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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鄭月霞楊淑珍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
即參加人
北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裕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被上訴人
張惠真

上列上訴人因張惠真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1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惠真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部巡防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為輔助海巡署南部巡防局而為從參加,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116 號判決為海巡署南部巡防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為其所輔助之海巡署南部巡防局提起上訴。惟海巡署南部巡防局於本院判決後,業於106 年8 月11日以南局後字第1060011608號函本院表示不予上訴,此有該函文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海巡署南部巡防局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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