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惟聲請人未主張上開判例及裁判,自不得予以適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確定裁定所認定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等節與該聲請之事實理由不同,即系爭確定裁定未審查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即有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要旨所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等語,因此系爭確定裁定應審查而未審查,即屬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裁定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並無自行認定事實,而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等載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之事實,均係有關再審聲請人應遵守不變期間之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及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已說明聲請人何以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系爭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亦即系爭確定裁定已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並無何未審查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或適用法規有錯誤情事。再者,本件聲請意旨以系爭確定裁定有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要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該裁判非屬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自非上開再審事由。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再審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