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0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9號
- 抗告人
- 李月娥即李登淋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李劉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1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高齡91歲,患有重聽,且領有殘障手冊,已達法律上無自主能力之程度,應係背後有人操弄,始提起本案訴訟。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不符民法規定所有權之保障,會連帶剝奪繼承人之法律地位,於法不符。且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李登淋為夫妻關係,亦為李登淋之繼承人,夫妻間之財產應為共有,故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於法不合。詎原裁定不察,竟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其修正理由則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職故,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受扶助人為無資力者,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所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31頁審查表)。堪認相對人為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行審查。又相對人已於105年6月27日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1246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係主張其與李登淋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合意,亦未授權抗告人代理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故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核其主張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而抗告意旨所指摘各項事由,亦須經法院之調查及辯論,尚難以此遽認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故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