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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家聲字第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請人
羅大為(原名羅志誠LO DAVID)
相對人
羅志傑

      羅淑媛

      洪羅雅文

      羅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號、第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該條立法理由,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0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就聲請人所陳述部分有漏未記載,為減輕法院負擔,希望由聲請人及轉譯人員為補充,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 104 年度家上字第 2 號、第 3 號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查該次庭期聲請人之陳述內容甚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更正筆錄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家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