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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訴人
吳清模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複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被上訴人
李涂梅萄
訴訟代理人
李林融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欄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一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依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欄所示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64,900 元,及依如附表一欄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一欄所示起算日起算、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59 頁),並改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欄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一欄所示起算日起算、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1、126 頁)。核均係本於同一金錢交易事件所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104 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伊已陸續交付各筆款項,上訴人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支票以為清償憑證,但屆期均未獲兌付。上訴人另自82年起至96年5 月1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累計積欠本金達1,300 萬元,並開立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面額均為13萬元之支票共8 張,以償還該1,300 萬元之借款利息,然屆期亦未兌付(借款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載)。又上訴人再於103 年12月31日向伊分別借款10萬元、30萬元,伊亦於同日透過訴外人李林融之帳戶匯款支付(借款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載),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64,900 元,及其中5,164,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400,000 元,自105 年4 月2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64,900 元,及按如附表一欄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一欄所示起算日起算、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0萬元本息(即附表二編號9 、10款項),及請求超過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12至15欄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雙方素不相識,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亦未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5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陳玉美假冒伊名義偽造簽發,被上訴人亦自認均由陳玉美持前述支票向其借款,故雙方顯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持以主張伊有借貸如附表二編號8之1,300 萬元借款之借據及本票,業經原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其上印文與伊留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申請書印文不同,足見該借據上之印文、簽名為陳玉美所偽造。再者,被上訴人乃利用放款賺取利息牟利為業,且依103 年至104 年間被上訴人之子李亦琛、李泱、李林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其存款金額均不多,李林融帳戶款項更幾乎來自陳玉美之還款,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陸續出借1,300 萬元予陳玉美而不收回之資力,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收回前款再接續放款之方式運作借款業務,斷無讓陳玉美積欠1,300 萬元本息之可能。況伊若果積欠前述鉅款未償,被上訴人事後豈有仍陸續支借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或陳玉美積欠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本金1,300 萬元與其利息,即不可採。又縱認伊有借貸附表二編號8 所示款項,該筆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再者,陳玉美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款項,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前述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長益傢俱行為上訴人設立之獨資商號。

㈡上訴人為陳玉美配偶、哥斯丹頓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哥斯丹頓公司)總經理。

㈢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及長益傢俱行印文均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借款經過」欄所記載本金,並分別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附表二編號1 至8 「證據」欄所載證物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借款經過」欄所載時間,由各該欄位所載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欄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本院卷一第107 頁);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並非陳玉美所冒名偽造者(本院卷一第107 頁),惟辯以前揭情詞。查:

