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4號
- 抗告人
-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佩貞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陳佩貞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該院裁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0800元。因伊在監服刑已有六年,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無親人可幫忙申請低收入戶等證明,此情於其另訴訟中,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7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90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原審法院竟以上開裁定不能拘束該院,亦非書證,不得執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因認伊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其聲請,即有違誤。爰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情聲請訴訟救助,然上開裁定為個案見解,且裁定非屬書證,不能認抗告人已就其無資力為釋明。約言之,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欠缺信用等,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