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 上訴人
- 詹德建
- 訴訟代理人
- 陳雲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隆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建仁
- 訴訟代理人
-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ꆼ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家產分析而取得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同區○○段○○○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間借與被上訴人使用,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嗣後伊業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伊,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之判決(上訴人按月請求給付逾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不當得利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設立於六十四年間,股東為家族成員,計有上訴人及其母詹○緞、兄弟詹○露、詹○錠、詹建仁。伊先後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出資,並由伊原法定代理人詹○露以個人名義代理伊向訴外人李○松購買系爭房屋及隔鄰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一七三號房屋),經整建打通作為伊之廠房使用,且分別借用上訴人及詹建仁之名登記,兩造間業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而無系爭借貸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卻任令他人無償使用,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參諸證人即斯時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詹○涵、股東詹建仁、業務經理詹○錠、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事務之代書張○仁(原名張○枝)等人之證言互核一致,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及手寫記載關於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相符,且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一百四十萬元本票背面除有詹○緞之背書印文外,另有「隆欣」之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與本票影本可證,可見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載明銀行貸款等字樣,惟上訴人既未反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由其給付,應認詹○涵、詹建仁、詹○錠關於銀行貸款之證言為可信。至系爭買賣契約首端雖記載「買主詹○露」,未記載兩造為買主,惟末端「買主」欄則由詹○露、詹○錠二人共同簽名,亦與詹○錠、張○仁就簽約經過之上開證言一致,堪認詹○涵、詹建仁、詹○錠、張○仁之證言屬實在。又詹○涵、詹建仁、詹○錠、張○仁就買賣過程如到場人數、支票發票人為何人等情記憶模糊,致細節有些微出入,尚與常情無違,不能僅以詹○涵、詹建仁、詹○錠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詹○錠所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所辯略有出入,及查無付款帳戶資料,與關於入股時間之陳述有誤差等情,即認上開證人之證言不足採,足證系爭不動產確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何時何地分析家產,亦未證明家產分析之內容與範圍如何。況上訴人先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繼而主張因家產分析而取得,顯有矛盾,參諸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至今已逾三十年,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露,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前曾為被上訴人股東,現住系爭房屋相鄰之○○○之○號房屋,兩造關係密切等情觀之,益證系爭不動產非由上訴人購買取得。至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足認為因分析家產而取得所有權。再者,上訴人指兩造間係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一節,顯與上訴人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等情不符,亦不能以上訴人持有扣繳憑單等稅捐資料,即認有家產分析情事。此外,綜觀詹建仁、詹○涵、詹○錠之證言,足見詹○緞生前並未分析家產無疑。上訴人逕以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詹建仁之證言及詹○露、詹○錠、詹建仁曾就相鄰之一七三房屋為限制處分之預告登記等情,主張因分析家產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上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購買,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並未因分析家產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查原審既依上開證人詹○涵、詹建仁、詹○錠、張○仁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證言,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末端「買主」欄由詹○露、詹○錠二人共同簽名,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依上揭「隱名代理」之旨趣,詹○露、詹○錠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審就此部分論述所持之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猶以證人之證言矛盾不實及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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