㈠上訴人應否擔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長益傢俱行為上訴人設立之獨資商號,上訴人為陳玉美配偶,並擔任陳玉美設立之哥斯丹頓公司總經理等情,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一第113-115 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又陳玉美於另案偽造文書罪偵查時提出答辯狀陳明:伊與上訴人於85年間共同在高雄市○○區○○街0 號設立長益傢俱行(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其後於96年間在同址設立哥斯丹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玉美),經營傢俱買賣,上訴人負責業務;伊負責財務調度、保管公司大小章;成立長益傢俱行當時因營業資金周轉需要,經人介紹後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作為經營傢俱事業之用,近20餘年下來,伊向被上訴人先後調借款項達上千萬元之鉅,均用於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傢俱事業之用,無一分一毫中飽私囊等語(台灣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卷第15-16 頁);並於104年12月3 日偵訊時供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支應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之長益傢俱行及哥斯丹頓公司等語(104 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卷第20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負責跑業務,長益傢俱行及哥斯丹頓公司資金調動都是伊在處理,公司銀行印章、存摺亦都由伊全權處理;上訴人知道伊處理財務調度及使用存摺、印章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第216 頁)。核與上訴人在另案偵查中陳述:伊負責公司業務,公司大小事及大小章都由陳玉美管,伊家的帳都是陳玉美在管,除附表二編號8 證據欄所示之本票外,公司歷年來所有的票都是陳玉美負責簽立及用印等語(偵緝字1955號卷第35、35-1頁)相符。足見上訴人與陳玉美共同經營長益傢俱行及哥斯丹頓公司,上訴人負責業務,陳玉美則保管2 間公司之存摺、支票及大小章,並掌管財務及負責統籌資金調度,是依上訴人與陳玉美經營傢俱行之分工模式而觀,上訴人已概括授權陳玉美得以長益傢俱行名義簽發支票,而為資金調度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已概括授權之陳玉美所有權簽發者,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票據為文義證券,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為無效,故票據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其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無效,陳玉美未有書面授權,發票行為無效云云(本院卷一第58頁)。然,民法第531 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乃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即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例如:民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或同法第422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超過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而票據為文義證券,係指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記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以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闡明此旨;至票據上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僅係指票據行為之有效成立,除需有意思表示外,尚應將該表示記載於書面,以為合乎法定方式之記載之形式要件。上述均非指授權發票行為須以文字(書面)為之,與民法第531 條所定要件全然無涉。上訴人曲解前述法條文義,而指授權發票行為應以文字為之云云,顯乏依據。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除附表一編號1 、8 、9 之支票外,被上訴人並未提示其他支票,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本院卷一第20、21頁)。惟,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雖於提示期限過後,對執票人仍負責任,此參票據法第126 、134 條即明。支票提示與否,僅影響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何計算其利息起算日而已(如未經提示,則自起訴或催告後起算),發票人並不因支票未經提示而免除其給付票款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事後亦已於如附表一欄所示時間補行提示前述支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60 頁)。是上訴人前述主張,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164,9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但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仍為法之所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概括授權陳玉美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陳玉美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憑證,則兩造間即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自得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以為對抗。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借貸之數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借款經過」欄所記載時間,由各該欄位所記載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欄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本院卷一第107 頁)。又陳玉美證稱:1,300 萬元的利息在96年開始有用現金或開票支付;在103 年8 月間簽署1,3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後,還有再跟被上訴人借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3 、216 頁),所述核與卷附陳玉美於96年10月間即有按月匯款1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李亦琛帳戶之存摺紀錄(原審卷二第125 頁),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款項均係在103 、104 年間匯入之情相符,顯見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債務與附表二編號8 所指在96年5 月前所累欠之本金1,300 萬元債務並非同一筆債務。

