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合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廠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少年朱○依(85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廠邊一路由北向南於綠燈之際欲通過該路口,乙○○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朱○依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朱○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腦水腫、右腿和左腿挫傷、左側顱骨缺陷、嗅覺神經障礙等傷害以及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即被害人朱○依之母親)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2 年6 月5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5 份、照片21張(見警卷第1 、25至30、33至49、52至53頁、偵卷第20至21頁)。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1 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觀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可明。查被害人朱○依因本件車禍事故腦部受傷,致其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疾病,呈現情緒不穩、衝動、自傷、傷人、失眠、激動及現實感障礙等症狀,須持續有人在旁照護,該精神疾病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 年6 月5 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朱○依之身體、健康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上開法條規定之重傷害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屬實(見警卷第48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合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視號誌闖越紅燈行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害人因此所受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終身無回復可能,過失情節重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起訴前即已先行給付被害人202,000 元(見警卷第25頁),且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任意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表示,被害人已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金,將來接受精神鑑定後尚可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精神障礙理賠金,任意責任險部分公司已同意給付保額上限1,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積極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自不能以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遽認其全無和解賠償之誠意,佐以被害人將來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告訴人已代理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8,252,142,140元,由合議庭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2 年級,未婚,無子女,名下無登記財產,並無經濟基礎,家庭經濟狀況亦不富裕,對於告訴人求償兩千多萬元無法負擔(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