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林仰平
再審被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再審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乃訴請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鈞院105 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超車時,未保持50公分以上之間隔等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騎乘機車安全3.2 行車速度與間距的控制其中3.2.2 行車間距規範,因認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系爭事故路口乃屬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並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餘地,且原確定判決誤引上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為判決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越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所謂會車,係指行駛方向相反之兩部車輛交會而過。伊並無變更行進路線之駕駛行為,非屬超車,且兩車係同向行駛,亦非會車,原確定判決認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騎乘機車安全3.2 行車速度與間距的控制其中3.2.2 行車間距規範,而為超車及會車,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再者,由系爭事故道路之照片顯示,兩造行駛路段確有白色實線,可證事故路段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開照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伊現始知之,若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6453元,及其中56萬1788元自103 年2 月16日起,其餘2 萬4665元自105年6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致擦撞再審原告,固有過失。惟伊與再審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均為直行,伊為前車,再審原告為後車,再審原告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動向,行駛至十字路口,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為閃避動作,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且系爭路段有劃分快慢車道,再審原告應行駛於慢車道,始不致與伊行駛於快車道發生擦撞,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是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後,再依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發生顯有錯誤,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就超車部分: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林仰平(即再審原告)騎車時,非但未靠右行駛,更於吳俊毅(即再審被告)行駛在前,且已顯現違規自建國二路快、慢車道處緩慢斜向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亦自建國二路快、慢車道處斜向路口中心處,從左後方略為超越吳車時,在路口中心處左右,與吳車發生碰撞」、「據上,林仰平騎車,違反於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處,應靠右行駛之規定;且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至少應保持50公分以上之間隔等規定,而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力,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超車行為,乃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因而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規定,係基於確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核無適用法律錯誤可言。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情事,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就會車部分:原確定判決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騎乘機車安全3.2 行車速度與間距的控制其中3.2.2 行車間距規範:「行車時,與其他車輛會車時,也必須保持50公分以上的間隔」,惟並未認定兩造之車輛有何會車情事,固有疏誤。然上開騎乘機車安全3.2 行車速度與間距的控制其中3.2.2 行車間距規範,僅為交通部發行之交通安全數位課程講義而已,並非前述之「法規」,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課程講義內容即令有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

㈢就系爭事故路段是否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部分: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騎車違反於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處,應靠右行駛之規定,固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裁判意旨所援引90年5 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係規定:「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原確定判決誤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自與現行法之規定有違。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路段屬於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刑案警卷第37頁表一⑭項⑵所示),卻迭次記載兩造在「快車道」、「慢車道」行駛(原確定判決第11至14頁),自有所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定判決另認定「吳俊毅騎乘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復興一路時,既非突然左轉,則林仰平自吳車左後方,騎車超越時,自應注意吳車斜向轉彎之動向,並於超車時,與吳車間保持一定間隔,以避免碰撞。」「惟林仰平騎車時,…,更於吳俊毅行駛在前,且已顯現違規自建國二路快、慢車道處緩慢斜向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亦自建國二路快、慢車道處斜向路口中心處,從左後方略為超越吳車時,在路口中心處左右,與吳車發生碰撞」(原確定判決第13頁),參以再審原告自承其原係行駛於再審被告左後方,發現再審被告未打方向燈,一直往左斜向行駛,伊無形中就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見再審原告原係行駛於再審被告左後方,並發現再審被告自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逐漸斜向交岔路口中心處行進,竟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碰撞,仍加快車速,自再審被告左側通過,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再審原告自有過失。從而,再審原告雖非無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核無違誤,審酌再審原告上開過失情節非輕,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洵屬正當,揆諸上開規定,仍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足參)。再審原告固提出現場道路照片(本院卷第26、27頁),證明系爭事故之路段有白色實線,應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云云。惟上開照片中之影像乃系爭事故之建國二路,該事故現場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任何人隨時均得拍攝為證,尚難認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據存在,現始知之。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前段規定,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據此可知,路面白色實線並非僅劃分快慢車道而已,尚有可能係指示路面範圍,自難僅憑照片中之白色實線即認定係劃分快慢車道。縱令現場有劃分快慢車道,再審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而至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亦顯有違規,且仍不能解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是上開證據如經斟酌,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餘地,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中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顯有錯誤部分,雖有再審事由,然本院仍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