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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4、15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真真郭宜芳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4、15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荻
訴訟代理人
王陳龍檢查事務官
上訴人
王薇茗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洪慈綪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分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宣告對象同一,訴訟標的為有牽連,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爰合併裁判之。

二、上訴人2 人均主張: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均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7 選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容認本件組織性賄選之行為,推由訴外人即屏東縣琉球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陳隆進胞弟丙○○,與訴外人即黃文裕、黃天蔭、黃進丁、陳麗玲、李陳清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年籍不詳綽號「珠仔」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附表所示行為,而約使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於該選舉日投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為「當選人」。又縱實務上擴張解釋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被規範主體,惟不能漫無範圍,即尚應具備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關連之間接證據,足以推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方可認當選人與該等行賄之人有共同賄選之行為。再者,上訴人並未就伊涉嫌賄選行為加以舉證,所提丙○○、黃文裕等人亦與伊毫無關聯,並否認在103 年10月、11月間,伊與丙○○、黃文裕間有通聯紀錄,自無意思聯絡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指綽號「珠仔」之成年女子究係何人?不能證明為伊賄選,上訴人均未舉證,不得僅以陳素琴之證述作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證據。另黃進丁、陳麗玲、李陳清好與伊均無任何親屬關係,更非競選團隊成員,無從推論伊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容認而不違背本意之賄選行為。況陳麗玲、李陳清好係出自個人報恩、認同感及隨機決定之偶發性行為,更難據以推論伊就此部分有共犯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甲○○、被上訴人均為屏東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7 選區候選人,被上訴人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為該選區縣議員。

㈡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均於當選公告30日內之103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除斥期間。

㈢陳隆進為該次選舉屏東縣琉球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亦經公告當選。

㈣丙○○為陳隆進之弟;洪鳳慧、洪志忠為被上訴人之堂姊、堂兄(四親等血親)。

㈤被上訴人、洪志忠及洪鳳慧,均未因上情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妨害選舉公訴。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之被規範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他人。惟此非謂賄選「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即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上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亦即上開共同參與、授意之積極行為,或知情而容認之消極行為,僅為賄選行為態樣之不同,自仍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未逸出該法被規範行為主體之範圍。反之;若當選人無前開積極或消極行為,基於法律處罰行為責任之基本概念與價值,該等行為既與當選人無涉(例如他人自發性行為),即不能以之無限擴張為當選人之行為,庶幾合於選罷法前開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賄選行為(含各階段行為)均應由當選人親自為之云云,自非可取。

㈡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此限,選罷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關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於本件訴訟自有準用。惟此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甲○○、被上訴人均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原審5 號卷第8 至10頁),甲○○及檢察官分別於當選公告30日內之103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除斥期間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與琉球鄉長候選人陳隆進、琉球鄉鄉民代表陳坤木、李慶裕等採聯合競選,策略聯盟方式,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宣傳單為證(原審1 號卷第57、58頁)。然所謂聯合競選或策略聯盟之方式,或基於資源共享,或為同黨派、理念者相互拉抬聲勢、配合宣傳造勢,抑共用同一活動場地之競選手法,非法所不許,亦與賄選行為尚屬有間,即聯合競選行為尚與共同或聯合「賄選」有別。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等既均與該屆屏東縣縣長選舉候選人潘孟安共同印製宣傳單,依其所述,似應認與縣長候選人潘孟安亦採共同競選策略聯盟參選,然未見上訴人主張潘孟安有何於該縣長選舉亦共同或聯合賄選自明。準此,上訴人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彼等間就賄款之數額及支付有一定之約定(合意)等始足當之。經查:

⒈依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賄選行為,各受賄人即黃天蔭、黃金海、陳素琴、黃丁才、李陳清好、蔡李美英、許李金桃(下稱黃天蔭等)雖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述交付賄款者,約使其等於系爭縣議員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至其等之行賄人依序為黃文裕(另述)、黃天蔭、不明姓名之「珠仔」、黃進丁、陳麗玲、李林金好。然上訴人迄未舉證上開賄款是被上訴人所交付(包括直接或輾轉交付),或彼等與被上訴人有至親關係,或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等特殊關係,經被上訴人授意為之、或被上訴人知悉賄選之情予以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等,則黃天蔭等(黃天蔭因上開行為經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刑事庭)警、偵訊或審理時供述,即不足憑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況所謂「珠仔」究為何人亦屬不明,尤不足認其交付予陳素琴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有關。

