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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徐文祥謝靜雯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吳至恕
相對人
盧莉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抗告人為之。茲依前引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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