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2月24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判決(下稱2 號再審判決)、101 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下稱41號再審判決)、第61號判決(下稱61號再審判決)、第70號判決(下稱70號再審判決),及102 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下稱28號再審判決)、第43號判決(下稱43號再審判決,與前述判決合稱系爭再審判決)均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即系爭再審判決均未審酌及未表明如何「無再審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適用,是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103 年2 月24日所為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需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事由者,始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查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後,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件再審聲請人認系爭確定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違章建築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1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2 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係就事實認定部分為指摘,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而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以2 號再審判決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以系爭房屋屬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非屬舊違章建築,而拆除舊違章建築應依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2 號再審判決未審查系爭確定判決有應適用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而不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41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主張2 號再審判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合法事項,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主張41號再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以41號再審判決未審查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屬系爭辦法第2 條規定之違章建築,系爭確定判決與2 號再審判決均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事實認定問題,2 號再審判決卻以係事實認定問題而駁回其再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嗣經本院以61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稱再審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所指事項,是否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屬再審事由之實體事項,非提起再審之程序要件,應認定其訴有無理由,而以判決程序辦理,因認2 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主張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部分再審不合法,雖有未洽,然係以判決形式為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並認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2 號再審判決及41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均認係事實認定問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再對61號再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經70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誤為聲請再審,仍應以再審之訴程序處理,及再審聲請人係就事實認定部分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又以70號再審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不應適用而適用系爭辦法第2 條、第5 條規定,應適用而不適用系爭辦法第11條第3 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條規定,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28號再審判決以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駁回其再審。再審聲請人對28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43號再審判決認定28號再審判決已說明何以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完全未予論述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對43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
四、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前該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50號、61號、70號再審事件,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28號、43、45號再審事件依序以41號再審判決、50號再審判決、61號再審判決、70號再審判決、28號再審判決、43號再審判決有「應為裁定而誤為判決」為由,指摘前開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迭經本院以50號再審判決、61號再審判決、70號再審判決、28號再審判決、43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43號再審判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雖未敘及聲請人不得以上開「應為裁定而誤為判決」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結果仍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504 條規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對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28號再審判決、70號再審判決、61號再審判決、41號再審判決、2號再審判決、43號再審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均廢棄。惟上開判決中,除43號再審判決係於102 年11月1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外,其餘再審之訴,均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並未說明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聲請人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結果仍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504條規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結果仍屬正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求為廢棄改判,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