⒉黃文裕雖因其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賄選罪公訴,而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供述(認罪)丙○○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10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忠孝路龍鳳寺旁,交付伊賄款4 萬元,要求伊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尋求支持等語,然為被丙○○所否認(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且丙○○與鄉長候選人陳隆進為兄弟至親,縱令其曾為陳隆進賄選(此為其否認),亦不當然可引為同時為被上訴人賄選之證據,此外尚無他證據提出,則縱黃文裕自認上開事實,亦不足憑為黃文裕之賄選為被上訴人所授意。上訴人又主張:黃文裕與被上訴人堂姊洪鳳慧無往來需要,然黃文裕於選前之11月14日至同月19日短短6 日間,與洪鳳慧密集通聯達9 次之多,且洪鳳慧與陳隆進、黃文裕之通聯日期時間點幾乎一致。佐以被上訴人堂兄洪志忠,是受被上訴人授權申請各場政見發表會許可之人;洪鳳慧於競選期間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競選事務,足證洪志忠、洪鳳慧係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黃文裕選前與洪鳳慧密集通聯攸關選舉,是黃文裕縱未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惟其透過洪鳳慧已然與直接聯繫被上訴人無異,足見黃文裕在被上訴人競選組織中之地位,顯為核心人物,甚至堪認黃文裕行賄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授意等語。查,上開通聯僅足證明通聯對象間確有電話聯繫之實,其內容為何既屬不明,不能徒憑上訴人主張即認被上訴人透過洪鳳慧、黃文裕賄選為真。況洪鳳慧於原審雖自承選舉期間曾為被上訴人擬備演說等文稿、幫忙拉票,但沒在被上訴人競選選總部幫忙(原審1 號卷第138 至140 頁);另洪志忠證述被上訴人集會遊行申請書係其代為申請等(同上卷第142 頁反面)。然依彼二人與被上訴人為堂姊妹、堂兄妹關係,則其等於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時為上開行為,尚合於我國民情,且所為僅屬競選週邊事項,究與欲採何競選策略,甚或是否與他候選人共同(聯合)賄選等核心事項有別。佐以依上訴人主張、黃文裕認罪事實,交付其賄款者為丙○○而非洪鳳慧、洪志忠兄妹,是洪志忠兄妹上開幫忙處理競選事務,不得認與黃文裕前揭認罪之賄款授受有何關聯性。遑論以其等身分進而推認為被上訴人授意,或知悉賄選事實而容認黃文裕為之而未違背其本意。

