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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月霞張維君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訴人
陳明發
上訴人
吳秀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信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購於民國55年間。被上訴人當時已肩負打工養家之責,系爭土地係其出資予父親陳崑和購買,因此陳崑和購買後即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非借名登記。而系爭房屋於66年間重建時,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當時陳崑和已表明系爭房地均由被上訴人取得,此早為家庭成員所知悉。因之於85年2 月6 日陳崑和死亡後,繼承人間關於陳崑和之遺產協議,就未將系爭房地列為陳崑和之遺產為分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陳崑和於85年間死亡,迄今已20餘年,而上訴人並未於15年時效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故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可主張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雖提供系爭房地予陳崑和居住,惟乃基於被上訴人身為長子,對父親所盡之扶養義務。俟陳崑和死亡,此扶養義務即告消滅。是被上訴人否認與陳崑和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該使用借貸關係可資繼承,而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縱認被上訴人與陳崑和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5 月13日寄發律師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應可認被上訴人有終止借貸契約之意。為求明確,被上訴人再以106 年2 月21日書狀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再者,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租賃與借貸兩相矛盾,不可能同時存在。故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並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H 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作為車庫及倉庫使用,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63.11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H 部分,面積各31.39 平方公尺、34.03 平方公尺、17.6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陳崑和於43年間出資購買,嗣於55年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當時被上訴人年僅18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實際上係由陳崑和居住使用。而於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有一未保存登記之蓋瓦平房,亦係由陳崑和及上訴人陳明發居住使用,且該房屋戶稅亦均由陳崑和繳納,後來陳崑和將該蓋瓦平房拆除,重新建造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有增建。嗣於兩造分家時,陳崑和已表明要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陳明發,被上訴人則分得其現居地(即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枋山路50號房地),被上訴人並於分得上開房地後搬離系爭房地,而上訴人一家則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地供奉、祭祀父母。由此可知,陳崑和原即屬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陳明發,且兩造之父母及大姊亦均曾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明發,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陳明發實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再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繳納,並於繳納後,將繳款書收據交付上訴人。倘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此實係因被上訴人已明知陳崑和欲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陳明發之故。退步言之,縱認陳明發非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陳崑和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亦係由陳崑和出資興建,故陳崑和於85年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陳明發為繼承人之一,自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至於繼承人間就陳崑和之土地遺產分割協議,僅係為方便其名下所遺土地部分之登記,並非全部遺產分配之協議。又縱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陳崑和使用且未定期限,則被上訴人與陳崑和間即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陳崑和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建屋居住,則被上訴人至少需俟陳崑和居住之使用目的完畢後,始得請求返還。又陳崑和死亡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其繼承人即陳明發繼承,而上訴人夫妻名下未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借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目的尚未消滅,且被上訴人於陳崑和死亡後,仍陸續向上訴人收取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之稅款,堪認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自有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至於附圖所示編號B 、D、H 部分,雖係上訴人所增建,但增建時陳崑和尚生存且同意上訴人增建,且該增建部分亦為居住所需,而在原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範圍內,故上訴人亦係有權占有該增建部分之土地。另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陳崑和使用時,其並無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被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稱為負扶養義務而提供系爭房地予陳崑和使用,要非可採。又縱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房地,然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曾向全體繼承人為之,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且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住處,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得以終止契約之事由。再者,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稅款,則上訴人應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更似租用關係。綜上,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63.1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H 部分面積各31.39 平方公尺、34.03 平方公尺、17.6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㈣前揭第1 項、第2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04 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55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因陳崑和借名登記而於55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其出資重建,有無理由?