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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黃春蓉(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顏怡軒(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顏怡謙(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顏怡鋒(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顏怡玲(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顏祥仲
即被上訴人
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佑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崇民
相對人
許芳瑞律師(即許秉良之遺產管理人)
即被上訴人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上訴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

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被上訴人黃春蓉、顏怡軒、顏怡謙、顏怡鋒、顏怡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並應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黃春蓉、顏怡軒、顏怡謙、顏怡鋒、顏怡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並應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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