⒊次查檢察官並未以其所指被上訴人、洪鳳慧、洪志忠上開行為,對其等提起公訴一節,為其自承。雖其引選罷法第120 條第3 項: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規定,主張未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公訴與本件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事實認定無關等語。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為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法院應本於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彼此不受拘束。然此乃基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所採證據法則寬嚴不同,且各法院應本於各自權限,基於直接審理、證據調查而為事實認定之故。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賄選,然並未主張及舉證賄款係被上訴人親自交付。至其主張被上訴人輾轉交付匯款,必以其與輾轉交付者間有賄選之主觀意思與客觀授受賄款之遞次連結事實,方可認為被上訴人有共同賄選、授意,或知情而容認不違背其本意,惟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如上。況檢察官既未就上開主觀意思、客觀行為事實為認定,則其主張黃文裕認罪之賄款授受行為為被上訴人所授意,或知悉而容認黃文裕為之云云,即屬主觀臆測,難認與藉由關聯性之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而得出之證據相當。約言之,依上訴人舉證,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透過丙○○與黃文裕等人為賄選之直接或間接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主張黃文裕等人前開行賄、受賄投票行為,不足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系於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行賄者 │ 受賄者 │              犯 罪 行 為                 │
├────┼────┼─────────────────────┤
│ 丙○○ │ 黃文裕 │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10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
│        │        │忠孝路龍鳳寺旁,交付部分賄款4 萬元予黃文裕│
│        │        │,由丙○○與黃文裕約定由黃文裕向有投票權之│
│        │        │人行賄以尋求支持。                        │
├────┼────┼─────────────────────┤
│ 黃文裕 │ 黃天蔭 │1.於同年11月初某日19、20時許,前往黃天蔭位│
│        │        │  於屏東縣琉球鄉○○路00號住處,交付2 萬10│
│        │        │  00元賄款予黃天蔭(戶內7 票,每票3,000 元 x
│        │        │  ,其中2,000 元係為陳隆進而行賄,餘1,000 │
│        │        │  元則為被上訴人乙○○而行賄),並約其於投│
│        │        │  票當日投票予上揭候選人,黃天蔭當場允諾並│
│        │        │  收受該賄款。                            │
│        │        ├─────────────────────┤
│        │        │2.另交付黃天蔭賄款1萬2,000元,囑付黃天蔭向│
│        │        │  黃金海買票,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        │        │  。                                      │
├────┼────┼─────────────────────┤
│ 黃天蔭 │ 黃金海 │於同日前往黃金海位於屏東縣琉球鄉○○路00號│
│        │        │住處,交付1萬2,000元予黃金海(戶內可投票人│
│        │        │數4票,每票3,000元,其中2,000元係為陳隆進 │
│        │        │而行賄,1,000元則為乙○○而行賄),約其於 │
│        │        │投票當日投票予上揭候選人。                │
├────┼────┼─────────────────────┤
│姓名年籍│ 陳素琴 │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陳素琴位於屏東│
│不詳綽號│        │縣琉球鄉○○路0巷00號住處交付5,000元之賄賂│
│「珠仔」│        │予有投票權之陳素琴收受(戶內共4 票),並約│
│之成年女│        │於投票當日投票予被上訴人,陳素琴當場允諾並│
│子      │        │收受該賄款。                              │
├────┼────┼─────────────────────┤
│黃進丁  │黃丁才  │於103年11月27日晚上8時許,於其屏東縣琉球鄉│
│        │        │本福村民族路3號之1住處之庭院中,自其身上取│
│        │        │出現金4,000元(鄉長、議員各2,000元)交付賄│
│        │        │賂給有投票權之黃丁才,並要求黃丁才於投票當│
│        │        │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投票予上揭2位候選人。   │
├────┼────┼─────────────────────┤
│ 陳麗玲 │李陳清好│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李陳清好與其夫李│
│        │        │石發所管理、鄰近屏東縣琉球鄉○○路00號之26│
│        │        │住處之廟宇,將賄款1萬5千元交予李陳清好,以│
│        │        │縣議員選舉為每票1,000元及鄉長選舉為每票   │
│        │        │2,000 元之對價,基於共同犯意再接續由李陳清│
│        │        │好為下列行為。                            │
├────┼────┼─────────────────────┤
│李陳清好│蔡李美英│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前往蔡李美英位於│
│        │        │屏東縣琉球鄉○○路00號之24住處,請不知情之│
│        │        │印尼籍看護工Marita Binti Badri先將6,000 元│
│        │        │賄款收存並轉交蔡李美英,待蔡李美英返家收得│
│        │        │該筆款項後,李陳清好再於同日晚間5 時許,前│
│        │        │往其住處,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含蔡李美英│
│        │        │及其1 名家屬)於投票當日投票予上揭候選人,│
│        │        │並請蔡李美英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家屬,蔡李美│
│        │        │英即應允支持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
│        │許李金桃│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傍晚,在其位於屏東縣琉│
│        │        │球鄉○○路00號之26住處後方與許李金桃之同路│
│        │        │段10號之23住處後方相通之後院,將9,000 元賄│
│        │        │款給交付有投票權之許李金桃,約其家中有投票│
│        │        │權之人(包含許李金桃及其2 名家屬)於投票當│
│        │        │日投票予上揭候選人,並請許李金桃轉知及轉交│
│        │        │賄款予其家屬,許李金桃收受後應允支持而許其│
│        │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4、1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