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六、系爭土地是否因陳崑和借名登記而於55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55年間已肩負打工養家之責,系爭土地係其出資予父親陳崑和購買並直接登記於其名下,而非陳崑和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云云(按被上訴人迄未主張其透過借款購買系爭土地,或受贈與,或其他原因而擁有系爭土地),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陳金貴於原審到庭證稱:是我父親(即陳崑和)的朋友說他的碾米廠不開了,可以賣房子(即系爭房地)給我父親,我父親買後,剛好我們的農作物都收成了,就有錢可以支付價金,所以房子是我父親買的。……要分家的時候(即78年間),原告(即被上訴人)有說要店面(即系爭枋山路50號房地),住家(即系爭房地)的部分要留給被告(即上訴人)陳明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第213 頁)。證人即兩造之胞姊陳金連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父親在世時分配不動產,就是原告先選,剩餘才給被告陳明發。而原告分得店面,被告陳明發分得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姊夫鄭和秋亦證稱:岳父(即陳崑和)在世時有二棟房子,在二個地方,房子有分前面、後面。大的(即被上訴人)分在前面,小的(即陳明發)分在後面,原告分得的是前面的那棟房子,是靠近社區的路,就是現在的店面,被告(即陳明發)分得的是後面的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又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或稱:「系爭土地係購於55年間,當時伊已經18歲,早已肩負打工養家之責,因此當時先父即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或稱:「土地及房屋,是我父親說他沒有錢買,所以我將錢拿給我父親買,買了後說要登記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7 頁),前後已相矛盾;而被上訴人於國中畢業後至18歲間,縱偶而有以陳崑和所購置之耕耘機幫人收割農作物而賺取工資(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被上訴人以此微薄之工資收入,能否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亦自承陳崑和另有購買土地作為魚養殖草蝦等情(見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122 頁),則陳崑和尚非無資力之人,尤無須以被上訴人之微薄工資收入,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理。此外參以陳崑和自從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與兩造及其他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則係自59年間結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地,並於73年6 月7 日將戶籍遷出至枋山路50號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5 頁),又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陳崑和、陳明發繳交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3 頁至第257 頁)等事實,堪認系爭土地係由陳崑和出資購買,而以其長子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惟仍由陳崑和管理、使用。揆諸首開說明,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是陳崑和借名登記而於55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②至於被上訴人雖執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89 頁、第189-1 頁)主張:父親陳崑和於85年2 月6 日去世後,繼承人間關於陳崑和之遺產協議,沒有系爭房地分配,其因在於雙方均明知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之財產,而是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85 頁、第187 頁)。然依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明發及陳明成於85年6 月10日所簽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遺產繼承分割標示」所載(見原審卷第189-1 頁),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弟陳明成係分取枋山鄉枋山段117 、128 、128 之3 、128 之4 地號等4 筆田地,面積依序為0.3104公頃、0.3380公頃、0.3841公頃、0.6206公頃(以上合計為1.6531公頃);被上訴人分取同段124 之39地號田地,面積0.1649公頃;陳明發分取同段124 之182 地號田地,面積0.0008公頃,核其3 位繼承人所分取之陳崑和名下田地之面積,相差甚大,是如謂陳崑和之遺產僅係前揭6 筆田地,而被上訴人及陳明發並未獲其他陳崑和財產之分配,則系爭遺產繼承分割顯有失公平。況陳崑和於生前(即78年間)即已將家產分家等情,已經證人陳金貴、陳金連、鄭和秋分別證述無訛,並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80 頁、本院卷第62頁、第145 頁),且陳崑和亦於79年1 月23日將另一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號所坐落之土地(即枋山段67之2 地號,面積222 平方公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7 頁、第259 頁)是上訴人所辯,陳崑和於78年分產時,即已將系爭枋山路50號房地分予被上訴人,陳明發則分得系爭房地,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僅係就尚登記於陳崑和名下之土地部分,依陳崑和78年分產之決定,供被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遺產登記及完納遺產稅捐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即屬有據,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無理由,不足採取。又系爭土地係陳崑和借名登記而於55年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固如前述,惟陳崑和已於85年2 月6 日死亡,迄今已20餘年,然陳明發並未於15年時效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明發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被上訴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其出資重建,有無理由?系爭土地係陳崑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而於55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陳崑和自從購入系爭土地後,即與兩造及其他家人居住於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則係自59年間結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地,並於73年6月7日將戶籍遷出至系爭枋山路50號房地等情,已如前述。雖系爭房屋嗣於66年間重建,然亦係由陳崑和所出資等情,復經證人陳金貴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系爭房屋確係陳崑和於66年間出資重建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第22頁),又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重建前及重建後之房屋稅捐實際上均由陳崑和、陳明發繳納等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 頁至第257 頁)。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其出資重建,即為無理由,應不足採。上訴人所辯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陳崑和於66年間出資重建,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陳崑和借名登記而於55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土地併同陳崑和所重建之系爭房屋分予陳明發取得,業如前述,嗣陳崑和於85年2 月6 日死亡,系爭房地自應由陳明發繼承,陳明發既為系爭房地之唯一繼承人,且基於陳崑和之分配而占用迄今,則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即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即登記名義人)即不得僅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伊名義,進而主張上訴人(即陳明發及其配偶吳秀盆)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人既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貸,租賃關係存在,即毋庸再予贅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H 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且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