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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9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先父於民國69年間因屏鵝公路拓寬工程將舊有房屋拆除部分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所修繕,屬舊違章建築,不生補辦建造執照問題。詎再審被告不依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第11條規定認定為舊違章建築,竟分別於93年6 月1 日以屏府建管字第95195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93年6 月1 日通知單)通知停工及補辦建造手續;93年8 月11日以屏府建管字第13586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單(93年8 月11日通知單)通知拆除,嗣於97年1 月17日執行拆除,其雖曾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78 號裁定駁回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07號裁定駁回確定。然上開判決未行使闡明權(釐清是93年所建房屋,抑係67或68年房屋),以為決定是否應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已違反應行使闡明權、經驗法則、明確性原則、合法裁量原則、比例原則及應適用而不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另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有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再審被告69年3 月7 日(69)屏府地權字第16067 號函未經審究等情,另依同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規定提起再審等語。聲明:㈠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回復再審原告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94 號房屋原狀(即材料磚造、高度一層5 公尺,面積50平方公尺,包括水電工程)及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自93年6 月1 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再審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3年6 月1 日起至上開房屋回覆原狀之日或上開金額清償之日止,依系爭房屋基地現值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 號履勘後,參以房屋於原審法院查封、設立房屋稅籍、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所示,並證人李安富證詞等綜合認定非屬舊違章建築之修繕而為新違章建築,並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確定,則有關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即應受行政法院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因認93年6 月1 日通知補正申請之行政處分及93年8 月11日命拆除處分為合法,是再審被告據以執行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據,即無不合,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行使闡明權、違反經驗法則、明確性原則、合法裁量原則、比例原則及應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而不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然依其所述,實則係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 號事件,法院對其主張應屬舊違章建築之系爭房屋,竟認定為新違章建築(即係舊違章建築之維修或房屋之新建【含拆除逾半之修建】),原確定判決亦予援用等事實認定為指摘,依上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四、又其另以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有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審被告69年3 月7 日(69)屏府地權字第16067 號函未經審究,原確定判決竟仍予引用等情,為此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於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舊違章建築時,已斟酌上開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證物,此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⑴⑵⑶之記載自明,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憑,且顯無理由。另該判決是參酌高雄高等法院履勘現場有關比對各該新、舊建材,與鄰屋相連建築之構造、證人李安富證言及綜合前開書證而為事實認定。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僅得憑認拆建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屏府地權字第16067 號函旨在函覆張錦鳳先生有關領取黃玉珍所有磚造房屋因省公路拓建補償費事由,均與系爭房屋是新建或舊違章修繕無涉。

五、據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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