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陳聰傑
- 相對人
- 薛西全
劉妍孝
陳思潔
薛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薛西全等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25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同時向本院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102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雖有汽車乙輛,惟牌照已遭註銷回收,名下無財產,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正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救字第61號裁定書影本為證,聲請准予其提起抗告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對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25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書,均不足以釋明其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1000元之裁判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1000元裁判費之能力。而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係指聲請救助之事件與特定個案經法律扶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同事件者而言,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與該經法律扶助分會准予扶助之事件不同,即無前指該條之適用。聲請人提出103 年12月9 日法扶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係聲請人與他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動產)之事件,與其與相對人間之本事件無涉。又聲請人提出之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救字第86號准予其與案外人王世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救助,乃於個案之救助,不能據為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抗告款項能力之證明。揆諸上揭說明,其提起抗告據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