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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高金枝邱泰錄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周天數
被上訴人
馮富輝
被上訴人
王茂榮
被上訴人
鐘慶琳
被上訴人
李金滿
被上訴人
吳松南
被上訴人
秦德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其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夜點費金額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因被上訴人工廠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3班制即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及大夜班(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輪值,由上訴人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新台幣(下同)各250 元、40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或經由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則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上訴人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故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工作所得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員工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受僱時均已知悉輪班之勞務工作內容,且輪值各班之比例相同,而夜點費僅針對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支給,故夜點費屬「晝夜輪班制」之恩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次,夜點費之沿革,乃伊體恤員工夜班之辛勞,原發放點心實物,為杜免食安管理之風險,遂改以金錢給付,益徵具恩惠性給付之性質。又夜點費之調整非隨薪資規律調整,所有夜班人員領取金額均同,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自與勞務之對價無涉,不具工資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所屬工廠作業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固定3 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員工夜點費。因輪值班更換時問固定,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250 元、400 元,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自下午4 時至凌晨O 時,大夜班則自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小夜班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亦未於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加倍發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94年6 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不能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遽認夜點費係屬工資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㈣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產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 月7 日雖亦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另陳稱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官,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至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897 、18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第27號等民事判決,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核係就訴外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所為之裁判,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之狗束。又台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駿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附表一┌─┬───┬───────┬─────────────┬────────────┬──────┬─────┬───┐│編│被上訴│退 休 日 期 │退休金基數(個) │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合 計 │備 註││號│人姓名│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83333│退休前3個月 │4,333.33元│107,611.01元│ │ ││ 1│周天數│104 年5 月1 日├────────┼────┼──────┼─────┼──────┤202,899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16667│退休前6個月 │4,725元 │95,287.51 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 │4,900 元 │119,233.32元│ │ ││ 2│馮富輝│104 年4 月1 日├────────┼────┼──────┼─────┼──────┤220,845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 │4,916.67元│101,611.20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 │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93,733.27 元│ │ ││ 3│王茂榮│103 年12月1 日├────────┼────┼──────┼─────┼──────┤221,567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 │退休前6個月 │4,916.67元│127,833.42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83333│退休前3個月 │5,116.67元│127,063.96元│ │ ││ 4│鐘慶琳│104 年2 月1 日├────────┼────┼──────┼─────┼──────┤227,561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1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100,497.17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7.33333│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134,844.34元│ │ ││ 5│李金滿│104 年2 月1 日├────────┼────┼──────┼─────┼──────┤222,883 元│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7.6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88,038.85 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83333│退休前3個月 │5,116.67元│91,247.26 元│ │ ││ 6│吳松南│104 年2 月1 日├────────┼────┼──────┼─────┼──────┤226,628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1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135,380.48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個月 │2,333.33元│45,888.83 元│ │ ││ 7│秦德義│104 年3 月1 日├────────┼────┼──────┼─────┼──────┤112,389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個月 │2,625 元 │66,499.99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新臺幣)│(民國)      │
├─┼────┼─────┼───────┤
│ 1│周天數  │202,899元 │104 年6 月1 日│
├─┼────┼─────┼───────┤
│ 2│馮富輝  │220,845元 │104 年5 月2 日│
├─┼────┼─────┼───────┤
│ 3│王茂榮  │221,567元 │104 年1 月1 日│
├─┼────┼─────┼───────┤
│ 4│鐘慶琳  │227,561元 │104 年3 月4 日│
├─┼────┼─────┼───────┤
│ 5│李金滿  │222,883元 │104 年3 月4 日│
├─┼────┼─────┼───────┤
│ 6│吳松南  │226,628元 │104 年3 月4 日│
├─┼────┼─────┼───────┤
│ 7│秦德義  │112,389元 │104 年4 月1 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