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0號
- 抗告人
- 朱籐依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蘋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哲宇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葉哲宇、葉國洲、潘瀚漪之財產假扣押,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葉哲宇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撞擊抗告人朱籐依,致朱籐依受有腦器質性傷害,葉哲宇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現經本院民國102 年交上易字第141 號審理中,抗告人並對葉哲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葉國洲、潘瀚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請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252,142元、3,000,000 元,詎葉哲宇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表示除了保險理賠外,沒有辦法負擔任何賠償金額,復表示無錢賠償,官司打贏了也沒錢賠等語,而訴訟迄今已三年又十一個月,相對人仍聲明駁回抗告人之訴,顯見其主觀上沒有給付意願,客觀上相對人既有財產與抗告人求償金額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可能,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可認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而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又抗告人為低收入戶,本案係經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同意扶助,並願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請求之金額內予以假扣押。原審法院未予盡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葉哲宇過失傷害、致其受有損害等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02 號刑事判決、該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41 號開庭通知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準備暨追加起訴狀、高雄市小港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確已提出金錢上之請求,可認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標的。
㈡然葉哲宇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自首犯罪,並於刑案起訴前先行給付抗告人202,000 元,並積極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但因賠償金額與抗告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和解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葉哲宇所為:我家並不富有,除了保險理賠外,沒有辦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或於民事訴訟程序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無非係就其所負賠償責任表示意見,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3 人主觀上沒有給付意願,且客觀上既有財產與抗告人求償金額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危險。而抗告人並未說明或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為何及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形,自難認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亦不能認定相對人已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則其主張應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准予假扣押,顯係誤解該裁定意旨,自無可採。職是,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既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得命為假扣押。
㈢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