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雲文平
蔡譯瑩
葉啟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秀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文平、葉啟芬、蔡譯瑩等3 人(下稱聲請人等3 人)因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7 年1 月24日收受判決正本。惟聲請人等3 人曾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且本件既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曾秀芬供擔保為假執行,亦應由本院依職權准許聲請人等3 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本院漏未就聲請人等3 人為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部分之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394 條準用第23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394 條規定自明。如被告未為此項聲請,法院不得逕予判決,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雲文平、葉啟芬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雲文平及葉啟芬連帶給付曾秀芬新台幣5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秀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㈠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曾秀芬負擔。而聲請人等3 人對於曾秀芬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曾秀芬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曾秀芬負擔(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且聲請人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所為答辯聲明及所提民事準備狀就曾秀芬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均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行本院卷㈠第30、39、46、93、219 、238 頁,本院卷㈡第1 、41、82、112 、137 、18 2、239 、251 、311 、334 、335 、337 、363 頁)。則聲請人等3 人既未為此項聲明,本院即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脫漏可言。且本院未按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亦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是聲請人等3 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