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陳真真、楊國祥、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文大明、大森真
- 上訴人岩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盛餘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岩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被上訴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森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374,43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6,543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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