⒊被上訴人之子李亦琛、李泱、李林融至少自89年起至93年8月間即陸續匯款超過5,000 萬元以上之款項至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後庄分行帳戶戶名「長益傢俱吳清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高雄企銀於93年9 月間遭玉山銀行合併後,上開帳號轉入玉山銀行,戶名、帳號則更改為「吳清模」、「0000000000000 」;李泱另自93年9 月至94年3 月間匯款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亦高達上千萬元;吳清模個人則有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取款之紀錄;且上開帳戶交易次數頻繁,多有繳付稅款、電話費及交換、兌付票據情事,有玉山銀行所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印鑑卡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5 、153 頁及外放證物袋資料)。又依附表二編號1 至7 「證據」欄所示,可見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亦均係匯至長益傢俱行或哥斯丹頓有限公司帳戶,均非陳玉美個人帳戶使用。佐以上訴人自承陳玉美掌管財務及負責統籌公司資金調度,且上開帳戶多有交換、兌付票據情況,足見該帳戶內之款項應主要用於公司營運使用。是陳玉美於前揭答辯狀陳明所調借款項均於公司營運等語,即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在96年5 月前累計支借本金1,300 萬元,並提出附表二編號8 「證據」欄所示本票及借據為憑。而前述借據及本票上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銀之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申請書之印文並不相同,有另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原法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677 號卷二第265~268 頁);陳玉美亦稱前述借據上上訴人簽名、蓋章是伊所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13 頁背面),是該借據及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固難認為真正。然陳玉美自96年10月起即按月匯款1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李亦琛帳戶(原審卷二第125 頁);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前已透過其子李亦琛、李泱、李林融帳戶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高達5,000 萬元以上,已如前述。陳玉美既統籌公司財務營運,對調借金錢數額理應知之甚詳,否則豈有自96年10月即按月支付13萬元利息,又再以長益傢俱行即上訴人之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8 至15支票用以償還該筆1,300 萬元借款利息之理。陳玉美雖辯稱:本金是6 、700 萬元,1,300 萬元是包含利息,原來算2分利,後來算1 分利,附表一編號8 至15是1 分利,1 分利是1,300 萬元以後算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15 頁)。然本金6 、700 萬元如以月息2 分計算,每月應繳12-14 萬元利息,此與陳玉美自96年10月起即按月繳付13萬元之情,顯然不符,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至96年5 月累計支借本金達1,300 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⒌被上訴人確有支借1,300 萬元本金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款項,已如前述。而陳玉美除向銀行借款外,多年來僅跟被上訴人一人調借資金,此經陳玉美述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16頁),則以陳玉美長年僅向被上訴人調借鉅額資金,上訴人為長益傢俱行負責人,本人亦有使用上開資金出入帳戶,其對陳玉美簽發長益傢俱行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而由陳玉美證稱被上訴人要求要簽上訴人名字及蓋章,否則後續不會再借錢,並要求要上訴人財產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第216 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始支借款項,並非借貸予陳玉美個人。故陳玉美以長益傢俱行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以償還附表二編號1 至7 借款本金及利息,與附表二編號8 之利息,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足證被上訴人及陳玉美均認為長益傢俱行即上訴人乃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而負償還本金及利息之責。又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為公司營業上所必須,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陳玉美統籌公司財務調度資金,而得以長益傢俱行名義簽發支票調借現金,陳玉美即有權為之,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佐以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否認欠錢,但陳玉美不告而別,詳細的金額我不知道」、「【問:剛才證人(指被上訴人)說他曾經找過你爸媽說還債的事,可見你爸媽知道?】我對金額有意見。本票1300萬元我就有意見了,她(指被上訴人)居然還說還有518 萬元的票(指支票)」等語(偵緝字第1955號卷第35-1頁),而並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錢款,僅對欠款金額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陳玉美代理上訴人向其借貸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及1,3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以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即可採信。上訴人及陳玉美辯稱是陳玉美個人借貸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⒍至上訴人另辯稱:陳玉美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 至3 債務;附表二編號8 之債務已罹於時效;且附表一編號8 至15屬利息債權,違反民法第207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有借貸,亦應與陳玉美平均分擔該筆借貸債務,而僅負支付一半利息之義務云云。惟:

⑴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 、2 、3 「陳玉美已清償借款之經過」欄所示情詞,辯稱陳玉美已償還該筆借款,然被上訴人已提出附表二「反駁」欄所記載事實及證據,述明所謂之清償僅係陳玉美為免有退票紀錄而央請被上訴人先匯款兌付再另開票據,事實上並未清償,上訴人於此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清償事實,則其辯稱上開債務已清償云云,並無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8 借款之末日為「96年5 月14日」,距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104 年7 月6 日(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原審卷一第3 頁)尚未超過15年,是該筆借款本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利息請求權雖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民法第126條),然陳玉美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載之發票日簽發附表一編號8 至15之支票以支付1,300 萬元之借款利息,顯有承認各筆利息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⑶又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開1,300 萬元借款利息部分既經陳玉美同意另立票據支付,而已於本金外成為獨立之債權,並無違法可言。

