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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上訴人
韓國秋
被上訴人
陶立民
被上訴人
沈輝屏
被上訴人
楊勝清
被上訴人
吳信憲
被上訴人
邱鄭阿菊
被上訴人
邱盈豪
被上訴人
邱盈璋
被上訴人
邱瓊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金德,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韓國秋、陶立民、沈輝屏、楊勝清、吳信憲(下稱韓國秋等5 人)均曾為上訴人所屬員工(韓國秋係大林廠、陶立民係柏油營組石焦站、沈輝屏為林園廠、楊勝清係高雄供氣中心,吳信憲係高雄航油中心);各已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邱炳蒼則係上訴人煉製事業部高雄廠員工,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死亡,死亡前仍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邱鄭阿菊、邱盈豪、邱盈璋、邱瓊瑤(下稱邱鄭阿菊等4 人)為其繼承人,因邱炳蒼係在職病故,邱鄭阿菊等4 人自得以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身分,自上訴人處受領撫卹金,其標準則比照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

㈡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韓國秋等5 人退休金、給付邱鄭阿菊等4 人撫卹金。又韓國秋等5人及邱炳蒼於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之規定輪值大、小夜班,並受領夜點費之給付,則該項給付自屬伊等服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付,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撫卹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併計,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撫卹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契約、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撫卹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㈠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給付是否屬工資,應視有無具「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韓國秋等5 人及邱炳蒼生前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為輪值,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韓國秋等5 人於退休前及邱炳蒼生前輪值各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足見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上訴人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另為額外給付之義務,即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並非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非屬工資。

㈡系爭夜點費原係上訴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幾經沿革方改以現金發放代之,性質上為上訴人單方體恤勞工夜間工作外出覓食不易,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而嘉惠補償夜勤勞工為提供勞務所增加的費用支出,且對日班及夜班請假或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之勞工不另補助,足見系爭夜點費與勞務給付間不構成對價關係,並非工資,實屬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況勞資雙方就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既可透過約定之方式來定性,被上訴人既已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單位,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自不可再做相反主張,而經濟部頒訂之相關法規規範,薪資結構係採單一薪點制度,其中並無夜點費之薪資給付,且員工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同意依3 班制為輪值,而勞基法並無規定雇主應對夜間工作或輪班工作者應為任何額外之給付,勞工亦不得因雇主未支付夜點費,而拒絕勞務之提供,足見系爭夜點費因與勞務給付間欠缺同時履行關係,屬恩惠性之福利給付,並非工資,故不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事項:

㈠韓國秋等5 人於退休前及邱炳蒼生前均曾受僱於上訴人。邱炳蒼於任職上訴人期間, 即100 年3 月16日因病死亡,韓國秋等5 人各於附表「退休日」起退休。邱鄭阿菊等4 人為邱炳蒼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韓國秋等5 人於退休前及邱炳蒼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部分,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撫卹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六、爭執事項:系爭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

七、本院判斷: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如係屬工作上之報酬,且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⒈韓國秋等5 人於退休前及邱炳蒼生前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系爭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經由固定常態工作所領取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所形成之固定制度、型態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為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⒉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勞基法第34條固未硬性規定雇主就夜間輪班之工作應另外加給其他給付,然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故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者得領取,顯與勞工夜間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堪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惟查,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徵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是否係經常性或恩惠性給與,並非以雇主之主觀認知為準據。又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縱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給與本可以現金或實物為之,此一給付內容之變動,尚不影響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判斷。另因韓國秋等5人及邱炳蒼與上訴人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員工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員工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於一般給付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又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即屬此例,故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認為恩惠性給與。至於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是否隨同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並非判斷該給付是否具有對價性、經常性之基準,故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判斷。

⒋上訴人雖另稱: 員工受雇時既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員工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云云。惟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 月7 日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從而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至於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⒌又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縱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有所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之名目非工資,不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

⒍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委無可取。

㈢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撫恤金之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撫卹金金額」欄所示,且上訴人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撫卹金金額」欄所示退休金、撫卹金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被上訴人    │韓國秋        │陶立民        │沈輝屏      │楊勝清        │吳信憲        │邱鄭阿菊、邱盈豪、│
│姓    名    │              │              │            │              │              │邱盈璋、邱瓊瑤(即│
│            │              │              │            │              │              │被繼承人邱炳蒼之繼│
│            │              │              │            │              │              │承人)            │
├──────┼───────┼───────┼──────┼───────┼───────┼─────────┤
│退休日期    │104 年10月31日│104 年10月1 日│104年8月1日 │104年7月31日  │102年8月1日   │邱炳蒼於100 年3 月│
│            │              │              │            │              │              │16日在職死亡      │
├─┬────┼───────┼───────┼──────┼───────┼───────┼─────────┤
│基│基動基準│22.83333      │23.6667       │19.5        │24.5          │22            │25.66667          │
│數│法施行前│              │              │            │              │              │                  │
│個├────┼───────┼───────┼──────┼───────┼───────┼─────────┤
│數│勞動基準│22.16667      │21.3333       │25.5        │20.5          │23            │19.33333          │
│  │法施行後│              │              │            │              │              │                  │
├─┼────┼───────┼───────┼──────┼───────┼───────┼─────────┤
│夜│退休前三│4,900元       │4,983.33元    │5,033.33元  │4,900元       │4,633.33元    │4,900元           │
│點│個月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新├────┼───────┼───────┼──────┼───────┼───────┼─────────┤
│臺│退休前六│4,766.66元    │4,808.33元    │4,858.33元  │4,875元       │4,633.33元    │4,891.66元        │
│幣│個月    │              │              │            │              │              │                  │
│﹀│        │              │              │            │              │              │                  │
├─┼────┼───────┼───────┼──────┼───────┼───────┼─────────┤
│應│勞動基準│111,883.32元【│117,938.97元【│98,149.93元 │120,050元【計 │101,933.26元【│125,766.68元【計算│
│補│法施行前│計算式:22.833│計算式:23.666│【計算式:19│算式:24.5×4,│計算式:22×4,│式:25 .66667 ×  │
│發│(A)   │33×4,900 元=│7 ×4,983.33元│.5×5,033.33│900元=120,050│633.33元=101,│4,90 0元=125,766 │
│金│        │111,883.32元】│】=117,938.97│元=98,149.9│元】          │933.26元】    │.68 元】          │
│額│        │              │元            │3元】       │              │              │                  │
│︿├────┼───────┼───────┼──────┼───────┼───────┼─────────┤
│新│勞動基準│105,660.97元【│102,577.54元【│123,887.41元│99,937.5元【計│106,566.59元【│94,572.07 元【    │
│臺│法施行後│計算式:22.166│計算式:21.333│【25.5×4,85│算式:20.5×4,│計算式:23×4,│19.33333×4,891.66│
│幣│(B)   │67×4,766.66元│3 ×4,808.33元│8.33元=123,│875元=99,937.│633.33元=106,│元=94,572.07 元】│
│﹀│        │=105,660.97元│=102,577.54元│887.41元】  │5元】         │566.59元】    │                  │
│  │        │】            │】            │            │              │              │                  │
│  ├────┼───────┼───────┼──────┼───────┼───────┼─────────┤
│  │合計    │217,544元     │220,517元     │222,037元   │219,988元     │208,500元     │220,339元         │
├─┴────┼───────┼───────┼──────┼───────┼───────┼─────────┤
│應補發退休金│217,544元     │220,517元     │222,037元   │219,988元     │208,500元     │220,339元         │
│或撫卹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利息起算日  │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1月1 日│104年9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02年9月1日   │100年4月16日      │
│(民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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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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