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李偉仁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嚴娟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58 號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附表所示本票2 張,係訴外人皇睿工程有限公司向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再抗告人所開立未載受款人、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備用本票,並交由任職於皇睿公司之總經理陳能淵保管。嗣陳能淵告知皇睿公司已將上開備用本票銷毀,詎任職於皇睿公司財務部門之相對人即陳能淵之妻嚴娟娟,未將上開備用本票銷毀,據為己有後並填入發票日為104年12月 30日,嗣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仍經駁回。惟為保障無辜之被偽造人,應認為被偽造票據之人無庸負擔票據責任,避免因他人非法偽造票據致其蒙受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酌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時,非僅單純觀察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更應實質審究其形式要件是否存有如遭人偽造之瑕疪。原裁定未審究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係由相對人私自非法填載,當屬無效之本票,遽認本票業已符合票據之形式要件,並依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准許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又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所定本票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為確保本票之得以迅速執行,經由法院為形式審查是否為發票人、是否符合本票之法定要件及是否已得行使權利(例如是否已到期)等形式要件後所為之裁定,此項裁定既僅在審查上開准否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並不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提示後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聲請狀及本票2 紙為證。而依附表所示本票所載,業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等合法票據之要件,則原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自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係遭相對人所偽造,然附表所示本票業已具備形式合法要件,已如前述,而本票發票日是否遭人偽造,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及予以審究者,尚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上開判例旨在說明遭他人盜用印章為發票行為時,被盜用印章者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要與法院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進行審查無涉,尚難據此而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原法院以該院司法事務官就附表所示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而裁定許可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481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105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 │ ├──┼───────┼──────┼───┼──────┼─────┤ │ 001│ 104年12月30日│2,000,000元 │未 載│ 105年4月4日│ 240926 │ ├──┼───────┼──────┼───┼──────┼─────┤ │ 002│ 104年12月30日│2,500,000元 │未 載│ 105年4月4日│ 2409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