⑷上訴人概括授權陳玉美統籌公司財務調度資金,而得以長益傢俱行名義簽發支票調借現金,陳玉美向被上訴人借款係供公司營運使用,陳玉美並簽發長益傢俱行之支票以為清償憑據,而被上訴人亦因認係上訴人借款始長期支借款項,並非借貸予陳玉美個人,均如前述。故本件係上訴人概括授權陳玉美對外借貸,並非陳玉美與上訴人共同借貸者,上訴人辯稱僅負一半清償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玉美代理上訴人向其借貸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及1,3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以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核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實際僅交付3,777,600 元,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07 頁)。是被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817,600 元(如附表一欄所示),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⒏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欄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一欄所示起算日起算、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17,600 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欄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一欄所示起算日起算、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發票人均為長益傢俱行吳清模)┌─┬─────┬─────┬──────┬─────┬─────┬─────┬─────┬─────┐│編│ 票 號 │原判決附表│被上訴人實際│ 發票日 │ 提示日 │被上訴人起│原審判決之│被上訴人變││ │ │一支票票面│交付金額 │ │ │訴請求之利│利息起算日│更後之利息││ │ │金額(元) │(元) │ │ │息起算日(│ │起算日 ││ │ │ │ │ │ │即起訴狀繕│ │ ││ │ │  │  │  │  │本送達翌日│  │  ││號│ │ │(8-15為利息│ │ │) │ │ ││ │ │ │) │ │ │  │ │ │├─┼─────┼─────┼──────┼─────┼─────┼─────┼─────┼─────┤│ 1│AY0000000 │457,600 │424,600 │104.5.31 │104.6.1 │104.7.14 │104.7.14 │104.6.1 │├─┼─────┼─────┼──────┼─────┼─────┼─────┼─────┼─────┤│ 2│AD0000000 │648,000 │600,000 │104.6.30 │104.11.30 │104.7.14 │104.7.14 │104.11.30 │├─┼─────┼─────┼──────┼─────┼─────┼─────┼─────┼─────┤│ 3│AD0000000 │648,000 │600,000 │104.7.31 │104.11.30 │104.7.14 │104.7.14 │104.11.30 │├─┼─────┼─────┼──────┼─────┼─────┼─────┼─────┼─────┤│ 4│AT0000000 │685,300 │623,000 │104.11.10 │104.11.30 │104.7.14 │104.11.10 │104.11.30 │├─┼─────┼─────┼──────┼─────┼─────┼─────┼─────┼─────┤│ 5│AT0000000 │858,000 │780,000 │104.12.31 │104.12.31 │104.7.14 │104.12.31 │104.12.31 │├─┼─────┼─────┼──────┼─────┼─────┼─────┼─────┼─────┤│ 6│AT0000000 │660,000 │600,000 │105.1.31 │105.2.1 │104.7.14 │105.1.31 │105.2.1 │├─┼─────┼─────┼──────┼─────┼─────┼─────┼─────┼─────┤│ 7│AT0000000 │168,000 │150,000 │105.3.31 │105.3.31 │104.7.14 │105.3.31 │105.3.31 │├─┴─────┴─────┼──────┼─────┴─────┴─────┴─────┴─────┤│ 小 計 │3,777,600 │ │├─┬─────┬─────┼──────┼─────┬─────┬─────┬─────┬─────┤│ 8│AY0000000 │130,000 │(130,000 )│104.5.31 │104.6.1 │104.7.14 │104.7.14 │104.7.14 │├─┼─────┼─────┼──────┼─────┼─────┼─────┼─────┼─────┤│ 9│AD0000000 │130,000 │(130,000 )│104.5.31 │104.6.1 │104.7.14 │104.7.14 │104.7.14 │├─┼─────┼─────┼──────┼─────┼─────┼─────┼─────┼─────┤│10│AD0000000 │130,000 │(130,000 )│104.6.30 │104.11.30 │104.7.14 │104.7.14 │104.11.30 │├─┼─────┼─────┼──────┼─────┼─────┼─────┼─────┼─────┤│11│AD0000000 │130,000 │(130,000 )│104.7.31 │104.11.30 │104.7.14 │104.7.31 │104.11.30 │├─┼─────┼─────┼──────┼─────┼─────┼─────┼─────┼─────┤│12│AT0000000 │130,000 │(130,000 )│104.10.31 │104.11.30 │104.7.14 │104.10.31 │104.11.30 │├─┼─────┼─────┼──────┼─────┼─────┼─────┼─────┼─────┤│13│AD0000000 │130,000 │(130,000 )│104.11.30 │104.11.30 │104.7.14 │104.11.30 │104.11.30 │├─┼─────┼─────┼──────┼─────┼─────┼─────┼─────┼─────┤│14│AT0000000 │130,000 │(130,000 )│105.2.30 │105.3.1 │104.7.14 │105.2.28 │105.3.1 │├─┼─────┼─────┼──────┼─────┼─────┼─────┼─────┼─────┤│15│AT0000000 │130,000 │(130,000 )│105.2.31 │105.3.1 │104.7.14 │105.2.28 │105.3.1 │├─┴─────┼─────┼──────┼─────┴─────┴─────┴─────┴─────┤│合 計 │5,164,900 │4,817,600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5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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