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即被上訴人
- 黃春蓉(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顏怡軒(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 即被上訴人
- 顏怡謙(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 即被上訴人
- 顏怡鋒(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 即被上訴人
- 顏怡玲(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 即被上訴人
- 顏祥仲
- 即被上訴人
- 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佑謙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崇民
- 相對人
- 許芳瑞律師(即許秉良之遺產管理人)
- 即被上訴人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即上訴人
-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
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被上訴人黃春蓉、顏怡軒、顏怡謙、顏怡鋒、顏怡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並應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黃春蓉、顏怡軒、顏怡謙、顏怡鋒、顏怡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並應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