降尾門,修復金額589,287 元,其中零件費用額(含稅)為459,887 元〔計算式:462,943 元-3,056元(零件折讓)=459,887 元〕(原審卷一第97頁列表),及由廣大公司修復車廂側身,修復費用6,600 元,其中零件費用1,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外,並經證人即裕益公司廠長楊光俊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5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9 頁),自堪信實。C 車為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核發日期為97年3 月31日,有C 車行車執照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8 頁),即C 車於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4 年,故該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92,25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9,887 元+1,400 元)÷(4+1 )=92,257元〕。據此C 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26,857 元〔計算式:全部零件殘價92,257元+全部工資(129,400 元+5,200 元)=226,857 元〕,是而被上訴人請求C 車修復費用之損失在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雖論以:其修理時已使用價格相對低廉之副廠零件,且所更換之零件459,887 元並無個別使用年限問題,不應再予折舊等語,據為主張。惟按民法上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故時,既非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始符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原則之本旨,是附帶上訴人執此主張,自非可採。
⒊委任訴外人林派煒出車費用: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上訴人主張其在C 車維修期間,為繼續履行與高冠公司間之運送合約,避免違約遭罰,乃委由林派煒運送高冠公司貨物,而須支出每日13,000元之報酬(其中包含高冠公司每日運送報酬7,672 元及委請出車費用5,328 元)予林派煒,而受有損害。經查,被上訴人主張C 車因事故毀損,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止進廠維修,有裕益公司出具之維修期間證明可考(原審卷一第20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09 頁、第110 頁)。參諸證人楊光俊證稱:伊等係就估價單所列項目逐一確認毀損後,始加以修繕;因C 車車頭主要結構大樑及橫樑變形,配件要全部拆掉,車頭、引擎要吊起來,前車輪車軸也都要全部拆開,修理之後再重組,重組範圍也包括車室內配件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第57頁),並對照證人提出之修車過程照片(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72頁)暨前揭C 車估價單內容觀察,可知C 車因事故受損而維修項目眾多,C 車車頭及其內部零組件係經全部拆解維修後再重新組裝,工程繁複,倘再扣除例假日後,堪認上開工期合理。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高冠公司訂有運送承攬合約,依約若未依規定配合出車,使高冠公司蒙受損失時,應無條件賠償每車次(1 天)1 萬元,亦據提出該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合約所載之有效期間係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則C 車於該合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系爭事故,在未經修復前,即未能執行原訂運送業務(按:每日可得報酬7,672 元)。被上訴人為避免C 車於維修期間因不能配合運送而遭高冠公司求償鉅額賠款,及因違約而影響將來與高冠公司續約之機會,不得不另行委請他人代為履約,所受支出委任報酬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依不爭執之高冠公司發貨通知單(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106 頁)所示,林派煒於C 車維修期間(即101 年12月5 日至102 年1 月25日)實際出車日數為26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有按日計付13,000元予林派煒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8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8,000 元(計算式:每日13,000元×26日=338,000 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事故受有之損害計581,857 元(拖吊費17,000元+修復費用226,857 元+委任林派煒之報酬338,000元=581,857 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請求在581,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命上訴人為上揭給付及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將命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及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均非有據,應予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無碍上開之認定,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