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號
- 抗告人
- 林桂芬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當事人如有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判要旨、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物是否屬於第三人所有,應由第三人依訴訟程序主張及認定,要非債務人得代為主張,並據為聲明異議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9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巷0 號建物(下稱執行建物),暨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並經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後,予以查封、鑑價。惟系爭建物係第三人林桂泉於多年前出資建造,法律上應屬林桂泉所有,執行法院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即應依職權撤銷系爭建物之查封。執行法院未依法撤銷該部分查封程序,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執行法院另為處理。
三、經查,執行建物係加強磚造2 層樓房,屬於抗告人所有乙節,為抗告人不爭執。其次,系爭建物係屬於執行建物屋後1樓廚房(含防盜鐵門窗)、屋前1 、2 樓涼棚、雨遮(含圍牆及防盜鐵門窗)及3 樓住宅(含防盜鐵門窗及鐵皮屋頂)乙節,有鑑估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業據執行法院調卷查明,堪予認定。而按系爭建物有無獨立所有權?所有權歸屬於何人等涉及實體上之爭執,均無從自建物外觀認定,參以執行法院對於涉及實體爭執事項,並無審認權限,則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即應依職權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又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物是否屬於第三人所有,應由第三人依訴訟程序主張及認定,亦非債務人得代為主張,並據為聲明異議之事由。是抗告人以系爭建物屬於第三人所有,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亦屬無據。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